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博威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 理 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博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邱博威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邱博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邱博威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博威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博威(下稱邱博威)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至105年4月17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臺北分公司北業三處副總經理,並於任職期間全程參與鄉林淳風、鄉林淳詠、鄉林淳青,計三個建案之銷售,依照鄉林公司制定之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得簽請給予如附表伊所主張之各建案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131萬2,359元之獎金。詎鄉林公司事後卻拒不給付上開獎金,伊因而於105年4月17日被迫離職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辦法之法律關係,求為鄉林公司給付2,131萬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鄉林公司則以: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請領,依系爭辦法之會議紀錄第1項第1點,業績達標後須簽呈經董事長核准。結案獎金則依照系爭辦法之申請資格第1項及第4項規定,須為自案件土地開發起至完成公設移交結案止,皆在職者,方可領取結案獎金。關於⑴.鄉林淳風建案部分:邱博威請求結案獎金為14萬9,173元,尚須扣除其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7,851元,該建案雖早已完成公設移交結案,但未經簽呈董事長核准同意,故無法請領結案獎金。⑵.鄉林淳詠建案部分:邱博威請求銷售獎金711萬3,942元及結案獎金954萬9,529元,然銷售獎金應扣除並非上訴人成交之「1C7」及「10C6」2戶之金額9萬9,964元後,僅為701萬3,978元,另結案獎金計算應為655萬8,060元,且該案係至107年2月2日方辦理公設移交結案完畢,但邱博威已先於105年4月17日離職,並非全程參與至結案止,復未經簽呈董事長核准同意,故無法請領該銷售及結案獎金。
⑶.鄉林淳青建案部分:邱博威請求銷售獎金共135萬4,224元,然其中如附表所示104年7月至105年1月欄之銷售獎金,因銷售成績不佳,應按五折計算,且邱博威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104年1月至同年6月欄及104年7月至105年1月欄之銷售獎金簽呈,僅提出未經董事長核准之獎金明細表,自不得請求該銷售獎金;另所請求結案獎金314萬5,491元,與伊計算金額雖相同,但該案公設現尚未辦理公設移交,邱博威即已離職,自無法請領銷售及結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鄉林公司給付邱博威779萬237元(即鄉林淳風建案結案獎金14萬9,173元、鄉林淳詠建案銷售獎金701萬3,978元及鄉林淳青建案103年1-6月銷售獎金45萬497元、103年7-12月銷售獎金17萬6,589元)本息,並駁回邱博威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邱博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博威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鄉林公司應再給付邱博威1,352萬2,122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鄉林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鄉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邱博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鄉林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邱博威於94年6月起任職鄉林公司,並擔任鄉林公司臺北業務三處副總經理,主管銷售業務,曾參與鄉林淳風、鄉林淳詠、鄉林淳青三建案銷售,而於105年4月17日離職。鄉林公司就相關銷售業務之主管,原訂定有「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經召開各主管會議討論,並於103年2月20日簽請鄉林公司董事長核准修正,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鄉林公司103年2月20日簽呈、103年2月18日會議紀錄、系爭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4-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邱博威主張鄉林公司依系爭辦法應給付其鄉林淳風、鄉林淳詠、鄉林淳青三建案之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共2,131萬2,359元等情,鄉林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鄉林淳風建案結案獎金14萬9,173元部分:
查鄉林淳風建案早於系爭辦法修正前及邱博威離職前即於102年4月2日完成公設移交而結案之事實,有邱博威所提出102年9月2日主管結案獎金之簽呈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正、背面),並為鄉林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
而依上揭鄉林公司所不爭之邱博威102年9月2日請領主管結案獎金之簽呈所附計算表所示,業已載明邱博威得請領之鄉林淳風建案之主管結案獎金為15萬7,025元(扣稅前,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背面),並經鄉林公司董事長批准在案。鄉林公司抗辯上開所載15萬7,025元結案獎金,尚須扣除5%之綜合所得稅7,851元及5%之健保補充保費7,852元,邱博威請求金額14萬9,173元,並未扣除5%之健保補充保費,尚非正確等情。查邱博威就其請求之鄉林淳風建案結案獎金14萬9,173元部分,乃係就所簽准之15萬7,025元,僅計算扣除5%之綜合所得稅(157,025×0.95=149,173),並未扣除健保補充保費之事實,已據邱博威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而兩造就後述另件鄉林淳青建案之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除應扣除5%之綜合所得稅外,並有扣除健保補充保費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雖兩造各自主張健保補充保費之稅率應為
1.91%或應按5%計算,而有爭執,惟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現行補充保險費率,自105年1月1日起由2%調降為1.91%,已為兩造所不爭,鄉林公司辯稱關於健保補充保費之費率應按銷售獎金上、下半年度之銷售情形浮動按3-5%計算云云,尚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現行補充保險費率有違,自屬無據,亦不得以伊曾扣取5%或3%之健保補充保費,邱博威並無異議,即謂伊得任意違法加成扣取,鄉林公司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鄉林淳風建案之主管結案獎金15萬7,025元,於扣除5%之綜合所得稅及1.91%之健保補充保費後,邱博威尚得請求14萬6,175元(157,025×〈1-0.05-0.0191〉=146,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邱博威主張應核發14萬9,173元;鄉林公司抗辯僅應發給14萬1,322元,均不足取。又依系爭辦法貳、結案獎金之第1條前段明訂「結案獎金之設計目的在鼓勵從頭到尾參與經營管理之處主管人員,故本項獎金以全程(自土地開發起至完成公設移交結案為止)參與者,始有申領該獎金之資格」(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背面);系爭辦法貳、結案獎金之第4條申請資格之備註4規定「中途離職者(含不適任)無申請結案獎金之資格。」(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背面),可見系爭辦法所規定之請領結案獎金資格,既係以全程(自土地開發起至完成公設移交結案為止)參與者為限,所指中途離職而無申請結案獎金之資格者,乃係指雖自土地開發時起即參與,但於完成公設移交結案前即已先行離職者而言,並不包含自始參與而於結案後始行離職者,蓋自始參與而於結案後始行離職者亦屬建案從頭到尾,始終均參與者,如此方與上揭結案獎金之設計目的係在鼓勵從頭到尾均參與經營管理之處主管人員之意旨相符。本件鄉林淳風建案於邱博威離職前即於102年4月2日完成公設移交而結案,且邱博威102年9月2日簽呈核准時亦仍在職,其既係全程始終參與至結案止,並非中途離職,自屬符合請領結案獎金資格。而系爭辦法僅規定申請資格須於結案時在職,並未規定請領結案獎金時仍須在職,鄉林公司徒以邱博威嗣後於105年4月17日離職即謂其係中途離職而拒不核發或謂其董事長並未同意邱博威請領結案獎金云云,均不足採。
㈡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業績)獎金部分:
1.查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獎金,邱博威主張為711萬3,942元,鄉林公司則主張為701萬3,978元,兩造主張之差額所在,乃係就其中「1C7」及「10C6」2戶之銷售獎金金額9萬9,964元,是否應行列入。查上開「1C7」及「10C6」2戶確係邱博威所銷售之事實,已據鄉林公司嗣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而邱博威於103年10月30日請領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獎金之簽呈時,雖註記有「1C7」及「10C6」尚未支付獎金,(見原審調字卷第20 頁背面),鄉林公司因此辯稱係因「1C7」及「10C6」2戶簽呈當時尚未依約繳納開工款,故未予計入銷售金額內(見本院卷第60 頁),惟嗣亦自承上開「1C7」及「10C6」2戶嗣後確已繳款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雖另又辯稱上開「1C7」及「10C6」2戶嗣雖已繳款完畢,但邱博威103年10月30日簽呈既未包含上開2戶獎金,嗣後亦未再行上簽經董事長核准,尚不得請領「1C7」及「10C6」2戶之銷售獎金云云,惟查依系爭辦法壹之業績獎金第1條係規定按銷售目標之達成率分別給予不等之獎金額度,第2條係規定「目標設定每半年一次,計算獎金以當期業績達標作為基準。每期獎金計算業績歸零,下期即以新目標重新起算業績達成率。」(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可見系爭辦法之銷售(業績)獎金,係以每半年計算一次銷售業績之獎金,期滿歸零重新起算,並不累積,則銷售主管只須在該半年之計算業績期間始終在職,其業績並符合所規定相當達成率,即得請領該期之銷售(業績)獎金。是系爭辦法壹、業績獎金之第4條所規定「中途離職者(含不適任)不得請領業績獎金。」,應係指在計算該期銷售獎金之半年期間並未始終在職者而言,並不包含該計算半年業績期間始終在職,而於期滿後嗣後離職者,如此作滿該半年計算業績期間並符合相當達成率者,雖嗣於期滿後離職,但既已工作期滿付出相當勞力並業績達標,自得請領銷售獎金,始屬公允,否則有害勞方工作權益。況系爭辦法並未規定請領銷售(業績)獎金時仍須在職,是鄉林公司徒以邱博威嗣後於105年4月17日離職即謂其係中途離職而拒不核發邱博威所銷售之上開「1C7」及「10C6」2戶之銷售獎金9萬9,964元,即不足採。從而邱博威得請領之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獎金應為711萬3,942元。
2.鄉林公司另抗辯邱博威於103年10月30日請領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獎金之簽呈時,並未包含上揭「1C7」及「10C6」2戶之獎金,嗣該2戶雖已繳款完畢,但邱博威並未再行上簽經董事長核准,依規定尚不得請領云云。經查系爭辦法於103年2月20日修正,簽請鄉林公司董事長核准修正時,雖於該簽呈說明三載明「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銷售目標需以簽呈經董事長核准。」,其103年2月18日主管會議紀錄亦載明「各建案的業務處主管獎金計算所依據的業績達標金額,須以簽呈形式上呈並經董事長核准。」(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正、背面),惟系爭辦法既為鄉林公司所事先公布並已明定各項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請領資格及各項業績計算之標準,以作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基礎,銷售主管只須符合系爭辦法所定資格及業績達成率,實質上即已具備請領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法律上地位,鄉林公司應受拘束,而負給付獎金之義務。其103年2月20日修正簽呈所載銷售目標需以簽呈經董事長核准,不過係賦予董事長形式上得再次複檢之權利,並非謂未經董事長簽呈核准即不得請領或鄉林公司即不負給付獎金之義務;董事長更不得以簽呈推翻系爭辦法所定請領要件,或任意否准已具備請領資格及已達各項業績計算標準之主管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請求權。是本件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獎金,邱博威於103年10月30日在職時簽請核發,鄉林公司亦不爭執如包含上揭「1C7」及「10C6」2戶之銷售獎金之金額應為711萬3,942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鄉林公司董事長於簽呈上批示「發放時須我同意」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背面),但其既對邱博威符合請領資格及金額並無意見,竟在批示上加註發放時須我同意等語,而任意否准已具備請領資格及已達各項業績計算標準之主管銷售獎金之請求權,於未經伊同意前不得發放,乃嗣後任意增加系爭辦法所無之發放請領銷售獎金之不當要件,對邱博威自不生之效力。亦不得以上揭「1C7」及「10C6」2戶之銷售獎金,邱博威事後並未再行上簽,即謂邱博威就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獎金711萬3,942元,係未經董事長同意發放,而不得請領云云,自不足取。
㈢鄉林淳青建案之銷售(業績)獎金部分:
1.查邱博威主張就鄉林淳青建案103 年1-6月銷售獎金為45萬497元、103年7-12月銷售獎金為17萬6,589元及104年1-6月銷售獎金為14萬1,973元之事實,已為鄉林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61頁)。兩造所爭者乃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銷售獎金究為58萬5,165元或係32萬5,092元,而鄉林公司所以與邱博威主張發生該金額差異原因,係將邱博威請領獎金之金額打5折計算,致與邱博威主張僅按9折計算而生差額。
