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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訴人 藍英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惠娟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對本院108 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2 萬3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262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