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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盧宏文

盧千恭盧文賢盧金珠盧賢盧恭君盧金貴盧宏安寶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寶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吳左記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內容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原標題符號「二」、「三」、「四」、「五」則依序更正為「三」、「四」、「五」、「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有漏載再審被告之答辯意旨及誤繕標題符號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均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及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為法院所不採,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