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宛霖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被 上訴人 黃國展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下稱基準時點)以伊為被告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 (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與伊離婚,於103年1月20日確定,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西螺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25元;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2萬1319元;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存款3622元,㈣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所投保保單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27萬9588元,是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30萬4754元,而伊並無債務,是伊之剩餘財產為30萬4754元。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㈠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園信合社)永興分社(下稱永興分社)存款23萬666元; ㈡桃園信合社永安分社(下稱永安分社)存款6953元;㈢桃園信合社大湳分社(下稱大湳分社)存款1萬6131元;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存款4292元;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存款1萬6059元; ㈥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投保保單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3萬1305元; ㈦被上訴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所投保保單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4萬5954元; ㈧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同小段00000建號、 門牌桃園市○○區○○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扣除被上訴人於婚前取得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部分後,交易價值為680萬4962元。 又被上訴人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款之分配,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提領永興分社存款共計1226萬元(提領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應予追計納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1941萬632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即桃園信合社借款債務394萬6138元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547萬184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16萬5430元。另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盡心操持家務,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顯有貢獻,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19萬490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算, 619萬4907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75、283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293頁)。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69萬4907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3月12日起算,619萬4907元自104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38萬7808元,及自家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卷 (下稱重家上字卷)第82、84頁】。 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3月12日起算, 20萬元自104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9萬4907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38萬7808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之婚後財產僅有永興分社存款23萬666元、永安分社存款6953元、大湳分社存款1萬6131元、 聯邦商銀存款4292元、玉山商銀存款1萬6059元、 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3萬130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4萬5954元, 並有婚後債務即桃園信合社借款債務本金394萬6138元、利息38萬4270元, 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為伊之婚前財產,另101年8月間伊父母贈與伊419萬元, 供伊購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同年9月間訴外人黃國洋再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予伊, 故系爭房地全部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又伊所提領1226萬元其中952萬3千元,係伊於99年間出售伊之婚前財產即門牌桃園市○○區○○路○○○號5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路000號5樓房地)所得,為伊婚前財產之變形,亦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婚後自99年4月23日起始同居一處, 同居6個月期間上訴人不曾打掃住處或為伊準備餐點, 嗣後更經常晚歸、多次無故長期離家,並購置對家庭生活無用之物品,其就伊之婚後財產增加顯無助益,應免除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5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103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起訴狀、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8、158、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193、194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8年5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揆諸
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103年1月20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102年3月19日(即基準時點)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五、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包含⒈第一商銀西螺分行存款225元;⒉臺灣銀行存款2萬1319元;⒊永安郵局存款3622元;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27萬9588元等情,有第一商銀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229-231、2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94頁),則此部分財產30萬4754元(225元+2萬1319元+3622元+27萬9588元=30萬4754元)自應納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㈡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存在乙節,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存在。
