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邢林美枝
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 訴 人 林怡君
林怡廷被上訴人 林其增
林琪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對之繼承人,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1/2,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分得11/48之應有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下合稱邢林美枝等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怡君、林怡廷(下合稱林怡君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林怡君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對於民國94年2月19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08、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嗣經重劃如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應有部分1/2予伊等平分。嗣林對於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原審判決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爰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1/2,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並由伊等每人各分得11/48之應有部分之判決(原審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邢林美枝等5人則以: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可知撤銷贈與之權利非撤銷權人一身專屬權,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系爭遺贈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林對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林對死亡後,系爭土地仍未移轉,林對之繼承人依法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伊等已以105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遺贈,此無須全體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遺贈部分之土地。又原審在兩造未為分割登記完成前,判命伊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遺贈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與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1/2,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分得48分之11之應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林怡君等2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㈠林對於94年2月19日簽立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遺贈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平分;㈡林對於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經原審判決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林對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系爭遺囑、兩造戶籍謄本、原審判決可稽(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8至36頁、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123至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1/2,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分得11/48之應有部分,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1202條、第1208條參照)。又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林對於94年2月19日簽立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遺贈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平分,嗣林對於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又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1/2,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分得11/48之應有部分,洵屬有據。
㈡邢林美枝等5人雖抗辯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可知撤銷贈與之權利非撤銷權人一身專屬權,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系爭遺贈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林對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林對死亡後,系爭土地仍未移轉,林對之繼承人依法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伊等已以105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遺贈,此無須全體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遺贈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對生前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平分,邢林美枝等5人為林對之繼承人,於林對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該贈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對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㈢邢林美枝等5人又抗辯原審在兩造未為分割登記完成前,判
命伊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遺贈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而言;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遺贈並非處分行為,僅屬債權行為,原審依系爭遺囑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遺贈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其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自不生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問題。又系爭土地分割判決,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惟此不影響林對與被上訴人成立遺贈之債權契約之效力,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登記後,始移轉遺贈部分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究非法所不許。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對系爭土地為分割及分割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遺贈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之旨趣無違,邢林美枝等5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1/2,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分得11/48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