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陳春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昭良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A、B部分面積22.8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C、D部分面積23.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確定判決其拆除增建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勝訴,不當得利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自應以上開土地(合計面積45.88平方公尺)於105年12月1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2萬7,480元(即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32萬1,000元×面積45.88平方公尺=1,472萬7,480元,前程序第一審北簡字卷第1842號卷第111頁、訴字卷二第48、67、75頁,第二審卷二第77頁參照),另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2,43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