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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詹張秀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兼特別代理人 詹沛雯(即詹石輝之繼承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再 審被 告 詹陳甘

詹石發詹麗祝(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

0 詹游肅

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絲晴(原名詹毓琳;即詹石國之繼承人)兼 上九 人訴 訟代理 人 詹麗月

詹明瑛再 審被 告 陳佳華(即詹石國之繼承人)

陳庭衣(即詹石國之繼承人)鄭麗滿(即詹石順之承受訴訟人)詹雨宸(即詹石順之承受訴訟人)詹石圳(即詹石順之承受訴訟人)追 加再 審被 告 詹石瑋

詹石勤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105年6月1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被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非以前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即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重訴字第382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9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上開士林地院、本院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頁),且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詹石國、詹石輝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後之同年5 月31日、11月16日死亡,其中詹石輝之繼承人為詹張秀良、詹沛雯;詹石國之繼承人為詹絲晴(原名詹毓琳)、陳佳華、陳庭衣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除詹石國外)、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詹石國之繼承人詹絲晴、陳佳華、陳庭衣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詹石順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麗滿、子女詹雨宸、詹石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並經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詹石輝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訴外人詹石昱於106年9月25日整理詹石輝遺物時,發現詹石輝與詹明瑛、詹石發、訴外人詹貴、游漢樹(即詹查某後山埤土地承租人)、詹清(即詹查某弟弟),於9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詹石輝從事占卜營業處開會(下稱系爭討論會)之錄影(含錄音)帶(下稱系爭錄影帶),隨即交予伊等,伊等始知悉系爭錄影帶存在,系爭錄影帶可證明詹石輝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詹石輝在50年間,因工作致眼睛雙盲,故再審原告主張詹石輝不知系爭錄影帶存在何處,無法將之檢出為證物,直至詹石昱於106年9月25日整理詹石輝遺物時,發現系爭錄影帶,將之交予伊,伊始知悉系爭錄影帶存在等節,衡情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等主張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即106年9月25日)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四、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原主張: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詹石發、詹麗月、詹麗祝(即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明瑛(下合稱詹石發等10人)、詹絲晴、詹石順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㈢再審被告詹陳甘與詹石順、追加再審被告詹石瑋、詹石勤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20,均於105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105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詹石順、詹石瑋、詹石勤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20,均於105年8月2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詹陳甘所有。詹陳甘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嗣因詹石順於本件審理中死亡,並由繼承人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承受訴訟,且詹石國之繼承人為詹絲晴、陳佳華、陳庭衣3人,故再審原告更正聲明為: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石發等10人、詹絲晴、陳佳華、陳庭衣、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㈢詹陳甘與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及詹石瑋、詹石勤間就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1/120,均於105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105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及詹石瑋、詹石勤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20,均於105年8月2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詹陳甘所有。詹陳甘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有民事更正聲明可按(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此係補充(就陳佳華、陳庭衣部分)、更正(就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部分)法律上之陳述,且再審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6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詹石輝與再審被告詹陳甘、詹石發等10人及詹石國、詹石順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3年重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詹石輝之訴,詹石輝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詹石輝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台上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詹石昱於106年9月25日整理詹石輝遺物時發現系爭錄影帶,系爭錄影帶中之詹石發、詹貴、詹明瑛及游漢樹均稱詹石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詹石輝所有,而此未經法院予以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詹石發等10人、詹絲晴、陳佳華、陳庭衣、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⒉詹陳甘與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及詹石瑋、詹石勤間就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1/120,均於105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105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鄭麗滿、詹雨宸、詹石圳及詹石瑋、詹石勤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20,均於105年8月2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詹陳甘所有。詹陳甘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錄影帶所載第三人詹貴、游老闆及詹石發、詹明瑛間之對話涵意不明,縱經斟酌,亦無從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錄影帶所示,與會之人係在討論遺產稅繳納、租金收取、帳目查核及確認等問題,其間雖有提及「洗車這塊地」,但無法得知是否即指系爭土地,況詹石輝於系爭討論會稱:「那塊土地是阿公說要分給我的」、「我這洗車這塊是我爸要給我的,他是怎麼要給我拿去公的」等語;詹石發則反駁:「阿公說要給你的時候我們子孫大家都沒聽到」、「他如果有分給你單子拿出來看」、「他現在現在他是有在說他現在洗車的事,好,那個洗車他說他要收房租,阿公已經過世了,遺產稅的錢你不就要去繳,既然說人家那塊地要給你的對不對」、「那塊地繳就要千萬,你叫公款拿這筆錢去繳,房租你在收,世間沒那麼好,你1千多萬你要拿下去繳不要緊,阿公說這塊要給你,這塊給你,子孫大家都在大家都知道啊是不是,你遺產稅要拿公的錢下去繳,你自己要收房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可見詹石發係於詹石輝稱「洗車土地」係其父親所贈與後,質疑若該土地為其所有,何以要用公款繳納遺產稅,卻不拿自己的錢繳納遺產稅,顯係質疑之語氣,並非承認該土地為詹石輝所有。又詹明瑛係與詹石輝爭論彼此父親為人時,因詹石輝表示詹明瑛父親「最不憨直」,詹明瑛乃反駁:「我爸我爸是吃到你還是怎樣你說不憨直」、「我爸吃你什麼你說啊,要說出來」、詹石輝乃稱:

「不然你怎樣說那塊土地不是我的」,詹明瑛則表示「我是有說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1頁至第171頁背面),可見詹明瑛僅單純否認有說過「『那塊土地』非詹石輝所有」一語,亦不能認詹明瑛有何承認系爭土地為詹明輝所有之情。

又詹貴固有附和詹石輝所言,而表示「哪有沒分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0頁反面),惟詹貴是否瞭解該土地之範圍、位置、分配緣由,洵堪質疑。另游漢樹固表示「他說土地是他的個人的,你們都有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1頁反面),惟游漢樹是以外人身分排解詹家糾紛,對詹家財產如何分配未必知情,遑論其所為「他說土地是他的個人的,你們都有承認了」之陳述,顯係其個人意見,更與前述詹石發質疑詹石輝所稱「洗車場的地」有分給詹石輝之情相悖,尚無從以詹貴、游漢樹於系爭錄影帶之發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足見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錄影帶縱使加以斟酌,亦無法使其受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及追加之訴,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編號 被 告 應有部分 1 詹石發 1/40 2 詹石順 1/40 3 詹毓琳 1/40 4 詹麗月 1/40 5 詹麗祝(即 松島麗子) 1/40 6 詹麗雲 1/40 7 詹美香 1/40 8 詹游肅 1/25 9 詹石錦 7/50 10 詹石安 1/25 11 詹明珠 1/25 12 詹明瑛 7/50附表2: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編號 被 告 應有部分 1 詹石發 1/40 2 詹麗滿 詹雨宸 詹石圳 1/40 3 詹絲晴 陳佳華 陳庭衣 1/40 4 詹麗月 1/40 5 詹麗祝(即 松島麗子) 1/40 6 詹麗雲 1/40 7 詹美香 1/40 8 詹游肅 1/25 9 詹石錦 7/50 10 詹石安 1/25 11 詹明珠 1/25 12 詹明瑛 7/5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