惟查就鄉林淳青建案103年1-6月銷售獎金及103年7-12月銷售獎金,邱博威曾於102年2月10日及104年7月6日簽請董事長核准,有鄉林公司所不爭之2件簽呈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正、背面),而邱博威僅在鄉林淳青建案103年7-12月銷售獎金之簽呈上,簽名註記同意以九折請領,鄉林公司雖抗辯係因嗣後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業績不佳,故按五折計算云云,但遍觀系爭辦法,並無規定鄉林公司得以業績不佳為由而扣減主管銷售(業績)獎金成數情形,鄉林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邱博威事後如何有同意按五折計算銷售獎金情形,其抗辯自不足採,自應以邱博威主張之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銷售獎金僅按9折計算為58萬5,165元為可採。從而邱博威得請求鄉林淳青建案自103年1月至105年1月之銷售(業績)獎金之金額,合計應為135萬4,224元(450,497+176,589+141,973+585,165=1,354,224)。
2.鄉林公司雖另以104年1-6月銷售獎金14萬1,973元及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銷售獎金58萬5,165元,邱博威並未簽呈經董事長核准,且嗣後已離職,尚不得請領云云,惟系爭辦法乃為鄉林公司所事先公布並已明定各項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請領資格及各項業績計算之標準,以作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基礎,銷售主管只須符合系爭辦法所定資格及業績達成率,實質上即已具備請領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法律上地位,鄉林公司應受拘束,而負給付獎金之義務。其103年2月20日修正簽呈所載銷售目標需以簽呈經董事長核准,不過係賦予董事長形式上得再次複檢之權利,並非謂未經董事長簽呈核准即不得請領或鄉林公司即不負給付獎金之義務;且系爭辦法壹、業績獎金之第4條所規定「中途離職者(含不適任)不得請領業績獎金。」,應係指在計算該期銷售獎金之半年期間並未始終在職者而言,並不包含該計算半年業績期間始終在職,而於期滿後嗣後離職者,系爭辦法亦未規定請領銷售(業績)獎金時仍須在職,均已如前述,是鄉林公司抗辯104年1-6月銷售獎金14萬1,973元及104年7月至105年1月之銷售獎金58萬5,165元,邱博威並未簽呈經董事長核准,且嗣後已中途離職,尚不得請領云云,尚不足取。
㈣鄉林淳詠、鄉林淳青建案之結案獎金部分:
邱博威請求鄉林淳詠建案結案獎金954萬9,529元、鄉林淳青建案314萬5,491元部分,經查鄉林淳詠建案係於107年2月2日始完成公設移交結案,鄉林淳青建案則尚未辦理公設移交結案,已據兩造所不爭,邱博威既已於105年4月17日離職,顯然並非全程(自土地開發起至完成公設移交結案為止)始終參與,而係中途離職,依系爭辦法貳、結案獎金之第1條前段、第4條申請資格之備註4規定,邱博威就該鄉林淳詠、鄉林淳青建案之結案獎金並無請領資格,已如前述。邱博威雖辯稱伊身為副總,為拓展公司業務需求,須經常在外與地主及客戶溝通開會,但鄉林公司卻多次查勤,要求伊詳細交待行程,給予告誡,而遭不對等之對待及無形壓力。鄉林公司復遲不給付伊所聲請之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及105年1月薪資,伊因而於105年4月17日被迫離職,鄉林公司對伊離職當月薪資亦未給付,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伊自屬非自願離職,鄉林公司顯係拒付獎金,而以不正當行為迫其離職以阻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鄉林公司仍應給付伊鄉林淳詠、鄉林淳青建案之結案獎金等情。惟查依鄉林公司所提出而為邱博威所不爭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112頁),係邱博威自行申請並勾選「辭職」,雖於申請原因欄自行記載「本人負責的鄉林淳詠於103年4 月完銷,且至核准之淳詠+淳青業績獎金共8,827,289元(未)分發,難以接受」,但乃係以已簽准之鄉林淳詠及鄉林淳青業績獎金共8,827,289元迄未給付為由提出辭職,而上開業績獎金並非因工作而獲致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乃非經常性之特殊獎金性質,並非未給付工資,邱博威指鄉林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5款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已不足採。至邱博威主張105年4月17日離職當月,鄉林公司未付足當月工資等情,乃係邱博威離職後應行結算之工資事由,並非受僱期間未給付工資。又邱博威係因董事長所交辦處理鄉林淳詠建案中人費之業務不當,怠忽職責,致遭第三人王名江至接待中心拉白布條抗議,而經簽請董事長批核於105年1月不支薪之處分,有簽呈1件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就此罰薪1月,乃懲戒處分之內容,自非未依約給付工資。