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蘇青旗再審被告 陳重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宣判,該判決於105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5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故再審原告應於上開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竟遲至108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7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附圖所示2-17(1)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2-17土地部分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請第三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73號)審理期間,於108年3月18日閱卷時閱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始發現系爭建物應係同時坐落2-17土地及同段25-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25-3土地)上,實際占有2-17土地之面積僅310.9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同時占有2-17、25-3土地之相關地籍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只因前審未注意命地政機關依既存之實際占有情形再為複丈,致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而未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全部占有2-17土地且面積高達509平方公尺,顯屬嚴重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8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始知悉上開再審之理由,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等語,並提出本院閱卷室收據、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複丈成果圖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8日複丈後始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發見,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其閱覽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時間,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洵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