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39號再審 原告 林陳海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再審 被告 陳文輝

劉異

洪于千林麗花吳文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該裁定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81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參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

更新條例(以下所引都市更新條例,均指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及第25條之1而認再審被告各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未保存登記,仍合於都市更新條例,伊並無因不合於都市更新條例而在所不惜訴請拆屋還地,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適用,致誤認系爭房屋不合於都市更新條例,伊竟在所不惜而訴請拆屋還地,實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09號、106年度台上字1627號等判決就權利濫用所為之解釋,及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210號、106年度台上字2748號等判決就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適用時,需為利益權衡之解釋。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違背最高法院前揭對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解釋,顯有錯誤適用判決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系爭房屋已經假執行而拆毀,原確定判決不以再審被告上訴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亦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1號判決之解釋,乃判決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以伊「對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行拆屋還地,在所不惜」,及「不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個別或集體合理溝通、良性協調善後方案或補償」為由,認伊行使土地所有權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惟伊委託訴外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實施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案),麗晶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周哲宇曾委託蔡文生律師與再審被告協商,且一再發函再審被告協商,然據蔡文生律師回覆,再審被告已委託或買斷給訴外人劉智坤,然再審被告不想得罪劉智坤,不方便再與蔡文生律師討論和解事宜,是伊並無不願與再審被告個別或集體合理溝通、良性協調善後方案或補償之情事。因此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六即願意補償請求協商之存證信函二份、再證七即周哲宇與蔡文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一份等再審被告不願協商之證物,誤以為係伊不願協商,指伊「不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個別或集體合理溝通、良性協調善後方案或補償」、「為拆屋重建俾都更獲利為目的」、「對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行拆屋還地,在所不惜」,謂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3號)之上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係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

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合於民法規定,沒有違背判例或大法官解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非依都更條例為主張,原確定判決自不需審酌都更條例,且原確定判決亦非依都更條例之規定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都更條例,但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再審原告現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亦屬無理。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六、七均非再審新事證,且再審原告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再證六、七之存在。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亦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但無具體情事,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第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建成(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柏美公司於同年間預售房屋,以訴外人翁猜名義與再審被告或其前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曾淑瓊、彭淑英、謝銀連、周桂如、歐陽國華分別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周哲宇之登記名義人,依其與柏美公司所簽和解書第2條約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柏美公司拆屋還地。綜觀再審被告或其前手本預期得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然因諸多事由迄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原地主之繼承人與柏美公司、柏美公司與住戶間訴訟多起,歷經數十年未平;曾淑瓊與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及特約條款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全部移轉曾淑瓊、相關房屋交付及損害賠償訴訟暨訴訟費用等因合建關係所產生事宜,由曾淑瓊負責解決;周桂如與訴外人李建富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提及系爭合建契約糾葛等情,顯見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建物關於合建有諸多爭訟,僅為都市更新獲利而購買系爭土地。斟酌兩造之意思、交易情形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藉所有人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各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7-15行、第18-23行、第5頁第26-31行、第6頁第2-19行、第7頁第13-31行、第8頁第8-9行、第9頁第14-18行、第25-27行、第17頁第3-8行、第10-11行、第15-16行)。

⒊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且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所認定之事實,已就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原建商之合建糾紛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過程、再審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再審原告繼受系爭合建契約及與原建商之和解過程及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等各項事實加以審酌,並衡量各項事實及兩造之利益,而認再審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未為利益權衡之情形。又最高法院之判決僅為法院裁判時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非法規之本體,且判決之見解時有變更,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準。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09號、106年度台上字1627號、107年度台上字2210號、106年度台上字2748號等判決之解釋,且未為利益權衡,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不足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或其前手因前述諸多事由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之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致未辦理保存登記與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事,已如前述,據此,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致未辦理保存登記與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未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及第25條之1之違法情事。末查,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系爭房屋已經拆毀之事實,自不生未以再審被告上訴無上訴利益而應予駁回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經其聲請假執行拆毀,系爭土地已返還,再審被告已無藉上訴改判再占有系爭土地並回復系爭房屋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不以再審被告上訴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1號判決之解釋,乃判決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乏所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29年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款但書之規定自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六即願意補償請求協商之

存證信函二份、再證七即周哲宇與蔡文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一份等再審被告不願協商之證物,誤以為係再審原告不願協商,指其「不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個別或集體合理溝通、良性協調善後方案或補償」、「為拆屋重建俾都更獲利為目的」、「對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行拆屋還地,在所不惜」,謂其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證六係麗晶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及同年7月1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7-97頁),再證七係麗晶公司負責人周哲宇與其委託之蔡文生律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99-125頁)。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有何客觀上不能檢出之情形,且該等證物亦無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判斷基礎,準此,再證六、七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檢出之情形,且該等證物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再審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 (參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卷第177頁) 占用面積 陳文輝 臺北市○○路0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J 117.07平方公尺 劉異 臺北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B 117.39平方公尺 洪于千 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C 72.58平方公尺 林麗花 臺北市○○街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L 123.33平方公尺 吳文哲 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F 121.89平方公尺 頂樓加蓋部分 101.38平方公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