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 審 原告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再 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石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8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最高法院卷第137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期間屆滿日108年9月14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6日)。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出賣磊晶片、晶粒及封裝品(下稱系爭商品)予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依伊於104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承擔與伊交易之相對人即佳營公司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詎原確定判決僅依訴外人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回覆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認定佳營公司已通知其與伊間之商品交易發生商業糾紛,並據此而為不利伊之論斷。然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係佳營公司告知伊LED終端產品有客戶反映品質不良之情形,至客訴發生原因並不清楚,尚待協調確認等情,佳營公司並未主張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之商品瑕疵存在。況系爭商品為LED產品原料,佳營公司出售予客戶者係完成所有後製程序之LED產品,其後製作業均可能造成產品之瑕疵,不能因LED終端產品經發現品質不良,即逕行推論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可歸責於伊之瑕疵。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及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又於伊交貨數月後,佳營公司表示經驗證後系爭商品材料品質符合原先規格要求,因其公司帳務問題將遲延付款,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若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佳營公司斷無可能在交貨數月之後為前開表示。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品有可歸責於伊之瑕疵之商業糾紛,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係主張伊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商業糾紛,其得解除系爭合約,然伊交付之系爭商品無瑕疵為常態事實,有瑕疵則為變態事實,再審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且其本得藉由請求法院傳喚佳營公司人員或調查證據方式舉證,由其負舉證責任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伊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有不可歸責事由先負舉證責任,顯然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然此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客訴/異常報告、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函覆內容、證人連仕滄證述等證據,綜合判斷本件確實有商業糾紛之存在,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可知,再審被告僅須證明再審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存有「商業糾紛」,至再審原告就系爭商品瑕疵有無可歸責事由,乃其與佳營公司間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問題,再審被告非系爭商品交易之當事人,自無由再審被告為舉證,應由再審原告就本件無商業糾紛、系爭商品無瑕疵、其無可歸責之事由等為舉證,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不得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尚無足採。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無法證明伊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
爭商品有可歸責於伊事由之瑕疵,且於伊交貨後數月,佳營公司尚表示經驗證後系爭商品材料品質符合原先規格要求,可見系爭商品應無瑕疵,原確定判決僅依系爭存證信函即遽認伊與佳營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發生商業糾紛,其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佐以佳營公司之客
戶鴻飛公司出具「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產品名稱1518MIL,開立日期104年5月3日,不良數/率: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異常內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KS;2.客訴狀況:2-1.打線機無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藍光+側向藍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2-2.客戶-焊無焊線;2-3.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2-4.450-452.5 nm60-70mcd封裝5050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度將近101m。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半成品/ 5050封裝後不良品)等語;復參鴻飛公司依本院前訴訟程序檢送上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為函詢,於106年12月11日以鴻行字第10601211號函復:「…二、本公司是曾於104年間向佳營公司購買如附件『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示之磊晶粒等高科技電子元件。三、本公司於購買後有該商品簽收資料如附件…四、簽收該商品後由銷售客戶(源昇應材有限公司)簽收及檢測,銷售客戶經檢測該商品提出如所示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並以瑕疵品退貨給本公司;及本公司根據此理由退貨給佳營公司…」,並檢送附件Purchase Order(訂購單)2件供參;另鴻飛公司復依本院前訴訟程序所為函詢,於107年12月24日以鴻行字第10701224號函復:上開「Purchase Order(訂購單)兩件商品,係依據與訂購廠商(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由其直接交給銷售客戶(源昇應材有限公司),本公司無實際收到上項商品。」;及審酌佳營公司前產品部經理證人連仕滄證稱:電子原件產品鴻飛公司應該有退還佳營公司,應該是有異常原因才退回等語,而為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商品應有瑕疵存在。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合約所定之商業糾紛,於與再審原告交易之佳營公司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即認定之,佳營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再審被告其與再審原告間之交易有商業糾紛等情,認定再審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已發生商業糾紛(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非僅以系爭存證信函即為上開論斷。
⒉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二、因我司
