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蔡寶雀再 審被 告 朱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書狀內僅稱:再審被告因欲購買再審原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A棟建物(即原確定判決所載門牌號○○○鎮○○里○○路○○○號1至3樓建物)與B棟建物(即上述216號建物旁之鋼骨4層樓建物),兩造合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然因再審被告資金不足,故雙方決議先行扣除B棟建物價金660萬元後,以1,740萬元簽立系爭土地及A棟建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再審被告除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外,復未依約會同再審原告釐清B棟建物承租人之租約及分算租金,擅自提前於104年12月26日換約收取租金,此涉不當得利且屬侵權行為。嗣於105年4月再審被告表明欲購買B棟建物,兩造合意價金仍為先前決議之660萬元,詎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完成移轉B棟建物後,再審被告迄今拒不付款。是兩造間就買賣系爭土地、A及B棟建物之價金共計2,400萬元(即1,740萬元+660萬元),至為明確,非如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包含B棟建物,即此部分價金660萬元已經兩造合意減價,本件實乃再審被告違約,原確定判決為其勝訴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3頁),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勿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