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〇〇
乙〇〇丙〇〇丁〇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 人 戊〇〇
己〇〇庚〇〇辛〇〇壬〇〇癸〇〇子〇〇丑〇〇寅〇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卯〇〇
辰〇〇巳〇〇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午〇〇被 上訴 人 未〇〇
申〇〇酉〇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戌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亥○○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乃無效之法律行為,其得代位「A〇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繼承登記,上訴後,仍基於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卯○○、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5月29日重測並分割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69年間由土地共有人「A〇〇」(應有部分2/24)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中碁公司)於上開830地號土地上興建14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至○之○號之春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轉售予伊等或伊等之前手。上開土地於79年3月12日因調整行政區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再於99年9月16日分割新增000地號(以下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以其為A〇〇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以系爭同意書無效為由,主張伊等無權占用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〇A〇〇」(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56年4月3日死亡,下稱大A〇〇),與系爭土地登記所載所有權人「A〇〇」(應係18年6月17日出生、39年7月11日死亡之A〇〇,下稱小A〇〇)實為不同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此由上開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被徵收時,相關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訴外人B〇〇等人檢具小A〇〇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領取可認。被上訴人非小A〇〇之繼承人,其等逕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自屬無效。伊等基於系爭同意書得向小A〇〇之繼承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因小A〇〇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等代位小A〇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爰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A〇〇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㈠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
、申○○、酉○○、巳○○、午○○、未○○(下合稱戊○○等14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之「A〇〇」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8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辦理發價徵收,雖經B〇〇(即小A〇〇之配偶)等人申請領取補償費,惟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發現核發有誤並為追償,且已請伊等領取。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丁○○、庚○○均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民法第962條為訴訟標的),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A〇〇」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戊○○等14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不明確,致其合法占有系爭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5月29日重測並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中碁公司於前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出售予其或其之前手,嗣上開土地於79年3月12日因調整行政區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又其中00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6日分割新增000地號;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以其等為土地共有人「A〇〇」(應有部分2/24)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第323至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A〇〇」應為小A〇〇,而非大A〇〇云云,則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A〇〇為其等之被繼承
人大A〇〇,大A〇〇死亡後由其等繼承而成為該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屬善意占有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查前案判決已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論斷:「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A〇〇」係於56年4月3日死亡,因被上訴人為該「A〇〇」之繼承人,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且核對日據時期臺北廳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戶籍謄本,可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在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訴外人C〇〇之私生女,名為〇〇〇,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與D〇〇同為訴外人E〇〇所收養,之後改姓名為〇〇〇,嗣因與訴外人F〇〇結婚而冠夫姓為〇〇〇〇,臺灣光復後改為A〇〇或〇A〇〇,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包含D〇〇及「A〇〇」,D〇〇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A〇〇」亦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且「A〇〇」斯時登記之地址為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且依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原地主親屬系統表」,記載六大房中之三房為D〇〇與「A〇〇」,2人同為E〇〇之養女等情互參,悉相吻合。反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系爭同意書上「A〇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同,然經向戶政單位查詢結果,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不合邏輯之錯誤碼,而「Z000000000」則係地政事務所為之流水編號,均不足據為特定「A〇〇」之身分,而逕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不實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A〇〇家族另有一設籍在系爭同意書記載地址之小A〇〇,小A〇〇才是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云云。惟查,小A〇〇之養父為G〇〇,養母為訴外人H〇〇,配偶為訴外人B〇〇,與B〇〇之母D〇〇為婆媳關係,小A〇〇於39年7月11日死亡,D〇〇之配偶G〇〇卻係於60年4月29日死亡,則小A〇〇於G〇〇死亡前就已死亡,實無從依其親屬、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A〇〇」應為大A〇〇(見原審卷第329至361頁所附之前案判決)。準此,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之繼承人之主要爭點,已於前案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前案法院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主張小A〇〇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A〇〇」之地址「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實為同址,訴外人H〇〇現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原址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與小A〇〇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00號相鄰,而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原址亦為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故土地登記簿上「A〇〇」應為小A〇〇,因小A〇〇之戶籍地址未曾變動,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大A〇〇之戶籍地址則有變動云云,並提出H〇〇、I〇〇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然查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I〇〇、H〇〇之戶籍地址曾設在大加蚋堡興雅庄211番地,嗣I〇〇、H〇〇戶籍地址於46年4月24日遷入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乙情,惟並不能證明小A〇〇所住之11號地址即為211番地。而臺北○○○○○○○○並無日據時代「番地」與現有門牌號碼對照資料,且於臺灣光復後全面查編房屋門牌係分街路各別及其順序辦理,並非依據日據時期所編土地番號改編,因此各區戶所並無是項對照資料;且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者,光復後區里名稱及門牌均已改變,並無對照資料可核對,光復後當事人未必即於址原址設籍,有臺北○○○○○○○○○107年8月2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7600740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77頁)。且本院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其說明並檢送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A〇〇」、住所地址「大加蚋加堡興雅庄211番地、及權利範圍2/24之依據,該所亦函覆本院,登記為「A〇〇」之文件資料為35年7月9日收件之興雅字第202號登記案,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故尚難憑上開H〇〇、I〇〇戶籍資料所載地址之遷徒逕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應為小A〇〇,亦無從推翻前案判決關於大A〇〇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地政局以臺北地院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該院提存所,嗣經臺北地院通知小A〇〇之繼承人領取,故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確為小A〇〇,而非大A〇〇云云,並提出地政局101年10月30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67至472頁)。然查,上揭828地號土地前經地政局以80年2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地政局以臺北地院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該院提存所,雖經小A〇〇之繼承人B〇〇、J〇〇、K〇〇(下稱B〇〇等3人)於90年間委託訴外人L〇〇檢附繼承資料向地政局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地政局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後,於90年2月8日轉發給B〇〇等3人,惟大A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己○○於101年10月22日檢附大A〇〇之戶籍謄本,申請查詢前揭土地徵收補償情形,地政局查調相關地籍、戶籍資料後,已函請B〇〇之繼承人M〇〇及J〇〇、K〇〇返還所領之補償費,並經被上訴人檢附大A〇〇之繼承資料向地政局申請領取該補償費,於103年2月17日由被上訴人領取乙節,有地政局107年8月29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14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83至484頁)。堪認小A〇〇之繼承人雖曾取得補償費,惟經發現有誤已遭追回,並業由大A〇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領取在案,故無從以小A〇〇之繼承人曾領有補償費乙節,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A〇〇」非大A〇〇,而為小A〇〇。
七、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A〇〇」,既非小A〇〇,而係大A〇〇,且被上訴人為大A〇〇之繼承人(見原審卷卷第385至418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A〇〇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因合法繼承大A〇〇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妨害上訴人占有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小A〇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A〇〇所有系爭土地繼承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