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再 審被 告 陳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之10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見本院卷第6至8頁)所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矛盾之違失,俱屬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論斷過程及結果不同之指摘,要非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再審事由,惟觀其所謂如附表所示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指摘,並未提出任何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掉伊關於使用權之主張,伊發現後舉出原切結書,強調再審被告應依承諾退錢,自有依據等語,然該切結書為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第35頁原確定判決第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確定判決業予斟酌(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確定判決第5、6頁),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李永昌於106年間以訴外人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輝公司)為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足證伊所購使用權已被追討,再審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原確定判決如斟酌該案,伊可獲有利之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調閱另案訴訟卷宗,參酌另案訴訟情形,論述再審原告因李永昌訴請發輝公司返還土地,固得依約請求再審被告履行排除之義務,惟此項責任核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仍屬有別,況李永昌提起另案訴訟後,再審原告逕於107年2月6日與李永昌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同年3月29日發輝公司始聲請對再審被告為訴訟告知,斯時再審原告已與李永昌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履約中,107年5月17日再審被告到庭參加訴訟,當日即因李永昌之撤回起訴,並獲發輝公司之同意,而終結訴訟程序,致再審被告無法於該事件中輔助發輝公司為權利之主張,亦難遽認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不履行其排除義務之情事等情,足見另案訴訟之卷證及判決,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述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外,復陳稱其餘理由、證據後補呈(見本院卷第8頁),迄未提出,本院不須命其補正及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院判決 │高院判決 │差異情形 │├──────────┼───────────┼──────────┤│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判決版p.4) │地院法官心證為:再審││㈠被告於77年1月間向 │本件爭點為: │被告並未向原地主李再││ 原地主李再傳購買另│㈠上訴人係出售系爭未回│傳取得糸爭土地,意即││ 筆重測前第000地號 │ 復地之所有權或其使用│李再傳對於該60年間就││ 土地時,買賣標的有│ 權予被上訴人? │流失之土地,根本已註││ 無包含系爭土地內?│*回應:後來法官認定為 │銷所有權了,何能作為││ 被告有無取得糸爭土│僅屬於使用權之讓與,固│買賣標的?所以後來於││ 地所有權? │非無見。 │77年,陳秀卿不可能向││**然【地院法官心證準│㈡上訴人就李永昌等7人 │他買!故該主張不可信││此思考之結論為:再審│ 於106年間向地政機關 │,因此再審原告勝訴;││被告並未向原地主李再│ 辦畢系爭未回復地之所│後來高院法官心證翻轉││傳取得糸爭土地-判決 │ 有權回復登記乙事,應│為:再審被告雖無所有││書第7頁底行所載-憑何│ 否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權,但有占有使用權,││權源出售!所以再審原│ 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賣的是使用權,那兩││告勝訴】 │*回應:後來法官認定為 │造後來也分別認同是含││爭點㈡ │既非買賣所有權,僅屬於│有買賣使用權,高院就││原告依兩造間糸爭買賣│使用權之讓與,故無需負│應就使用權於該使用權││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然本│不能繼續使用之日為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負│件,再審原告在上訴審已│期(指該土地於回復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補充主張,改為主張所有│有權之日起不能再使用││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權之次權利(使用權之行│),該部分使用權契約││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使保護),縱不能主張買│解除,互相回復原狀,││干?被告抗辯其得依民│賣所有權移轉,然屬於買│再審被告就應退還當時││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責 │賣讓渡占有使用權,權利│所收之使用對價金,才││任(與有過失之情形時│明確,於發生不能使用之│合法理!而不是廢棄原││),有無理由? │日起,再審被告又屬法律│判決!又本件兩造明知││(地院判決書版p.6) │上不能排除原所有權人之│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說明:地院法官據此│收回所有物,故應依切結│無所有權,僅有實際占││心證為:原告依兩造間│書之承諾,履行退回原對│有使用物,再審原告以││系爭買賣協議書(契約│價,但高院卻漏掉使用權│高額金錢交付,以其孳││書第8頁附有價金計算 │之主張,自有疏漏,再審│息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抵││表,分別計價,工業地│原告於發現後,舉出原切│充而取得使用權,本意││3筆;未回復地1筆-此 │結書主張,強調應依承諾│為租賃欲使用借貸之混││筆折讓減價為新臺幣 │退錢,自有依據。 │合契約而行使,故於再││1384萬4480元/再審原 │㈢上訴人就李永昌於106 │審被告因無法排除第三││告照此額付款完畢,兩│ 年間向發輝公司提起另│人之障礙,致再審原告││造無爭議)及系爭切結│ 案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並│不能繼續使用,租約當││書(註:約定賣方若日│ 給付不當得利乙事,應│然終止,再審被告就應││後有第三人主張權,應│ 否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返還押租金,以示公平││指真正所有權人為回復│ 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確定判決均疏於論││登記之聲請獲准,此情│**回應:李永昌等所提之│述,自有失誤。再審原││況即屬再審被告無法排│該訴,益證明,再審原告│告於發現原確定判決漏││除,應負賠償損失之責│之承買使用權已被追討,│未依照民法98條之適當││-即應退價金之意思) │可引為證明本件,再審被│解釋,自得聲請再審救││,明確之當時未買受使│告應返還對價金之證據,│濟。 ││用權之特約,請求依所│可惜高院未正面使用,則│ ││付價金,同額退還(類│該案可作為屬於未斟酌之│ ││似以高額金錢為押租金│證據,如加以斟酌,再審│ ││,租金則由押租金之孳│被告退錢之條件成就,可│ ││息利息抵充月租金之意│判決應該再審原告勝訴。│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 │ ││買賣協議書及系爭切結│ 條準用第227條之規定 │ ││書約定,於不能繼續使│ ,請求上訴人給付 │ ││用之日期,退還押租金│ 1384萬4480元及其遲 │ ││很公道。地院法官判得│ 延利息,有無理由? │ ││很公道! │(判決版p.4) │ ││計算式: │也即經將兩份判決書就爭│ ││000000000.05%土地 │點比對,發現心證不當之│ ││法年息/12月=57685。 │翻轉,把地院之判決基礎│ ││相當於月息,再審被告│之證據(買賣協議書)(│ ││得有利益。 │契約書第8頁附有價金計 │ ││ │算表+切結書),對再審 │ ││ │原告有利,卻全部被拋棄│ ││ │不論述。也未指摘不用之│ ││ │理由,再審原告發現未引│ ││ │用之後,自得再提出申請│ ││ │再審。則本件無論本於債│ ││ │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非│ ││ │所有權,致不能買賣移轉│ ││ │),或占有使用權之讓與│ ││ │之終期條件發生,土地已│ ││ │被回復原所有權(兩造自│ ││ │始都知道僅是買土地使用│ ││ │權之讓與,因再審被告根│ ││ │本無所有權),均應返還│ ││ │所收之金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