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藍英楠被 上訴 人 周惠娟(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周惠美(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周畯宏(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許鈞翔(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許琇閔(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周駿霖(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周慈寧(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2 日本院108 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 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5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僅補正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155 至159 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