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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陳春惠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再審被告 劉昭良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參 加 人 何進宗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及再審被告、參加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3樓、4樓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80號)向伊訴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增建物騰空返還共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同巷5、7、9、11號各4層樓共4棟建物係共同興建、同一基地、同一使用執照,自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可知,同巷5號1樓之建物平面圖,其前後院已有圍牆,再依使用執照審查表及75年3月25日公文內容可證,遮陽棚架及圍牆均為法所許,僅就未申請先行施工乙情裁罰補繳執照規費,並准予修改竣工圖,而依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及照片雖就同巷7、9、11號1樓前後院均設置停車場,惟同巷5至11號4棟建物之1樓前院圍牆均為同一型式、材質,依上開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足認同巷5號1樓前後法定空地之圍牆,係經起造人之同意申請變更竣工圖,嗣延續興建同巷7、9、11號1樓前後法定空地之圍牆,可證明起造人均同意同巷5至11號1樓前後法定空地圍牆內之範圍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專用,原確定判決未依此證據法則並按經驗法則為認定,顯有違誤。又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於買受系爭建物3、4樓後,違法隔間套房、增設建物,僅為私人收益,從未居住於此,並非對於公共空間漠不關心或不明所以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出於鄰里和諧而未為其他舉動非屬默示同意,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1樓前後院並無分管協議,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系爭建物原始之所有權人均為起造人王武雄之子女,依常理應知悉起造人已約定同巷5至11號1樓前後法定空地均設置圍牆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專用,王武雄之子即訴外人王志逸於108年7月22日在另案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事件(下稱另案)提出其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3樓於99年5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再證2,下稱再證2買賣契約),及其與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復明就系爭建物4樓於99年10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再證14,下稱再證14買賣契約),伊於108年7月23日閱卷取得,另黃錦緣地政士事務所於108年9月12日在另案函覆臺北地院,提出陳復明與參加人於101年12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再證4,下稱再證4買賣契約),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閱卷取得,伊發現再證2、14買賣契約上記載「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5、6、10點,均已清楚標示買方未購置停車位,且已知悉1樓增建所在位置,願依原住戶間協議或使用習慣承受,又再證2、4、14買賣契約上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均記載買方沒有停車位,且土地未被他人占用,可知再審被告及參加人當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1樓前後法定空地存在分管協議,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無分管契約存在,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並據以推認此部分事實,經最高法院維持,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使用執照建築圖說中同巷5號1樓之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審查表、75年3月25日公文內容及照片,暨同巷5至11號4棟建物之1樓前院圍牆均為同一型式、材質等間接證據,起造人均同意同巷5至11號1樓前後法定空地圍牆內之範圍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專用云云,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並非得為再審理由。縱認再審被告對公共空間漠不關心、不明所以、未考量鄰里和諧,更應推論再審被告不會有任何同意由1樓所有權人專用之表現,始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再證2、4、14買賣契約存在,且得聲請調查證據,僅因其自行評估後始不聲請調查,並非不知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再證2、14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8、12點關於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契約、是否有增建部分,均在「否」中打勾,以及再證4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14點關於是否有住戶公約、是否依慣例使用之現況、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亦均在「否」中打勾,本件原無分管契約之約定,上開買賣契約對再審原告更為不利,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無非仍在申辯其前程序歷審之主張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屬對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有違反者,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係向他人購屋取得再證2、4買賣契約,卻未向法院聲請命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或第三人提出。且再證2、4、14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點關於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是否依慣例使用之現況,均勾選「否」,可知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對於現況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之認知當然不存在。另再證2、14買賣契約中之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5、6、10點僅為房仲業者所提供買賣契約書中固定格式之記載內容,均與再審原告有無1樓法定空地之專用權無關,第6、10點更使用假設性語氣,並非約定再審原告有1樓法定空地使用權,上開買賣契約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108年度台聲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建物1樓前後院即附圖所示A

