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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佩琪

王香華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開森,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于親文,再變更為簡士偉,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197至1

98、201至202、211至212、215至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確認上訴人蔡佩琪、王香華、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蔡佩琪新臺幣(下同)2萬7070元、王香華2萬2580元、陳美玲2萬4945元、劉又松3萬4330元、吳志堅3萬433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5萬4140元、王香華4萬5160元、陳美玲4萬9890元、劉又松6萬8660元、吳志堅6萬866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陳美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審卷第273頁背面至第274頁,本院重勞上卷第333、334頁)。經原審判決其等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改判其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本審理期間,上訴人數次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其最後一次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之訴廢棄;(二)確認蔡佩琪、王香華、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蔡佩琪2萬7070元、王香華2萬2247元、陳美玲2萬4945元、劉又松3萬4330元、吳志堅3萬4330元,及均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5萬4140元、王香華4萬4495元、陳美玲4萬9890元、劉又松6萬8660元、吳志堅6萬866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陳美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追加之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蔡佩琪50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蔡佩琪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蔡佩琪38萬9864元,及其中5萬9024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王香華31萬3957元,及其中4萬6985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陳美玲35萬2348元,及其中5萬3008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志堅48萬4911元,及其中7萬2951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重勞上更一卷第317至321、413至415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進用之軍眷服務處(下稱眷服處)聘僱人員,蔡佩琪、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於營建管理科(下稱營管科)負責眷村改建工程營建等事務,王香華於綜合企劃科(下稱綜企科)負責眷籍處理等業務。被上訴人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眷改基金)104年度人事費用遭立法院刪減500萬元為由,於104年3月9日以國政眷福字第1040002839號函(下稱系爭資遣預告函)通知伊,稱受立法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500萬元,為達法定預算目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本局眷服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於104年4月16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惟該人事費用遭刪乙節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定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而系爭資遣預告函所附之送達證書係具體記載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下稱眷改計畫)於資遣時並未有任何修正,難認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況上訴人尚有其他適當業務工作可供安置,自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終止事由不符。至被上訴人所稱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係事後非法變更之終止事由,又第一階段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業務雖已近尾聲,然尚有第二階段土地活化處分、眷改終端、都市更新、眷村文化保存、零星餘戶處理、保固、修繕、價售等業務待執行,且業務量增加,被上訴人所屬眷服處整體業務量並無緊縮,甚至需另外調派人力支援始能推動,亦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不符。詎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即有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另陳美玲係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自得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改判其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之訴廢棄;(二)確認蔡佩琪、王香華、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蔡佩琪2萬7070元、王香華2萬2247元、陳美玲2萬4945元、劉又松3萬4330元、吳志堅3萬4330元,及均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5萬4140元、王香華4萬4495元、陳美玲4萬9890元、劉又松6萬8660元、吳志堅6萬866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陳美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追加請求蔡佩琪部分薪資,及蔡佩琪、王香華、陳美玲、吳志堅之年終獎金,追加之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蔡佩琪50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蔡佩琪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蔡佩琪38萬9864元,及其中5萬9024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王香華31萬3957元,及其中4萬6985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陳美玲35萬2348元,及其中5萬3008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吳志堅48萬4911元,及其中7萬2951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眷服處依據眷改條例運用眷改基金聘用上訴人執行老舊眷村改建業務,改建工程已經逐步完工,工程數量大幅減少,至104年僅剩2處工地,按眷改計畫原即為暫時性、任務性編組之單位人力,本需按業務完成進度逐年調整遞減相關人員,並非具有永續性之業務。伊承辦眷改條例法定業務中最主要之核心業務「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於103年底幾乎全部完成,其餘業務「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亦隨同幾乎全部完成,顯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情事,乃於104年3月9日以系爭資遣預告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終止。至所附送達證書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辦理等語係承辦人員之誤載;況於發函之前、後業以其他方式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而伊遵循立法院刪減人事費用決議後始為終止,實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之考量;且伊於終止後並未另聘僱新進人員。縱認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事由,惟伊並無人事費用可將上訴人改置其他單位之可能,仍屬合法終止。再縱認伊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將非屬提供勞務對價性質之年終獎金亦計入薪資而追加請求,應屬無據。另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伊得請求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蔡佩琪、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均為任職於被上訴人眷服處營管科之契約聘僱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5萬5140元、4萬9890元、6萬8660元、6萬8660元;王香華則為任職於被上訴人眷服處綜企科之契約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4萬4495元;陳美玲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被上訴人每月應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3,036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資遣預告函,對上訴人預告自104年4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函文於104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系爭資遣預告函、被上訴人108年1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0555號函、被上訴人108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302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5頁,本院重勞上更一卷第103至106、189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勞上更一卷第112、152、264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竟違法以系爭資遣預告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年終獎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

