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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 審原告 楊素香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正三再 審被告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發行國內第3

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到期日104年6月22日,轉換期間自99年7 月23日至104年6月12日,並訂定系爭公司債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轉換辦法),伊各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陳正三)、9張(楊素香)。詎伊於104年6 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轉換系爭公司債為普通股,卻遭再審被告以104年4月17日至6 月15日為其股東常會開會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下稱系爭閉鎖期間)為由拒絕;伊再於同月15日、18日提出轉換申請,仍遭其所拒。然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第32條第1 項係規範「實體發行轉換公司債」,系爭公司債係採無實體發行,自不適用閉鎖期間停止轉換之限制。且伊於同月15日、18日再次提出轉換申請,係在系爭公司債106年6月22日到期日前,何來逾期可言,詎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2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公司債於閉鎖期間停止轉換,且伊於同月15日、18日申請轉換逾期,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62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命再審被告將陳正三、楊素香持有系爭公司債58張、9 張轉換為普通股並撥入伊各自集保帳戶,及給付自104年6月16日起至交付股票日止應受分配之股利,暨就現金股利部分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因系爭轉換辦法違反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原確定判決卻逕自適用系爭轉換辦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債契約,係因公司債應募人在發行公司備就之應募書

上,填寫所認金額,並簽名或蓋章而成立(公司法第252 條第1 項、第253條第1項參照),公司債應募人僅能附從發行公司所定轉換條件締結公司債契約,無權個別協商契約之內容。而公司債約定得轉換股份者,依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18款、募發準則第29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於其轉換辦法中訂定轉換條件(含轉換價格、轉換期間及轉換股份之種類等)之決定方式。至公司債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享有選擇將所持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股份與否之權利,惟其轉換權之行使,仍應受轉換辦法所定轉換條件之限制,於其適法行使轉換權時,發行公司始有依其轉換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轉換期間」

第1項「債券持有人於本轉換公司債發行屆滿1個月(即99年7月22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即104年 6月12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得依本辦法第10條規定將本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規定以觀,可知系爭公司債持有人轉換權之行使期間,應受「於到期日前10日(即104年6月12日)」及「非屬被上訴人股票依法暫停過戶期間」之限制。而再審原告雖先後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轉換申請,惟均與系爭轉換辦法第9 條第

1 項所定轉換權行使應遵守之期間要件不符,自不發生使系爭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之法律效果等語明確,則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募發準則第32條第1 項係規範實體發行轉換

公司債,而非規範無實體發行轉換公司債,系爭公司債係採無實體發行,自不適用閉鎖期間停止轉換之限制云云;但查:

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公司債發行時係於99年6 月22日

發行,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募發準則」(98年5月7日修正發布)第32條第1 項「轉換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其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轉換辦法隨時請求轉換。」之規定,訂立系爭轉換辦法。而現行募發準則第32條第3 項「上市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不受第1項到期日前10 日不得轉換之限制」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26日增訂發布,且該準則並未明定得溯及適用於已發行之公司債,是以,僅於該規定增訂發布後發行之公司債,始有該增訂條文之適用等語歷歷。因此,原確定判決依此為由,認定系爭轉換辦法第9條第1項已明定系爭閉鎖期間非屬轉換權行使期間,故再審原告於系爭閉鎖期間內之104年6月10日行使轉換權,自不發生轉換之效力,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