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韓金秀律師
呂月瑛律師再 審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就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簽立之95年度銀行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該契約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無事證足認其有違反當時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8條、第9條、呆帳處理辦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4條、銀行徵信準則第18條第5款、第28條、銀行授信準則第20條、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之自律倫理及第4條關於通報客戶不良訊息之規定、財政部核定之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要點第2條等規定,或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87條、第92條所定情形,認伊請求確認系爭授信契約之保證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且就伊所提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確認系爭授信契約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審酌通達公司負責人周雲楠之證詞,認再審被告於融資借款予該公司時,不知有虛偽交易情事,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之授信有何不法行為,難認融資貸款契約有何自始不存在或無效情形。另觀諸94年授信契約及系爭授信契約內容,足認再審被告與通達公司確有借新款還舊債之意思,並按新借款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該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而無效。
又依再審被告員工唐進傳之證詞,可知再審被告於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時,並未欺瞞再審原告,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再審原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別事探求其真意。系爭授信契約之借款無不能回收情形,無呆帳處理辦法之適用,且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同,又無銀行法規定之不法情形,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情,故認定系爭保證契約未有無效、不成立或業經撤銷等情形,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授信契約之保證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其請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四、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單憑周雲楠之自白即認定再審被告不知有虛偽交易情形、偏聽唐進傳片面之詞,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泛指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