1、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事由,於104年3月9日以系爭資遣預告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函文於104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以該函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主張:被上訴人係眷改基金預算遭刪減500萬元,為達預算目標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於該函文未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事由終止,係事後非法變更終止事由云云。而該函文雖僅記載:本局所屬104年眷改基金,受立法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500萬元,且決議通過在案,為達法定預算目標,依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本局眷服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辦理終止勞動契約資遣(事前預告)事宜,資遣生效日期為104年4月16日零時起等語(原審卷第16頁),固未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業務緊縮」等文字,且送達證書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辦理」(原審卷第17頁)。惟證人即眷服處人事官陳祿保表示送達證書所載勞基法第11條無第4項,係伊誤載等語(本院重勞上卷第255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該局就業服務中心通報時,陳祿保所製作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資遣事由即記載「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有上開名冊可佐(原審卷第81頁);足見陳祿保所述送達證書誤載乙節,並非子虛。

2、又被上訴人之眷服處為運用眷改基金及執行眷改條例之單位,上訴人係以眷改基金聘僱之人員,眷村改建工程迄104年僅餘2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0頁,本院重勞上更一卷第325頁)。而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審查104年度眷改基金預算時,當時之被上訴人局長王明我對立法委員提問眷改工程剩下3處基地何時完成,表示最晚104年上半年以前完成等語(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及立法委員提案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500萬元預算之原因載明:眷村改建工程已幾近全部完工,且安置眷戶相關業務量亦顯有減少,眷改基金卻仍計畫同以前年度進用契約聘僱人力39人,允宜配合業務量之減少檢討減僱,並減列用人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有該委員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28頁);暨眷服處於104年1月29日召開104年第1季勞資會議時曾向該處聘僱人員之勞方代表說明本次預算遭刪減用人費用500萬元乙事,主席並作承辦單位應將相關資訊公布於勞工園地網站,及該處迫於無奈需資遣部分勞工,請勞方代表代為轉達其他勞工等結論,亦有該勞資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第37頁)。則系爭資遣預告函所稱立法院刪減眷改基金人事費用500萬元之決議,已有被上訴人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即為眷村改建工程已接近全部完工,且安置眷戶相關業務量顯有減少之旨,而非單純以人事費用遭刪減而為達預算目標為終止事由。另被上訴人於資遣生效前之104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明確表示:勞方(指上訴人)均為承辦眷村改建業務,因該等業務已近尾聲而漸萎縮,本局又無其他適當工作機會可供安置勞方等語,有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因業務緊縮致人事預算遭刪減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事後非法變更終止事由,並非可採。

(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或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為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指縮小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且雇主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變化,必須資遺多餘人力,自可終止勞動契約。

2、次按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參諸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之眷改計畫緒言記載:「國軍老舊眷村市政府遷臺初期,為使三軍官兵無後顧之憂,安心執行備戰任務所做的安頓軍眷措施,早年興建的軍眷村...成為都市中窳陋地區,安全堪虞,為顧及國民生命財產安全,配合國土綜合開發政策、都市更新、公共設施提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等需要,由國防部研定眷改條例草案,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以期有效利用公有土地,整體規劃興建住宅社區,健全都市發展,及照顧原眷戶與中收入戶」(原審卷第148頁)。是眷改條例訂立係以眷村改建為主要目標,改建方法則含都市更新等,並以眷村改建之方法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及改善都市景觀。又因眷村為歷史產物,有其歷史上及文化上之特殊意義,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條乃增列保存眷村文化業務;嗣因落實募兵制及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之福利並解決軍眷安家問題,100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條乃將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列入興建住宅被照顧者之列。從而,於104年間,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業務乃「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

