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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勞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呂政道

林季霏蔡宜宏王永池林于湲江小晶吳婉萍吳明霖黃子容方新雅黃惠瑛侯肇峰楊展明陳柏甫劉玉惠陳炳宏黃隆張竹君王貞驊林佳儀李甄瑀黃依婷李睿靖黃心荷王惠玲陳淑菁吳俊輝蔡弘健向仕湖范國恬田富彰陳炎信沙勝毅何叔雲廖慧萍陳惠貞蕭仲凱孫德偉陳俊憲吳杭嶺吳祈芳楊定達孫銘方蔡明正陳智森孫芳允沈家光張超然楊浦振賴文森林秀枝上5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

陳力瑄陳詩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員工,嗣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依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即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與大眾銀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簽署「股份轉換契約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及附件四第4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所定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並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嗣上訴人先後選擇接受被上訴人資遣方案而離職,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核定應發予上訴人之資遣費數額,惟資遣費明細中就平均薪資之計算,漏未將大眾銀行每年核定之年節獎金(下稱系爭年節獎金)列入,致上訴人可領之資遣費短少。而年節獎金發給名目及時點分別為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獎金,且大眾銀行不論盈虧,皆按月給付,金額固定為本薪總額2個月,即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月,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為每年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資遣費。故於計算資遣費時,應先以年節獎金總數除以12個月,再加計至每月薪資計算,詎被上訴人漏未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爰依系爭協議附件四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原告蘇慧萍之請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大眾銀行人事管理暨職工福利手冊(下稱系爭福利手冊)第4章第6條及工作規則第28條約定,可知大眾銀行發放年節獎金之流程,為人資部門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間,先依內部流程上簽呈予權責主管決策是否配合年節期間發給,權責主管就年節獎金發放考量當年度業績及盈餘情形、員工個人績效表現而為准駁,且發放時員工須在職,始得領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亦明文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不屬於經常性給與。年節獎金屬體恤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無固定性而非屬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上訴人主張將年節獎金計入離職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實屬無據。況上訴人不同意接受為被上訴人留用之員工,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及第8條約定,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被告已給付離職金」欄所示之離職金,並由上訴人受訖,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高於法定資遣費幾近2倍之離職金,發給標準自無須適用勞基法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規定,上訴人臨訟反悔,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09、322、323頁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元大金控前與大眾銀行於104年間進行股份轉換,大眾銀行

成為元大金控持有100%股份之子公司,105年1月27日雙方簽署系爭協議並約定以附件四:「元大銀行(或其他甲方子公司)與大眾銀行(或附件三所列乙方子公司)合併時,乙方員工或乙方子公司員工之權利保障方案」作為與大眾銀行員工僱傭法律關係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96號〈下稱北司勞調〉卷第11至15頁)。

⒉嗣大眾銀行與元大金控之另一子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

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並訂10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等人原為大眾銀行之員工,於依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之資遣費計算標準領取如原判決附件「被告已給付離職金」欄位之金額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見北司勞調卷第13、21至67、103至131頁)。

⒊原判決附件「法定資遣費」欄、「被告已給付離職金」欄之

金額,以及「法定資遣費」欄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之方式不含端午、中秋、春節等年節獎金,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作為計

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基礎,有無理由?⒉若前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基礎,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其乃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從而,勞基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亦有明文。苟獎金給付之目的在於獎勵、感謝員工,屬於單方設置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屬工資。故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⒉經查上訴人任職時之系爭福利手冊第4章第6條規定:「年節

獎金配合年度三個節日發放。發放資格為發放基準日在職之員工(次年度退休者不在此限)。」,員工工作規則第28條亦規定:「員工獎金包括績效獎金及其他獎勵金,均非屬經常性給與。績效獎金,視員工年終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每年應發給之年節獎金,是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有系爭福利手冊及工作規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05-207頁),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大眾銀行是否發放年節獎金,須視其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或因員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甚且需員工仍在職者始能領取年節獎金,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即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符,不具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主張年節獎金應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提出102年至106年大眾銀行不留任者節金發放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被上證1),辯稱: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間,係於春節及中秋節收受節金,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皆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收受節金;且於106年間,大眾銀行因即將與被上訴人合併,為便利接軌,於不影響大眾銀行員工原領取節金之權益下,調整節金發放規定,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大眾銀行員工,於106年間共收受2.5個月之節金,益徵系爭年節獎金除無勞務對價性外,亦無固定性質等語,上訴人對於該清冊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該清冊所載,102年至105年期間僅發放春節節金1.5個月及中秋節金0.5個月,106年則發放春節節金1.5個月、端午節金0.5個月及中秋節金0.5個月,足見系爭年節獎金無固定性質,確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節獎金金額固定為本薪總額2個月,即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⒋再按勞基法之規定為法定最低標準,倘雇主給付離職金後兩