而鄉林公司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限,對受僱之邱博威查勤,並應說明出勤處理業務狀況,嗣給予告誡,乃雇主正當管理權限之行使,邱博威謂係對其不對等之對待及無形壓力而不得不被迫離職云云,已難採信。又鄉林公司遲未核發銷售獎金,乃係兩造對系爭辦法之條文適用解釋不同而生爭議,亦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動權益之虞之情形可言。況系爭辦法於103年2月20日簽請鄉林公司董事長核准修正前,曾於103年2月18日召集各主管討論始行定案,邱博威亦曾簽名出席與會,有該日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背面),邱博威對結案獎金須全程(自土地開發起至完成公設移交結案為止)始終參與,方具有請領資格,如中途離職,即不得請領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縱雙方發生請領銷售獎金之爭議,亦非不得於在職期間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其明知前情,仍因該爭議及其他細故即自行請辭,事後反指係鄉林公司為阻其請領獎金之條件成就而迫其辭職云云,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能證明。從而邱博威主張本件係鄉林公司為阻其請領獎金之條件成就而迫其辭職,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雖中途離職,仍得請領鄉林淳詠建案結案獎金954萬9,529元、鄉林淳青建案314萬5,491元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邱博威既無請領鄉林淳詠、鄉林淳青建案結案獎金之資格,兩造就上開鄉林淳詠建案結案獎金之金額實際上應為多少之爭執,本院已無再以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件邱博威得請領鄉林淳風建案結案獎金14萬6,175
元、鄉林淳詠建案之銷售(業績)獎金711萬3,942元、鄉林淳青建案自103年1月至105年1月止之銷售(業績)獎金135萬4,224元,合計為861萬4,341元(146,175+7,113,942+1,354,224=8,614,341),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邱博威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請求鄉林公司給付861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准779萬237元本息,而駁回邱博威其餘82萬4,104元本息請求(8,614,341-7,790,237=824,104),尚有未合,邱博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博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應駁回邱博威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上揭判准部分,原判決為鄉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鄉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博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鄉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建案名稱│項目 │邱博威請求之│鄉林公司計算││ │ │金額(稅後,│之金額 ││ │ │新臺幣,均同│ ││ │ │) │ │├────┼─────────┼──────┼──────┤│鄉林淳風│結案獎金 │14萬9,173元 │ 14萬1,322元│├────┼─────────┼──────┼──────┤│ │銷售獎金 │711萬3,942元│701萬3,978元││鄉林淳詠├─────────┼──────┼──────┤│ │結案獎金 │954萬9,529元│655萬8,060元│├────┼─┬───────┼──────┼──────┤│ │ │103 年1 月至 │45萬497元 │45萬497元 ││ │ │103 年6月 │ │ ││ │銷├───────┼──────┼──────┤│ │售│103 年7 月至 │17萬6,589元 │17萬6,589元 ││ │ │103年12月 │ │ ││ │獎├───────┼──────┼──────┤│鄉林淳青│金│104 年1 月至 │14萬1,973元 │14萬1,973元 ││ │ │104 年6 月 │ │ ││ │ ├───────┼──────┼──────┤│ │ │104 年7 月至 │58萬5,165元 │32萬5,092元 ││ │ │105 年1月 │ │ ││ ├─┴───────┼──────┼──────┤│ │ 結案獎金 │314萬5,491元│314萬5,491元│├────┴─────────┼──────┼──────┤│ 共計 │2,131萬2,359│1,795萬3,002││ │元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