3、再依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之眷改計畫參、計畫目標記載:「一、規劃興建住宅社區161處,興建住宅9萬3130戶,價售予原眷戶、老舊眷村內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原審卷第148頁)。又依行政院98年7月22日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修正計畫(下稱眷改修正計畫)附表10「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分年執行計畫參考表」(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內容顯示自87年起至100年止之執行計畫,其中該修正計畫記載,截至98年6月底止,有14處基地施工中、2處基地待發包、5處基地續規劃興建,訂於102年前完成改建工程(原審卷第175頁正背面)。待至行政院101年8月20日核定眷改修正計畫記載,86年至102年完成眷村改建工程,重點置於15處改建工程,務求於102年前完成(原審卷第190、191頁)。於103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局長王明我對立法委員提問眷改工程剩下3處基地何時完成,表示最晚104年上半年以前完成等語(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已如前述。且眷村改建工程辦理至103年10月1日,僅餘2處改建基地即屏東縣崇仁新村(南)、屏東縣共和新村工程尚在驗收中,僅餘1處改建基地即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工程尚在施工中;迄至104年4月16日,眷村改建工程僅餘屏東縣共和新村工程尚在驗收中、臺北市政校後勤區工程尚在施工中等情,亦有103年10月1日生效、104年4月16日生效之眷服處營管科承辦人業務執掌可稽(原審卷第117、118頁)。足見眷村改建工程執行至104年已經大幅完成。參以證人即曾任眷服處處長之趙富盛證稱:自102年起眷服處之業務包含工程及安置眷戶部分都一直在減少,軍官就陸續被裁撤,眷改基金的運作是以88處基地改建為主,改建業務越來越少,營管科的業務變少,相對的各科也不可能還需要那麼多人力,因為5個科是環環相扣的,營管科先把房子蓋好以後,綜企科把人安置進去,主計科再去計算它的撫購款,最後那些空下來的土地由不動產科去做處理,眷服處全盛時期直接工程是54件,到上訴人被資遣前只剩3件等語(本院重勞上卷第248至251頁);證人即曾任眷服處處長之林耀宗亦證稱:就工程而言,眷改負責的部分有眷改工程、土地活化、軍眷服務、文化保存,主要還是圍繞在改建基地,改建基地從52處,剩下2處,在改建的部分的確業務量是減縮了,在立法院被委員在審基金預算費時發現,為什麼都已經完工了還要留這麼多人等語(本院重勞上卷第252頁);益徵改建工程業務減少確實致被上訴人之眷服處業務量緊縮。

4、又參諸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之眷改計畫(原審卷第148頁),關於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之「改善都市景觀」實際上並無具體之眷改工作,乃係於執行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收回土地、拆除國軍老舊眷村等程序中,併同進行;另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之「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眷改計畫亦記載:「配合都市更新,有效整合運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有效整合運用土地資源」(原審卷第150頁背面),是此2項眷改工作自85年起執行迄今,被上訴人稱:可供進行處分或撥用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隨同有一定範圍、數量之國軍老舊眷村歷年來陸續改建完畢逐步減縮,且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中累計已處分土地逐年增加,尚未完成標售處分土地部分面積逐年減少等情,亦有101年至104年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決算總說明附卷可佐(本院重勞上卷第158至第163頁)。再者,蔡佩琪、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任職之被上訴人眷服處營管科之業務執掌包含眷村改建工程,王香華任職之綜企科之主要業務係眷籍處理,即軍人或軍眷身份資格之查核確認、眷籍名冊之製作更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務職掌表可稽(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224頁),而眷籍資料整理與眷村改建工程之安置眷戶手續有關;是被上訴人抗辯:眷服處營管科及綜企科之業務範圍實際大幅緊縮,眷改條例所定附隨於眷村改建工程之「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業務亦一併逐漸緊縮等語,應堪採信。

5、上訴人雖主張:眷改條例於96年、98年、100年修法,都市更新及促參活化、眷村文化保存、零星餘戶處理、保固、修繕、價售等眷改工作業務量增加,並無業務緊縮云云,惟查:

⑴都市更新及促參活化部分:

按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固規定:主管機關除自行改建外,就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得以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之方式處理,老舊眷村亦得於原眷戶2/3不同意改建時,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而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惟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已定有促參部分,於98年5月7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亦定有都市更新部分,是被上訴人辯稱此等業務並非104年所新增乙節,並非無據。且依被上訴人之眷服處不動產科業務執掌表所示,不動產科業務包含都市更新案件(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都市更新乃係不動產科業務,並非營管科或綜企科業務等語,洵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伊等所屬營管科有執行都市更新、促參活化業務,並提出都市更新工作進度管制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分配順序表為憑(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惟其中金城新村、日新新村都市更新案係新竹市政府於104年12月3日准予核定實施,訴外人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有新竹市政府104年12月3日函可稽(本院重勞上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僅因管理土地亦於都市更新範圍,而為單純參與者;光復新村公辦都市更新部分,原以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嗣該案業經解除契約,則有被上訴人104年6月1日函可佐(本院重勞上卷第184頁);新竹第十村都市更新案以遠雄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該案計畫書現由新竹市政府審核中,亦有被上訴人105年8月22日簽呈可稽(本院重勞上卷第185頁),被上訴人亦僅因管理土地於都市更新範圍,而為單純參與者;至精忠三村都市更新案乃以臺南市政府市地重劃為前揭工作,於重劃後方進行都市更新,然市地重劃尚未完成,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12日簽呈可稽(本院重勞上卷第185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都市更新伊或為單純參與者,或未有進度,並無導致伊業務量增加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證人趙富盛證稱:不動產科的業務是將土地標出去給承商做,伊不管承商做什麼,只收權利金及價金,是利用土地收取盈收,自己不再做工程,原來的目的是處分(賣掉),是到98年以後,行政院限制出售,不准賣,於100年開始要求活化土地,當時局裡面交辦要做土地活化時,幾乎每個月開會1次,將近有5、60處土地需要做活化資產,最高峰時,遠雄有得標6個基地的案子,都是地上權的案子,後來所有遠雄案子都停下來,加上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地租一直調高,整個地上權業務都停頓下來等語(原審卷248至249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伊眷村改建工作業務量減縮之情事,並無因都市更新、促參活化等事項有所變更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都市更新及促參活化導致被上訴人業務量大增未減縮云云,並非可採。

⑵眷村文化保存部分:

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1條,已有規定將保存眷村文化納入眷改工作。而按眷村文化保存業務,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眷改基金僅支付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體設施,眷村文化保存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則均由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此觀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即可得知。

又行政院101年8月20日核定之眷改修正計畫十一、眷村文化保存記載:「(二)...將由地方政府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並經審議會議審定之眷村文化保存地區,始得由眷改基金支應眷村文化保存支出,並以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三)有關眷村文化保存所需開辦費總金額以4億元為上限,並依核定之保存計畫辦理預算編列;爾後經營、管理及維護,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四)經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五)除選定眷村文化保存區外,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眷改基金收付」(原審卷第196頁正背面)。可知被上訴人辦理之眷村文化保存業務,不論來源係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眷村文化保存之申請或經審議會決議保存者,均僅有負責與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體設施有關之經費,及與核定眷村文化保存之建物、土地之無償撥用程序,暨委託專業機關、登記有案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業務,亦即被上訴人之眷村文化保存業務主要係以受理申請、無償撥用建物、土地、提供經費為主,主要從事保存、修復、經營、管理維護者均非被上訴人,經費並有4億元之上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執行「高雄黃埔新村」、「花蓮復興新村」、「臺北市黎玉璽散戶」、「高雄岡山樂群」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案,然該此4案在初期可行性及評估階段,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285頁),並有決標公告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19頁),且縱認此4案最終成案,由前述亦可知此4案係以委託專業機關、登記有案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為主。況土地、容積移轉、處分等業務,原即屬被上訴人之眷服處不動產科業務執掌範疇,有不動產科業務執掌表可稽(原審卷第169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眷服處辦理眷村保存文化而有業務量大增未減縮之情,顯不足採。

⑶零星餘戶處理、保固、修繕、價售等部分:

按眷村改建後零星餘戶,係指眷村改建後住宅於配售規劃圈內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之剩餘住宅及基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而經分配之住宅及基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此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是可見零星餘戶之業務量與眷村改建工程之業務量相較並不多。上訴人雖主張於10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新增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亦為興建住宅照顧之對象,王香華眷籍處理業務、被上訴人價售業務量大增云云;惟前揭規定並非以再行興建其他住宅予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進行,而係將原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興建之改建住宅開放予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承購,零星餘戶本即為剩餘為數不多、數量有限之改建住宅;況國軍志願役現役官兵申請零星餘戶價售作業第一梯次(受理截止日104年1月15日)資格審查之1萬6000餘名之申請人數,以及供辦理抽籤作業之827戶零星餘戶,相較於過去改建工作中需資格審查之6萬2950戶、6,597戶違占建戶戶數、4萬8352戶改(遷)建住宅(見原審卷第190頁正背面之行政院101年8月20日核定之眷改修正計畫),數量確有明顯減少,難謂無業務緊縮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因零星餘戶處理而大增業務量等語,尚非無憑。又依104年4月16日生效之被上訴人眷服處營管科承辦人業務執掌表記載(原審卷第117頁),蔡佩琪、陳美玲、吳志堅、劉又松業務於該日後,均改由營管科契約聘僱人員林學羽、陳國群、陳進國,及軍職人員蘇子奇、陳詩文、楊承峰、黃英詮負責,而建物之保固、修繕、爭議、訴訟本均具偶發性、臨時性特質,衡情眷村改建完成,被上訴人眷服處營管科應無上訴人主張有工程保固、修繕、爭議、訴訟及零星餘戶等業務量大增之情形。參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修繕工程招標文件所示(原審卷第122至129頁),該等工程之預算金額,與行政院101年8月20日核定眷改修正計畫所載興建工程之預算金額(原審卷第198頁)相較,零星餘戶修繕工程確屬較小之工程,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眷服處未因此業務量大增情形等語,應屬可取。

6、上訴人另主張:償還眷改基金債務是透過土地活化處分來達成,至104年尚有728.84公頃(68.76%)之眷改土地尚未完成標售處分,計畫至124年始完成,另尚有其他眷改終端業務,行政院101年8月20日核定之眷改修正計畫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之眷服處業務已安排至165年,並無業務緊縮云云。

然被上訴人之眷服處是否仍有土地待處理,與其實際業務是否有緊縮,係不同問題;且該修正計畫伍、財務計畫六、經費需求(含分年經費)係記載85年至165年財務計畫(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依被上訴人眷服處不動產科業務執掌表記載(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背面),不動產科業務本即包含眷改不動產之標售作業,是被上訴人抗辯:此乃以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收回後處理、處分所得款項進行之還款計畫,並非新增業務等語,洵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7、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明我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發言:「...雖然明年中左右最後的3個眷村均已完工,但實際上後續還有眷戶的安置、工程的保固、土地的活化、公辦都更、民事案件的處理、眷村文化的保存等,工作並未減少。再者,明年起我們軍職的人力開始裁減,因此基金進用聘僱人力未來是我們軍眷服務工作所必須仰仗的人力。爰建議本案免予減列」、「...眷村改建在明年應該告一段落,但是後面還有很多土地的處理,以及與地方政府的聯合開發、公辦都更及眷村文化等問題。在軍職人員必須逐年減少的情況之下,我們必須去借重這些基金的聘雇人員」(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狀。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發言係就立法委員以眷村改建工程已幾近全部完工為由提案要求減僱及減少用人費用所為,其發言時並有提及「爰建議本案免予減列」,後續亦另發言:「整個眷改都要逐一來改善,照理講現在業務量已經減少了,但是還是有地方需要去做,只是沒有原來的那麼多了」等語(原審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發言僅係為爭取預算免被刪減所為陳述,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8、上訴人又以眷服處104年第1季勞資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承辦人員發言:「本處從以前到現在並無裁員之規劃,且後續也奉部長核定可在進用基金聘僱人力」、「本次預算遭刪減人員可能遭資遣部分,因屬臨時性預算刪減,本處去年並無規劃刪減人員,且後續配合營管科及不動產科合併,本處亦未規劃刪減聘僱人力」、「眷改基金契僱人力並未因業務縮減而減少」(原審卷第37頁),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及資遣人員計畫云云。然承辦人關於「眷改基金契僱人力並未因業務縮減而減少」之全文乃「多位委員就眷改工程即將結束,眷改基金契僱人力並未因業務縮減而減少,進而提案刪減用人費用」(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承認眷服處無業務緊縮情事云云,已非足取。且該次會議結論第4點為「軍眷服務處需資遣部分勞工」(原審卷第3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援引之發言僅為承辦人之個人意見,並非眷服處之意見,且與最後結論因業務減縮需資遣不符等語,亦屬可採。上訴人此一主張,同無可取。

