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18號上 訴 人 盧宏文
盧金珠盧賢盧恭君盧金貴盧宏安盧宏明寶賢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寶雀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吳左記法定代理人 吳季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對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9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52至466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468至474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