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隆律師再 審被 告 陳佳鎮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2日收受該判決,並於同年8月9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嗣於同年9月11日另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有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卷可佐(見最高法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此項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再審原告既於107年7月1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遲至同年9月11日始提起前述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空言主張其就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難謂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項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則,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