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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再審被告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⑴編號3、4、5號所示共計美元(下同)21萬3064元中之11萬6064元、⑵編號9號所示清關費8923元、⑶編號10號所示貨款6萬3210元、⑷編號11號所示貨款3萬6578元、⑸編號12號所示第2櫃貨款4萬2842元及第1櫃清關費1萬元部分(下合稱系爭請求再審範圍),其發現有下列未予斟酌之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經斟酌該證物,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即:⑴就附表編號3至5號貨款部分,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該部分信用狀係訴外人EMEKA ODIMEGWU開立,非再審被告開立,且未斟酌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原證51第2頁英文信傳真等證據,⑵就附表編號10、11號貨款部分,未斟酌其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原證42第1、2頁內容、原證35之對帳單、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以「上訴理由狀㈢」提出之上證1-2、1-3號譯文內容、原證44之收據、上證13、原證50即再審被告事先寫好或打字的英文信件草稿,及再審被告所提被證17紙條、被證7-1之英文傳真信等證據,⑶就附表編號9號之清關費8923元、編號12號之第1櫃清關費1萬元及第2櫃貨款部分,未斟酌其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原證43、原證45至原證49等證據;且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再審被告提出之西元1999年9月17日英文傳真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致未注意附表編號10所示貨櫃號碼MOLU0000000及編號11所示貨櫃號碼KNLU0000000,均係訴外人EMEKA ODIMEGWU所買受,惟遭再審被告使用欺罔手段搶賣銷售得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致誤信再審被告之陳述,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就系爭請求再審範圍部分之上訴,應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請求再審範圍部分,改判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27萬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聲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者而言,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原判決予以斟酌者,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所為駁回其關於系爭請求再審範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由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林清漢律師收受確定判決之送達,而其於108年9月18日始就前開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系爭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至26頁、第125至127頁、第183至190頁、第22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又再審原告所舉前揭未經斟酌之證據等,乃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原訴審理期間分別具狀提出之證物,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予以斟酌,後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確定。準此,再審原告顯然早已知悉有前開證據存在,自無其所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

(三)至再審原告固於107年6月14日另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14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另以107年度重再字第12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受理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另以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另案裁判書、前揭更審事件審理單、108年10月2日院彥民德108重再更一1號通知、再審原告108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蓋用本院107年6月14日收狀章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119至123頁、第233至256頁)。觀之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係主張「142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6至8號之貨款,及附表編號12之第1櫃貨款12萬7760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其本件係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請求再審範圍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有別,應為提出另一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另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駁回上訴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本件爭執之系爭請求再審範圍,則其於本件聲明應廢棄前開裁判云云,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於104年11月23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遲至108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所舉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