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應成功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上訴人 應禮賢
應微波應微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應道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應微一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詳。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準用第26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應馬文彤所遺如民國107年6月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每人繼承五分之一。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應道春所遺如上開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每人繼承四分之一。經原法院判決應馬文彤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應馬文彤所遺遺產予以分割部分撤回上訴,並就應道春所遺遺產,由原請求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變更為上訴人按特留分比例八分之一分配。經核上訴人就分配比例之變更,應屬關於分割方法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上訴人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割應馬文彤所遺遺產部分,業因撤回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應道春之子女,應道春於民國(以下未註明西元者亦同)103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道春固於102年11月13日簽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表明伊不得繼承其財產等內容,然該聲明實為被上訴人應微一製作後,始交由應道春簽名,應道春於簽署系爭聲明時是否已充分理解其內容,及是否出於其真意,均有疑義,系爭聲明應非真正。又系爭聲明內容均無伊長年未探視應道春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指摘伊長年未前往加拿大探視、惡意不扶養應道春等情均非事實,故伊並未喪失對應道春之繼承權。而應道春生前於西元2012年2月22日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遺產均由應微一單獨繼承,顯侵害伊之特留分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應道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間離開加拿大後,直至應道春過世,均未曾至加拿大探視應道春,應道春過世後亦未前往奔喪,有違孝道倫理;應道春於生前已書立系爭聲明表示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均不得繼承遺產之意思,故上訴人應已喪失繼承權。縱認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然系爭遺囑已載明由應微一單獨繼承遺產,上訴人僅能請求分配其特留分受侵害之部分,且為便於遺產之管理,應道春之遺產應原物分配予應微一單獨所有,並由應微一金錢補償上訴人。又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為伊等受應道春所託提領,並供應道春個人事務管理及生活費之用,現已不存在,非屬遺產;另應微一曾代墊98、101至106年間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7,608元,並因申報遺產稅而支出代書費60萬元及規費1萬4,000元,該等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分割應道春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應道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上訴人繼承八分之一。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應道春之子女,應道春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遺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85、307至309頁)。
㈡應道春於西元2012年2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應道春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系爭遺囑侵害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請求應道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繼承八分之一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應道春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遺產,惟辯稱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喪失對應道春之繼承權?㈡應道春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六、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長年未前往加拿大探視應道春,經應道春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錄影光碟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459至461頁),惟查:
(一)系爭聲明記載:「當本人應道春(Doo-Ching Ying/Tao T
sun Ing)不幸于(西元)1997年中風後,不肖子媳:應成功(又名應義成, Michael Y.S. Ying)與張小娜(An
na H. Chang),即藉故生事,並遷出本人房屋,終於(西元)2001年攜其二子捲款逃至中國大陸。當吾妻不幸于(西元)2012年逝世,不肖子媳非但未來奔喪,竟還厚顏爭奪吾妻遺產,且又因心虛而逕行先雇請(何)律師,令家醜外揚,貽笑大方。故此,本人鄭重聲明:此後無論不肖子應成功,或是其奸妻張小娜,或是由此二人所出之二女(應家嘉-Jennifer J. Ying,應家玠-Jessica J. Ying)皆不可染指本人生時財產及死後遺產之分毫。口說無憑,特此為證」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可稽。
(二)本院於108年9月18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為:「
00:00畫面顯示有一老年男子手持一張文件並低頭面對該文件(老年男子坐在椅子上,周圍傢俱顯示像客廳,電視開著,撥放中文節目)。00:40有一女子喊『阿爸』(聲音清楚),但老年男子未回答。00:54~01:19 女子:『阿爸,能不能簽一個,好不好,能不能簽一簽,好不好,我給你拿個東西。』、『過兩天,有空我們到律師樓再簽,好不好,阿爸,啊。』01:19 女子拿筆給老年男子,並將該文件放至旁邊的桌上。01:28~01:45 老年男子準備書寫,但尚未落筆,該女子手指文件下方倒數第二行空白處,並稱:『簽在這裡,阿爸』、『阿爸,簽在這裡,好不好』、『這邊好啦,這邊。』(重複說數次)。01:46~02:04 老年男子在文件下方簽字,但看不清楚字跡。02:05~02:1
0 女子:『TT應也可以簽,都可以簽』、『阿爸,好不好』(手指向文件下方)。02:26~02:39 老年男子在文件下方簽字,但看不清楚字跡。02:40~02:47 女子:『D.C.應要不要簽啊,阿爸』、『要不要簽D.C.應,要不要簽啊』(手指向文件)。02:53~03:01 女子:『我們過些時候到,如果有空的話,到律師樓去簽,好不好,阿爸』、『這個只是怕萬一』。03:34~03:36 老年男子放下筆,女子:『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該影片中老年男子係應道春,女子係應微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自勘驗內容觀之,乃應道春順應應微一之引導於系爭聲明空白處簽名,惟應道春是否明瞭系爭聲明書內容、有無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意,均無法自錄影光碟中得知,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應道春明瞭系爭聲明之內容,及確有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等情,是系爭聲明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喪失對應道春遺產之繼承權云云,難認可取。
七、關於應道春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上訴人主張應道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遺產,然辯稱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為應道春生前支出,已不存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應微一於應道春死亡後,代墊104年至106年度之地價稅計5萬4,129元(計算式:182+13,478+254+14,348+11,519+14,348=54,129),及申報遺產稅事宜所支出之代書費及規費計61萬4,00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地價稅繳納證明、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58至61頁),該等款項自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應道春之遺產中扣除。至應微一於應道春生前為應道春墊付之98年、101年至103年度地價稅計5萬3,477(計算式:13,043+13,478+13,478+13,478=53,477,其中98年度地價稅款應為1萬3,043元,被上訴人主張1萬3,045元應為誤載),有存摺交易明細、地價稅繳納通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57頁),該款項既為應微一於應道春生前所墊付,自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屬應道春對應微一之債務,惟是否未經應道春清償而仍存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宜自應道春之遺產中扣除該款項。從而,應道春之遺產應為如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並扣除應微一於應道春死亡後所墊付之地價稅、代書費及規費等合計66萬8,129元(計算式:54,129+614,000=668,129)。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應道春所遺上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應道春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其遺產均由應微一單獨繼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再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囑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囑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扣減權行使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且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應道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應道春立有遺囑將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應微一繼承,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僅上訴人一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道春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按上訴人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即上訴人就遺產之權利比例為8分之1,應微一就遺產之權利比例為8分之7。
(五)又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規定所揭示尊重各共有人之個人利益及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之旨趣,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可引為法理適用之。是以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考量上開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道春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應道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