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秀峯
林秀全林茂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再審被告 林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及108年3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民國106年7月3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631678800號函(下稱106年7月31日函)及108年4月1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03592號函(下稱108年4月10日函)均係說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若需進行內部隔離牆工程施工作業,因涉及歷史建築構造、形貌及再利用之變動,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30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等相關規定,提送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予文化局審查,足證文化局為附條件可能同意修築內部隔離牆,而非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文化局已同意該築牆分割方案,並作為系爭建物得以原物分割之依據。上開函文屬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二:106年7月31日函、108年4月10日函,前者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斟酌,有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第19至21行),後者則非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確定判決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1頁)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亦無雖知其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