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錢陽孫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再 審被 告 邱金益(即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謝堭堯、陳
建泓等五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判決,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