、B、C、D部分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是否得由再審原告專用乙節,於事實及理由項下七㈠說明:經核閱使用執照存根,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際,與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系爭土地上附圖A、B、C、D部分均歸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依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照片,系爭建物前、後為單純空地,並無圍牆及棚架存在,足見系爭建物在75年取得使用執照時,並無圍牆及棚架存在。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記載之歷任所有權人,尚無從認為王武雄曾為系爭建物1至4樓或系爭土地上16戶之唯一所有權人,亦無從認為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建物之前後院外牆之磁磚、設計與同巷道1、3、7、9號建物相同,僅能認為系爭建物與同巷道3、7、9號建物之1樓外圍牆有建築式樣及材質相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1樓圍牆內部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證人張伯慶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1樓前後院圍牆外觀自王武雄整建後未經變動,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1樓前後圍牆範圍內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公寓大廈住戶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生活空間緊鄰,或出於鄰里和諧之考量而息事寧人,或默不關心,或不明所以等情,而未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無權占用表示反對,如無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自難逕以遽認有默示之同意。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同意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專用如附圖A、B、C、D部分,再審原告為無權占用等情(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原確定判決已綜合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資料、系爭建物同巷之其他建物外觀、共有人無默示同意之舉動及證人證言等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判斷,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原確定判決。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使用執照建築圖說中同

巷5號1樓之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審查表、75年3月25日公文內容及照片,暨同巷5至11號4棟建物之1樓前院圍牆均為同一型式、材質等間接證據,起造人均同意同巷5至11號1樓前後法定空地圍牆內之範圍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專用等情,竟認定系爭建物1樓前後院並無分管協議,及再審被告與參加人出於鄰里和諧而未為其他舉動非屬默示同意,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審查表、75年3月25日公文內容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上開平面圖、審查表、公文及照片均經前程序法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在卷(附於前程序第一審北簡卷第11頁、第二審卷二第19頁、外放之使用執照卷宗影本),原確定判決亦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判斷,已如前述。且依上開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僅能認同巷5號1樓於建物平面圖設計有圍牆,然系爭建物於建築平面圖並無設計有圍牆,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亦無圍牆及棚架存在(本院卷第77、83頁),則是否得由同巷5至11號4棟建物之1樓前院圍牆均為同一型式、材質,推論起造人間有同意同巷5至11號1樓前後法定空地圍牆內之範圍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專用乙節,核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未據以認定分管契約存在,即屬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7月23日、同年9月20日於另案閱卷

取得再證2、4、14買賣契約,可證再審被告及參加人知悉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再證2、14、4買賣契約分別為王志逸與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5日、王志逸與陳復明於99年10月31日、陳復明與參加人於101年12月29日所簽訂(本院卷第35至47、349至362、65至70頁),均為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4月16日)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依前程序卷附之建物異動索引記載,已可知系爭建物3樓由王志逸於99年6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4樓由王志逸於99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陳復明所有,陳復明於102年3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本院卷第137頁),再審原告客觀上即無不知或不能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命再審被告、參加人或第三人提出,依上開說明,已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況再證2、14買賣契約之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5點固記載「增建部份(含頂樓...、1樓空地、平台、1樓圍牆...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第6點記載「本案若有頂樓、1樓前後院空地增設者,買方願依原住戶間協議或使用習慣承受」、第10點記載「本案若買方並未承購停車位者,買方同意依原住戶間協議使用持分共有地下室、停車空間」(本院卷第

46、361頁),然依其文義尚非就共有人對系爭建物1樓前後院法定空地圍牆內之範圍有分管協議之記載。又再證2、4、14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就土地是否被他人占用項目勾選「否」(本院卷第47、68、362頁),然再證2、14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8、12點關於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及分管契約、是否有增建部分等項目,均勾選「否」(本院卷第47、362頁),以及再證4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

1、2、14點關於是否有住戶公約、是否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例如:法定空地、頂樓加蓋)、是否有車位之分管協議及圖說等項目,亦均勾選「否」(本院卷第68頁),參諸再審原告與王志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產權相關注意事項亦記載「本案為1樓建物,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面積為賣方單獨使用;法定空地是否有其專用權須依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本院卷第31頁),而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點關於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等項目,均勾選「否」(本院卷第33頁),足認再證2、4、14買賣契約均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1樓前後法定空地圍牆內之範圍有分管協議存在,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