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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李向東再審被告 李定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業於107年6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居所臺北市○○區○○街○○○號6樓,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已於107年7月9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至80頁),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7年7月9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於107年8月10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遲至108年7月12日始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見行政法院卷第9頁之法院收狀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及認事用法有錯誤之情形,經該行政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關於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部分,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此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嗣於108年10月28日另主張: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竊佔等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竊佔刑事確定判決),竊佔刑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有罪判決業已變更,原確定判決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此有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此項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次查,竊佔刑事確定判決業於108年7月3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楊和慶,且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有該刑事卷宗之審判程序筆錄、答辯狀送達證書及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足見再審原告最遲於108年7月29日已知悉此再審事由之發生,其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主張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