㈢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0萬4754元,無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30萬4754元。
六、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包含①永興分社存款23
萬666元;②永安分社存款6953元;③大湳分社存款1萬6131元;④聯邦商銀存款4292元; ⑤玉山商銀存款1萬6059元;⑥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3萬1305元; ⑦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4萬5954元等情, 有桃園信合社103年6月20日桃信總字第964號函暨對帳單、 聯邦商銀存款存摺明細表、玉山商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17192號函、國泰人壽103年6月30日國壽字第1030063755號函、 三商美邦人壽103年7月7日(103)三法字第00685號函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96-99之1、107、110、111、115、116、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79、194頁),是此部分財產自應納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⒉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名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乙節,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2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為伊之婚前財產; 又伊父母於101年8月間贈與伊419萬元, 伊以該資金向訴外人黃博賢、黃國欽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 另訴外人黃國洋於101年9月26日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予伊,是系爭房地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等情。經查:
①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之部分, 係於兩造婚前即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乙節,有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暨存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7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此部分自非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不應納入。
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以400萬元向黃博賢、 黃國欽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208頁)。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欄位記載:「101年8月23日,實付金額肆拾萬元整,詳如支票影本」;「101年10月16日,貳佰壹拾萬元整, 現金、詳如支票影本」;「101年10月23日,壹佰伍拾萬元整, 詳如支票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 其後則附有⑴發票人黃建銘、發票日期101年8月23日、面額40萬元支票(下方經黃博賢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209頁); ⑵發票人桃園信合社、發票日期101年10月16日、面額195萬元支票(下方註記「以上含現金壹拾伍萬元正,合計貳佰壹拾萬元正」,並經黃博賢、黃國欽簽名、用印, 見原審卷第210頁); ⑶發票人桃園信合社、發票日期101年10月23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下方經黃博賢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211頁),另被上訴人之永安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安分社帳戶)於101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15萬元,有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依此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向黃博賢、黃國欽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 其買賣價金400萬元係 ⑴於101年8月23日以黃建銘簽發之前開支票支付40萬元;⑵於同年10月16日以桃園信合社簽發之前開面額195萬元、系爭永安分社帳戶於101年10月16日提領之現金15萬元支付共計210萬元 (195萬元+15萬元=210萬元); ⑶於同年10月23日以桃園信合社簽發之前開面額150萬元支票支付15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伊父母依序於10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7日匯款200萬元、219萬元(合計419萬元)至伊之系爭永安分社帳戶,伊於101年6、7月間自該帳戶陸續提領419萬元,於同年8-10月間將其中360萬元存回系爭永安分社帳戶, 復於101年10月16日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及提領款項分別申請桃園信合社為發票人之前開195萬元支票、150萬元支票,加計伊父黃建銘贈與伊之40萬元,用以支付前開買賣價金,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乃伊受贈所得, 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並提出系爭永安分社帳戶存摺、對帳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觀諸前揭存摺、對帳單、免稅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父黃建銘、母黃邱月娥分別於100年12月22日、 同年12月27日各匯款200萬元、219萬元至系爭永安分社帳戶(見原審卷第77頁),黃建銘、黃邱月娥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被上訴人各200萬元、219萬元(見原審卷第79、80頁), 依此固可認黃建銘、黃邱月娥於10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7日有各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219萬元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8日至同年7月5日陸續自系爭永安分社帳戶提領共計419萬元, 提領後該帳戶於同年7月5日之餘額僅有6011元,嗣雖於101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期間 合計存入360萬元至系爭永安分社帳戶,惟時間相隔月餘,被上訴人復未就該資金之流向、用途等事項為說明、舉證, 難認該360萬元與黃建銘、黃邱月娥贈與之419萬元具有同一性, 則其於同年10月16日自系爭永安分社帳戶提領之15萬元, 及其為兌付前揭2紙桃園信合社支票, 於101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由系爭永安分社帳戶分別支出之195萬元、150萬元(見原審卷第234頁),即難認係黃建銘、黃邱月娥贈與之款項。 