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端客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退款或拒絕付款,目前正由我司與客戶協調確認及處理善後。三、倘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貨品經確認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我司亦將向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退貨…」,僅係佳營公司告知伊LED終端產品有客戶反映品質不良之情形,至客訴發生原因並不清楚,尚待協調確認,佳營公司並未主張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之商品瑕疵存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品有瑕疵,並非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糾紛,係指再審原告所交易之商品在品質上有瑕疵,再審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情形而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6-27頁),足認商品品質上有瑕疵即屬符合商業糾紛之定義,要與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無涉。且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佳營公司確已表明有品質不良之情,原確定判決再佐以鴻飛公司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函文、證人連仕滄證述情詞而為判斷,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況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LED產品原料,佳營公司出售予客
戶者係完成所有後製程序之LED產品,其後製作業均可能造成產品之瑕疵,不能因LED終端產品經發現品質不良,即逕行推論伊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可歸責於伊之瑕疵。且依「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示,磊晶片並無瑕疵,客訴問題係因後製程所生之爭議,與伊無涉。又於伊交貨數月後,佳營公司表示經一再驗證後,系爭商品材料品質符合原先規格要求,因其公司帳務問題將遲延付款,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若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瑕疵,佳營公司斷無可能在交貨數月之後為前開表示,且證人連仕滄亦證稱其與佳營公司均無法確認「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再審原告於將系爭商品出貨時均有詳載訂單編號、產品規格、數量,與該「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載開立日期、檢驗數量比對,無從勾稽出相同之處,可證「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與系爭商品完全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品有瑕疵,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證人連仕滄固曾於104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再審原告表示「經一再驗證後,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見一審卷第56頁),然其已於原審證述:佳營公司沒有驗證過,我說客戶沒有反應就當作有驗證過等語(見一審卷第160頁背面),可知系爭商品並未經驗證,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商品無瑕疵。且證人連仕滄於原審證稱:佳營公司業務單位理論上有就「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對過出貨單,否則不會轉給我,因為照程序業務單位要確認才會轉給我等語(見一審卷第160頁),亦可知系爭商品有瑕疵一事,曾由鴻飛公司出具「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佳營公司,經佳營公司業務單位核對商品名稱、內容確認為系爭商品後,始由證人連仕滄以電子郵件寄予再審原告,「異常/客訴分析報告」所針對者確為系爭商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商品有瑕疵,自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然此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主張伊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
,有可歸責於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及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商業糾紛,其得解除系爭合約,其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由其負舉證責任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伊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有不可歸責事由先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
惟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款、第7條第1款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再審被告承擔再審原告對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90%比例之信用風險,即於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時,轉由再審被告承擔佳營公司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而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糾紛,係指再審原告所交易之商品在品質上有瑕疵,再審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情形而言;於佳營公司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即認定之,亦詳前述(見一審卷第23頁、第26-27頁)。本件再審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所承擔之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再審被告既以再審原告與佳營公司就系爭商品之爭議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商業糾紛,其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第1目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為由,否認系爭商品之交易有發生其所應承擔之信用風險,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為證明再審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存有商業糾紛。而有無商業糾紛於佳營公司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即得認定,系爭商品在品質上有瑕疵,既經佳營公司告知再審被告,應認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因系爭商品之交易有商業糾紛乙節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主張於買賣關係中買賣標的物無瑕疵為常態事實,有瑕疵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利害第三人就買賣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應由該第三人就此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再審被告應負證明之責者為再審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是否存有商業糾紛一節,而系爭商品交易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再審被告並未參與該交易,該交易之商品在品質上有無瑕疵或有何瑕疵,再審原告與佳營公司間有無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等,均非再審被告所得知悉,且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責任為承擔信用風險,非承擔系爭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有不可歸責事由,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就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有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無違。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固有裁判全文可資參考,然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亦僅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及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為判決及決議非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均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