9、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需另外進用2位與工程有關之軍職人員,及以業務委外方式增加4位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之人員,始能推動業務,顯見眷服處整體業務量並無緊縮云云。惟觀之102年3月1日被上訴人之眷服處營管科承辦人業務職掌表(原審卷第184頁),中尉建工官陳詩文自102年起即為眷服處營管科之軍職承辦人;另被上訴人辯稱:104年4月16日伊之眷服處營管科承辦人業務職掌表(原審卷第39頁)所載少校建工官黃英銓,原即屬眷服處編制軍職人員,並非新進用之軍職人員等語,未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即眷服處人事官李志宏證稱:伊是105年1月16日至眷服處擔任人事官,眷服處現軍職編制是35人,基金聘僱27人,實況軍職是30人,仍在減少中,今年11月1日又減了5個軍職,明年3個軍職,原本在的人就調整單位,或是看有沒有其他的空缺,整個眷服處一直在縮小等語(本院重勞上卷第25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軍職人員之編制持續減少,並無新進用軍職人員,應可採信。又證人林耀宗證稱:被上訴人委託營建署城鄉分署辦理土地都市更新的工作,這些派駐的人員是城鄉分署任用,經費撥給他們就不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屬於城鄉分署在使用,是不同科目,城鄉分署工作人員的任免不是被上訴人的人,是他們派來的,標售是國產署,都市更新是委託營建署城鄉分署來辦等語(本院重勞上卷第251頁背面);是營建署城鄉分署派駐被上訴人眷服處4名人員,乃城鄉分署任用之人員,並非眷服處人員,亦非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方派駐至眷服處;且參酌有關土地標售業務,被上訴人委由國有財產署之專責單位處理,都市更新委由營建署城鄉分署之專責單位處理,亦屬合理,尚難以此據認被上訴人係因業務量增加始委外辦理。再參諸103年度至105年度眷改基金管理及總務費用明細表中「一般服務費」預算(即基金聘僱人員薪資相關費用)欄,自103年度之3277萬1000元,至104年度因立法院刪減用人費用500萬元降至2777萬1000元,復至105年度再降至2651萬3000元,有上開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8至166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眷服處基金聘僱人員薪資相關費用預算確實自103年起即連年遭刪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另外進用人員始能推動業務,顯見眷服處整體業務量並無緊縮云云,並非可採。

10、末查,行政院85年11月4日核定之眷改計畫伍、執行編組與職責記載:「本計畫除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外,並設以下編組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七、各類編組所需人員,由國防部調派軍職人員擔任,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規定進用,並洽請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有關單位派員兼任,協助工作之執行,任務結束後裁撤,軍職人員部分,由國防部安置歸建或予調整派職,非軍職人員規定,由改建基金依規定處理。」(原審卷第146、148頁背面面);98年7月22日核定之眷改修正計畫伍、執行編組與權責記載:「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任務編組:(一)國防部依任務需要,於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設綜合企劃科、監察科、主計科、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不動產管理科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國防部調派軍職人員擔任為主,並依規定進用約(聘)雇人員,所需經費依行政院核定按經濟建設委員會第842次會議決議,由本基金工程管理費支應。...

(三)約(聘)雇人員部分,俟改建基地工程陸續完工後,逐年調整遞減相關人員,眷改任務結束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73頁、第176頁正背面);101年8月20日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修正計畫三、執行編組與權責記載:「(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任務編組:...2.約(聘)雇人員部分,俟改建基地工程陸續完工後,配合融資還款及土地活化處分期程,調整編組檢討必要人員辦理。」(原審卷第18

6、192頁)。堪認被上訴人為辦理眷改條例所訂業務,而在軍眷服務處設綜合企劃科、監察科、主計科、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不動產管理科等,各科所需人力以國防部調派軍職人員擔任或約聘人員充之,且依行政院改建計畫所定,此等單位人力均屬暫時性、任務性編組,於眷改條例所定業務內容實際逐項完成後,即需逐年調整遞減約聘人員直至眷改任務結束。又營管科之業務及綜企科之眷籍處理業務有緊縮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行政院核定之改建計畫,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確認蔡佩琪、王香華、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蔡佩琪2萬7070元、王香華2萬2247元、陳美玲2萬4945元、劉又松3萬4330元、吳志堅3萬4330元,及均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5萬4140元、王香華4萬4495元、陳美玲4萬9890元、劉又松6萬8660元、吳志堅6萬866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陳美玲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36元至陳美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追加之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蔡佩琪50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蔡佩琪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蔡佩琪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蔡佩琪38萬9864元,及其中5萬9024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8萬271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王香華31萬3957元,及其中4萬6985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6萬6743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陳美玲35萬2348元,及其中5萬3008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7萬4835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吳志堅48萬4911元,及其中7萬2951元自105年2月6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6年1月27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中10萬2990元自109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