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 原告 張錦洲
劉冠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複 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再審 被告 周榮堃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各自分擔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1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收受上開裁定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謝新平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謝新平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已免除再審原告所負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票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謝新平嗣雖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宋香儀,宋香儀亦不得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縱謝新平於另案即本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仍請求兩造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嗣由宋香儀承當訴訟),亦不因此視謝新平撤回免除債務之意思。另依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張錦洲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記載「算了吧,過去事,是我失誤導致不好結果。已經從我這裡清算掉給他了」、「我沒有期待你們分擔,也不會接觸他」等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再審被告撤回謝新平冒用其名義對再審原告所提清償債務之起訴,可知再審被告亦有免除再審原告應分擔額之意思,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額,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協議書已發生免除再審原告系爭債務之效果,逕以證人張麗玉之證詞、往來簡訊,認系爭協議書未發生免除再審原告系爭債務、再審被告無免除再審原告應分擔額,適用民法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第86條規定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揭系爭對話內容、撤回起訴狀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規定,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雖記
載:『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即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等語,...然第1條另約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交付4張支票存根聯予謝新平,謝新平則給付125萬元予上訴人,第3條則約定清償票款事件判決謝新平勝訴時,謝新平需另行支付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此外,謝新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於102年2月21日將其債權讓與宋香儀,債權讓與書中明文記載:『茲有冠捷資訊有限公司積欠讓與人謝新平票款新台幣10,987,139元及債務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三人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連帶擔保借貸新台幣1千萬元,今將上開債權讓與受讓人,並交付債權憑證由受讓人向債務人求償』等語,宋香儀並據此主張其已受讓謝新平對於兩造之債權,而具狀承當訴訟...;又宋香儀於清償票款事件更一審審理中,雖曾於102年8月29日、103年4月28日兩度提出系爭協議書,但仍聲明請求兩造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足見系爭協議書雖有如上之約定,但謝新平及其受讓人宋香儀仍係請求兩造連帶給付1,000萬元,而未扣除上訴人應行分擔部分後,就其殘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故實際上並未發生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效果。另查,兩造於清償票款事件審理中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張錦洲、劉冠麟曾經拿協議書給我看…但是張錦洲說他跟謝新平有約定保密,他不能違反保密約定提出主張,因為他怕謝新平對他們二人解約求償,謝新平給他們的325萬元會拿不到。…周榮堃也知道有這份協議書的事,...後來周榮堃考量結果,基於兩點理由決定依照張錦洲的意思不提出主張免除,...』等語...,堪認上訴人於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期間亦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未發生免除其等債務之效果。從而,上訴人再行援引系爭協議書,抗辯依前引第2條之約定,其債務業經免除云云,自難認有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按係指再審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分擔額(按即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又撤回起訴,而免除上訴人之分擔責任,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張錦洲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簡訊及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雙方僅係在討論謝新平曾於106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分擔額,經上訴人張錦洲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並未委任謝新平起訴、其會撤回起訴等語,其間被上訴人雖曾陳稱:『我不知道。算了吧,過去事,是我失誤導致不好結果。已經從我這邊清算掉給她了。』、『我沒有期待你們分擔,也不會接觸他』等語...,但上開陳述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不會期待上訴人主動分擔上開1,000萬元,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積極免除上訴人債務而不再請求其給付分擔額之意;另查,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事件確係由謝新平於106年8月間出具委任書代理被上訴人起訴,其後在該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即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但並未說明撤回起訴之原因為何...,故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撤回該案起訴,遽認被上訴人無再為本件請求之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分擔額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7-45頁)。原確定判決基於上揭證據取捨、解釋意思表示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認定謝新平無免除再審原告系爭債務、再審被告無免除再審原告應分擔額,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第8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惟查,系爭對話內容之往來簡訊、撤回起訴狀,業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前訴訟程序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在案,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系爭對話內容,僅係再審被告曾表示不會期待再審原告主動分擔1,000萬元,且撤回起訴狀,亦未說明撤回之原因,均難遽認再審被告有不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應分擔額之意等(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2之記載)。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據。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