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其所依據之計算基礎,在不違反法定最低標準之情形下,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自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經查兩造依據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之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而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之金額業已優於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後計算之法定資遣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法定資遣費」欄及「被上訴人已給付離職金」欄之數額(兩造對此等金額亦不爭執)經比對相較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從優給付離職金予上訴人,堪信屬實。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離職金既已較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給與標準優惠,上訴人所受勞基法保障之權利並未受損,其法定權益已受到完善保障,自不得再向雇主復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既已合意依據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之計算方式給付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不得再執法定資遣費作為計算比較之基礎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勞工既已同意領取雇主給付之離職金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其兩造之合意是否合法,自當以法定資遣費作為比較之基準,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以法定資遣費為比較基準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稱年節獎金給付性質既欠缺「勞務對價性」

亦非「給與經常性」,且需員工仍在職者始能領取,自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況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金額業已優於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後計算之法定資遣費,上訴人所受勞基法保障之權利並未受損,其法定權益已受到完善保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復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基礎,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年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基礎,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之爭點,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至上訴人聲請調查102至106年度大眾銀行之年度EPS成長情形、上訴人之考績及離職時拋棄權利之文件、人資部門發放全體員工年節獎金之簽呈資料、離職員工黃隆、李睿靖、蔡明正、張超然、賴文森、林佳儀等,其待證事實均係年節獎金是否為工資性質,惟年節獎金給付性質既欠缺「勞務對價性」亦非「給與經常性」,且需員工仍在職者始能領取,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給付之離職金亦已優於將年節獎金計入工資後之法定資遣費,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原告 │ 請求金額 │├──┼───┼─────┤│ 01 │呂政道│ 571,043 │├──┼───┼─────┤│ 02 │林季霏│ 213,950 │├──┼───┼─────┤│ 03 │蔡宜宏│ 275,800 │├──┼───┼─────┤│ 04 │王永池│1,049,453 │├──┼───┼─────┤│ 05 │林于湲│ 596,875 │├──┼───┼─────┤│ 06 │江小晶│ 531,598 │├──┼───┼─────┤│ 07 │吳婉萍│ 583,104 │├──┼───┼─────┤│ 08 │吳明霖│ 329,511 │├──┼───┼─────┤│ 09 │黃子容│ 448,000 │├──┼───┼─────┤│ 10 │方新雅│ 660,554 │├──┼───┼─────┤│ 11 │黃惠瑛│ 258,405 │├──┼───┼─────┤│ 12 │侯肇峰│ 750,750 │├──┼───┼─────┤│ 13 │楊展明│ 539,490 │├──┼───┼─────┤│ 14 │陳柏甫│ 854,100 │├──┼───┼─────┤│ 15 │劉玉惠│ 203,751 │├──┼───┼─────┤│ 16 │陳炳宏│ 623,631 │├──┼───┼─────┤│ 17 │ 黃隆 │ 728,933 │├──┼───┼─────┤│ 18 │張竹君│ 263,654 │├──┼───┼─────┤│ 19 │王貞驊│ 373,120 │├──┼───┼─────┤│ 20 │林佳儀│ 794,667 │├──┼───┼─────┤│ 21 │李甄瑀│ 198,246 │├──┼───┼─────┤│ 22 │黃依婷│ 216,533 │├──┼───┼─────┤│ 23 │李睿靖│ 513,975 │├──┼───┼─────┤│ 24 │黃心荷│ 128,100 │├──┼───┼─────┤│ 25 │王惠玲│ 254,583 │├──┼───┼─────┤│ 26 │陳淑菁│ 441,103 │├──┼───┼─────┤│ 27 │吳俊輝│ 463,082 │├──┼───┼─────┤│ 28 │蔡弘健│ 155,133 │├──┼───┼─────┤│ 29 │向仕湖│ 237,690 │├──┼───┼─────┤│ 30 │范國恬│ 638,458 │├──┼───┼─────┤│ 31 │田富彰│1,248,701 │├──┼───┼─────┤│ 32 │陳炎信│ 425,355 │├──┼───┼─────┤│ 33 │沙勝毅│ 466,667 │├──┼───┼─────┤│ 34 │何叔雲│ 436,770 │├──┼───┼─────┤│ 35 │廖慧萍│ 394,450 │├──┼───┼─────┤│ 36 │陳惠貞│ 390,945 │├──┼───┼─────┤│ 37 │蕭仲凱│ 290,250 │├──┼───┼─────┤│ 38 │孫德偉│ 601,703 │├──┼───┼─────┤│ 39 │陳俊憲│ 190,587 │├──┼───┼─────┤│ 40 │吳杭嶺│ 128,455 │├──┼───┼─────┤│ 41 │吳祈芳│ 201,250 │├──┼───┼─────┤│ 42 │楊定達│ 242,267 │├──┼───┼─────┤│ 43 │孫銘方│ 648,083 │├──┼───┼─────┤│ 44 │蔡明正│1,659,992 │├──┼───┼─────┤│ 45 │陳智森│ 193,464 │├──┼───┼─────┤│ 46 │孫芳允│ 587,440 │├──┼───┼─────┤│ 47 │沈家光│ 529,000 │├──┼───┼─────┤│ 48 │張超然│ 436,170 │├──┼───┼─────┤│ 49 │楊浦振│ 566,823 │├──┼───┼─────┤│ 50 │賴文森│1,708,333 │├──┼───┼─────┤│ 51 │林秀枝│ 387,600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