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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林陳海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文輝、劉異、洪于千、林麗花、吳文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117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6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對本院107年12

月19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74-2、374-4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列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廢棄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返還土地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此部分之訴為依據。又374-2、374-4號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99年8月2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4萬9,574元、19萬4,000元(見北院99年度移調字第

1、39-4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8萬9,9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再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29萬1,10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再審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參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卷一第177頁) 占用面積 陳文輝 臺北市○○路0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J 117.07平方公尺 劉異 臺北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B 117.39平方公尺 洪于千 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C 72.58平方公尺 林麗花 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L 123.33平方公尺 吳文哲 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F 121.89平方公尺頂樓加蓋部分101.38平方公尺附表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審被告 98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之金額 102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陳文輝 413,777元 8,812元 劉 異 414,908元 8,836元 洪于千 278,722元 5,941元 林麗花 473,614元 10,095元 吳文哲 468,084元 9,977元附表三:

再審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文輝 249,574元/㎡ ×117.07㎡ ÷7層≒4,173,947元 2 劉異 249,574元/㎡ ×117.39㎡ ÷7層≒4,185,356元 3 洪于千 194,000元/㎡ × 72.58㎡ ÷5層≒2,816,104元 4 林麗花 194,000元/㎡ ×123.33㎡ ÷5層≒4,785,204元 5 吳文哲 194,000元/㎡ ×121.89㎡ ÷5層≒4,729,332元 合計 20,689,94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