另前開買賣價金其中40萬元雖係黃建銘開立支票支付,惟其開票支付買賣價金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贈與之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40萬元係由黃建銘贈與伊,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 係以黃建銘、黃邱月娥贈與之款項購買,無從認定該部分財產係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納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③另黃國洋於101年9月26日 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86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黃國洋贈與之前開房地權利範圍後,亦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號2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權利範圍贈與黃國洋,應屬互易,非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登記取得前開○○路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其後於101年8月28日發生權利範圍變動,故該○○路000號2樓房地之權利因無法特定而混同,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以此互易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自亦屬其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將前揭○○路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洋乙節, 固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0-252頁),惟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國洋間確約定互易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已難認其2人間有互易前揭不動產之合意存在。退步而言,縱使被上訴人、黃國洋確係互易前開不動產,惟被上訴人於婚前之97年8月6日即登記取得前開○○路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有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原審第250頁),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被上訴人以此互易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0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自應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物。至該○○路000號2樓房地雖於101年8月28日發生權利範圍變動, 惟係被上訴人、黃國洋、黃國欽將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號1樓建物之公共設施(13766建號)權利範圍156/10000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黃國洋、黃國欽共有之桃園市○○區○○路○○○號2樓,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6頁), 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6日登記取得前開○○路000號1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3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是前揭○○路000號2樓房地雖於101年8月28日發生權利範圍變動,惟既係被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路000號1樓建物 公共設施權利範圍156/10000移轉所致,對於○○路000號2樓房地乃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乙節,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可採。依上所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而不應納入分配甚明。
④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婚姻關係存續間向黃博賢、黃國欽
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部分,屬其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其餘部分則屬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分別為670萬8231元、233萬2808元等情,有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94頁)。
依此計算,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230萬5363元(233萬2808元×84/85=230萬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223萬6077元(670萬8231元×1/3=223萬6077元),二者合計為454萬1440元, 應以此金額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陸續自其永興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興分社480號帳戶)提領存款共計1226萬元(提領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抗辯:○○路000號5樓房地為伊之婚前財產,伊與伊父於99年間將該房地以952萬5千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仕洋,陳仕洋分別交付簽約款152萬3千元支票加計現金2千元、備證款350萬元支票、交屋款450萬元支票,前開3紙支票分別存入伊之永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興分社364號帳戶),則伊前開提領之1226萬元,其中至少952萬3千元乃伊以婚前財產變賣所得之變形財產及伊父贈與伊之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 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重家上字卷第145-147頁、本院卷第125、127頁)之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永興分社364號帳戶存摺為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異動索引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為○○路000號5樓房地之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9頁),而兩造於98年5月25日結婚, 業如前述,則○○路000號5樓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甚明。又參諸前揭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記載被上訴人、黃建銘於99年9月9日與陳仕洋簽立買賣契約,以952萬5千元出售○○路000號5樓房地予陳仕洋,陳仕洋於99年10月6日繳畢契稅,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3-83、133-146頁),陳仕洋依序於99年9月1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交付簽約款152萬5千元(含支票152萬3千元、 現金2千元)、備證款350萬元支票、交屋款4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3-85頁), 永興分社364號帳戶依序於99年9月1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3日存入152萬3千元、350萬元、450萬元(見重家上字卷第121、133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出售○○路000號5樓房地後,將陳仕洋交付之買賣價金其中952萬元3千元(152萬3千元+350萬元+450萬元=952萬3千元)存入永興分社364號帳戶, 該952萬3千元既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即○○路000號5樓房地)之變形物,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又永興分社364號帳戶於前開簽約款152萬3千元於99年9月14日存入前之存款餘額為115萬2020元(見重家上字卷第133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存款為其婚前財產,應屬其婚後財產。 