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莊淑暖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再 審被 告 莊吳璇珠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明:㈠再審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在偵查中所自承: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7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莊家聲所購買、兩造間就該應有部分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俱屬真實;㈡系爭應有部分係莊家聲為伊所購買,與再審被告無關;㈢購置系爭應有部分時,伊有資力。至系爭應有部分購買後,權利書狀及相關稅費由莊家聲、再審被告以兄嫂地位代為保管處理,係因伊與彼等間之特殊家族背景使然。上開證據並得憑以認定伊在前訴訟程序所抗辯:伊與再審被告間,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確屬真正。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率爾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為伊所有,因而駁回伊之上訴,自有違誤,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且須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曾於66年間與訴外人李金樹等6 人共同集資,向訴外人王樹根購買系爭土地,雖將認購之系爭應有部分於67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惟自己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並負擔工程受益費及處理重劃有關土地分配、異議等事宜。且登記時,再審原告年僅22歲,其父莊輝玉早於48年間死亡,繼承所得財產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有賴莊家聲提供再審原告及其生母高月每月生活費及住所,高月於53年間遷離後,再審原告即與莊家聲夫妻共同生活,由彼二人扶養長大,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至再審被告於偵查庭所陳其配偶莊家聲買地,將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云云,係因其時年逾90歲,有記憶衰退、答非所問之症狀,且擔心誤蹈法網,記憶不清或有所顧忌之故,雖有瑕疵,然與證人吳秀蘭、劉麗萍證述及事證有所未合,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被告縱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資料,但系爭土地買賣距前訴訟程序已逾30年,難苛求再審被告交待締約過程及交付價金之細節等情,因認系爭應有部分係再審被告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再審被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為移轉登記,核係本於調查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登記簿、異動索引、筆記簿節錄、支票、商業週刊及蘋果日報專題報導、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授權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分配說明書、重劃前地籍圖謄本、重劃後地籍圖謄本、同意書、合約書、收據、52年3 月7 日遺產協議書、男方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女方財產分割協議書、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證人吳秀蘭之證言,及鄭麗萍、再審原告在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所得之心證(見最高法院卷第47至57頁),而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四、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其中編號6 、12之文書並未顯示日期,無從認定係前訴訟程序存在,現始發現之證據。編號1 至5 為公示資料,及編號7 至11、13、14為88年至100 年間之文書,客觀上均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足見其以上開證據未經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已有未合。況編號
1 至5 之證物,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登記為隆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雲公司)、隆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之董事長,及該公司於103 至106 年間,各有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履歷等事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偵查程序中,陳述其配偶莊家聲買地,將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等語時,未受其年邁、記憶衰退答非所問之症狀,及擔心誤蹈法網之顧忌心態所影響,所述必屬真實。而編號7 至11證物均為他筆土地之資料,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無關,無從推認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屬再審原告所有。編號13為莊輝玉之除戶謄本、編號14係關於神明會會員權爭執之民事判決,亦與系爭土地之歸屬無涉。職是,上開證據縱加以斟酌,均未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即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編號6 、12之證物,既未顯示其存在及發現之日期,自不需審酌。且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未表明編號6 、12等證物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亦毋庸命其補正。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率爾駁回伊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云云,並無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證 據 │ 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明事項 │├──┼──────────────┼───────────────────┤│1 │隆雲公司登記資料(見最高法院│再審被告於101 至106 年間,有完全清楚之││ │卷第111頁) │意識及能力,其於103 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我先生莊家聲當初買土地││2 │隆雲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時,就將土地登記在莊淑暖名下」、「莊家││ │(見最高法院卷第107、109頁)│聲說事情由他處理,因為莊家聲說他比較有│├──┼──────────────┤時間處理,是代書找到我時,我才知道登記││3 │隆遠公司登記資料(見最高法院│在莊淑暖名下」、「登記給莊淑暖我也不知││ │卷第113、115頁) │道」、「買土地5 年後才知道(借名登記)│├──┼──────────────┤」、「他(莊家聲)偷偷登記給莊淑暖,我││4 │隆遠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買的,我也不知道,我也很生氣」等語,俱││ │(見最高法院卷第117 至121 頁│屬可信,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記憶衰退││ │) │、焦慮、視覺幻覺及答非所問、有所顧忌而│├──┼──────────────┤失真」等情事。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 ││ │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 ││ │卷第123至127頁) │ │├──┼──────────────┤ ││6 │隆雲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內│ │○ ○○區○○段○○段○○○ ○號等1 │ ││ │筆土地)都市設計審議案書面審│ ││ │查意見(見最高法院卷第129 至│ ││ │136頁) │ │├──┼──────────────┼───────────────────┤│7 │新北市○○○段○○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係莊家聲於66年間為自己及再審原││ │土地異動清冊(見最高法院卷第│告所購置,與再審被告無關。 ││ │165頁) │ │├──┼──────────────┼───────────────────┤│8 │桃園市○○段○○○ ○號土地登記│再審原告於68年間23歲時,擁有繼承之財產││ │簿謄本(見最高法院卷第167 至│,並由兄長莊家聲代管,已有資力購買桃園││ │171 頁) │大檜溪段50坪之土地。 │├──┼──────────────┤91年間,莊家聲代再審原告購買之另一宗桃││9 │再審原告之台北銀行天母分行 │園市○○段○○○ ○號土地出售,價金支票係││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 │交付再審原告,並存入再審原告帳戶,再由││ │(見最高法院卷第173、175頁)│再審原告結算再審被告代墊之77至90年期間││ │ │地價稅、建築師設計費、工程結構設計等費│├──┼──────────────┤用,分別於91年10月8 日、同年12月11日電││10 │桃園市○○段○○○ ○號土地共有│匯予再審被告。亦即莊家聲曾為再審原告購││ │人費用及收入分配表(見最高法│置桃園市○○段○○○ ○號土地,該土地權利││ │院卷第177頁) │書狀、稅費由莊家聲及再審被告以兄嫂地位│├──┼──────────────┤代為管理之處理模式,係因再審原告與莊家││11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土地增│聲、再審被告間之特殊家族背景使然。 ││ │值稅繳款書(見最高法院卷第 │ ││ │179、181頁) │ ││ │ │ ││ │ │ │├──┼──────────────┼───────────────────┤│12 │「迪化商街的起源」文章(見本│莊輝玉之生平事跡 ││ │院卷第61至63頁) │ │├──┼──────────────┼───────────────────┤│13 │莊輝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65│莊輝玉死亡時間 ││ │頁) │ │├──┼──────────────┼───────────────────┤│14 │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1 號民事判│莊輝玉死亡後,莊家聲長期代管處理莊家家││ │決(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族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