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士豪
林炳炎上列上訴人因與蘇啟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4萬7,584元(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9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件:
(一)上訴人林士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萬7,584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提起反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萬8,000元×403平方公尺×135/10000+同小段608之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萬8,000元×725平方公尺×135/10000+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暨共用部分建物之價額165萬元=816萬7,584元)。
(二)上訴人林炳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8萬元。
(三)以上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1,014萬7,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