嗣前開152萬3千元、350萬元、450萬元陸續存入永興分社364號帳戶,扣除支出後,該帳戶於99年10月13日之存款餘額為1043萬4367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將其中1千萬元轉為2筆定期存款, 嗣該2筆定期存款於100年12月22日、 101年1月19日到期或解約後,分別存入299萬7914元、 700萬元至永興分社480號帳戶(見重家上字卷第114頁,至該2筆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部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 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146頁),則該2筆存款999萬7914元(299萬7914元+700萬元=999萬7914元), 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將1千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之時,永興分社364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包含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952萬3千元、婚後財產115萬2020元,二者發生混同,婚前財產所占比例約為89%【952萬3千元÷(952萬3千元+115萬2020元)≒89%】, 則前開999萬7914元按此比例計算為889萬8143元(999萬7914元×89%=889萬8143元), 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其後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自永興分社480號帳戶提領共計1226萬元,該1226萬元其中之婚後財產為336萬1857元(1226萬元-889萬8143元=336萬1857元), 既係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提領, 且被上訴人在兩造於99年12月31日以電話通話時即已向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0-182頁),又係在不到1年之時間內即提領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復未說明、舉證該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是前開336萬1857元應納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⒋綜上,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為825萬4657元
(永興分社存款23萬666元+永安分社存款6953元+ 大湳分社存款1萬6131元+聯邦商銀存款4292元+玉山商銀存款1萬6059元+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3萬130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4萬5954元+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之交易價值454萬1440元+336萬1857元=825萬4657元)。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積欠桃園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394萬6138元等情, 有系爭房地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家上字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基準時點之後,另就前開借款債務繳納利息共計38萬4270元,應納入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 惟前開38萬4270元之利息債務,乃係於基準時點之後,隨時間推進而陸續產生之利息債務, 有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頁),既係基準時點之後始產生之債務,自不應納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應為394萬6138元。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825萬4657元, 債務為394萬6138元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430萬8519元(825萬4657元-394萬6138元=430萬8519元)。
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
分配,乃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爰增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爰增設第2項(參照民法第1030之1條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
㈡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0萬4754
元、430萬8519元等情,業如前述,二者差額為400萬3765元(430萬8519元-30萬4754元=400萬3765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婚後自99年4月23日起始同居一處,同居6個月期間上訴人不曾打掃住處或為伊準備餐點,嗣後更經常晚歸、多次無故長期離家,並購置與家庭生活無用之器具,其就伊之婚後財產增加顯無助益,應免除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承擔家務,其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又兩造婚後縱使自99年4月23日起始同居一處,且上訴人平時經常晚歸,曾離家一段時間,亦難憑此即謂上訴人就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亨其成,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00萬1883元(400萬3765元×1/2=200萬188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萬1883元 (即上訴人得請求之200萬1883元-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0萬元=80萬1883元), 及自104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780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蔡和憲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元)│├──┼─────┼──────┤│ 1 │101.1.2 │40萬 │├──┼─────┼──────┤│ 2 │101.1.3 │45萬 │├──┼─────┼──────┤│ 3 │101.1.5 │40萬 │├──┼─────┼──────┤│ 4 │101.1.19 │45萬 │├──┼─────┼──────┤│ 5 │101.1.31 │45萬 │├──┼─────┼──────┤│ 6 │101.2.1 │40萬 │├──┼─────┼──────┤│ 7 │101.2.2 │45萬 │├──┼─────┼──────┤│ 8 │101.2.3 │45萬 │├──┼─────┼──────┤│ 9 │101.2.7 │45萬 │├──┼─────┼──────┤│ 10 │101.2.9 │45萬 │├──┼─────┼──────┤│ 11 │101.2.10 │45萬 │├──┼─────┼──────┤│ 12 │101.2.14 │45萬 │├──┼─────┼──────┤│ 13 │101.2.15 │45萬 │├──┼─────┼──────┤│ 14 │101.2.16 │36萬 │├──┼─────┼──────┤│ 15 │101.2.20 │40萬 │├──┼─────┼──────┤│ 16 │101.2.22 │40萬 │├──┼─────┼──────┤│ 17 │101.2.23 │45萬 │├──┼─────┼──────┤│ 18 │101.2.24 │40萬 │├──┼─────┼──────┤│ 19 │101.3.1 │40萬 │├──┼─────┼──────┤│ 20 │101.3.7 │40萬 │├──┼─────┼──────┤│ 21 │101.11.22 │40萬 │├──┼─────┼──────┤│ 22 │101.11.27 │45萬 │├──┼─────┼──────┤│ 23 │101.11.29 │40萬 │├──┼─────┼──────┤│ 24 │101.12.4 │40萬 │├──┼─────┼──────┤│ 25 │101.12.6 │40萬 │├──┼─────┼──────┤│ 26 │101.12.11 │40萬 │├──┼─────┼──────┤│ 27 │101.12.13 │45萬 │├──┼─────┼──────┤│ 28 │101.12.19 │40萬 │├──┼─────┼──────┤│ 29 │101.12.20 │45萬 │├──┴─────┼──────┤│合計 │1226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