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李守再審被告 張素蘭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凡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號、8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等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