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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謝易玖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被上訴人 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並委任張立業律師、段誠綱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提出上訴後之20日內(即109年5月19日前)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