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林慈愛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原誤載為108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之裁定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