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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嚴衣筠

徐小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被 上訴人 嚴鴻駿

嚴慧蘋嚴大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嚴永炎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小妹為嚴永炎之配偶,上訴人嚴衣筠、被上訴人則為嚴永炎之子女,兩造均為嚴永炎之繼承人。

嚴永炎於民國105年6月18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嗣於105年6月26日作成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嚴永炎所遺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繼承,即徐小妹與被上訴人各取得1/4,嚴衣筠不為分配。又徐小妹於嚴永炎死亡時,因夫妻關係消滅可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徐小妹與嚴永炎於83年5月6日結婚後為移轉登記取得,屬婚後財產。因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徐小妹先取得與嚴永炎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1,295萬5,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其餘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為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求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分割嚴永炎所遺全部財產,即徐小妹已拋棄對嚴永炎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為主張。又系爭房地乃嚴永炎於婚前購得,僅係於婚後為移轉登記,然無礙於屬婚前財產之認定。縱認系爭房地屬嚴永炎之婚後財產,因徐小妹與嚴永炎結婚後,旋返回大陸地區,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貢獻,就系爭房地應免除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嚴永炎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299頁、第363-364頁、原審重家訴第6號卷(下稱6號卷)一下方編頁(原審卷部分,均下同)第175頁】:

(一)被繼承人嚴永炎於105年6月18日逝世,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

(二)嚴永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

(三)兩造於105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嚴永炎之遺產由徐小妹、被上訴人嚴慧蘋、嚴鴻駿、嚴大駿各繼承1/4,嚴衣筠不為分配。

(四)嚴永炎與徐小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05年6月18日。

(五)徐小妹於105年6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載。

(六)徐小妹、被上訴人就遺產其中之股票、不動產均同意為變價分割。若金錢無法整除,同意餘額由徐小妹取得。

(七)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以2,282萬元計算。嚴永炎其餘財產及徐小妹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二「基準日價值」欄所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徐小妹未拋棄對嚴永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另所謂「拋棄」,乃使其權利消滅之意。故權利人拋棄其權利者,自須權利人知悉有此權利,始足當之。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明載徐小妹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而其中第1條約定固記載「全部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由徐小妹、嚴慧蘋、嚴鴻駿、嚴大駿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7頁),僅係兩造為分割嚴永炎之遺產時,所為分配方法之協議,無從推認徐小妹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且依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協商錄音譯文以及徐小妹與嚴慧蘋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6號卷一第243-432頁、第197-206頁),均未論及關於徐小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一事。復佐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若非具法律知識之人,無從獲悉有該項請求權存在,此由兩造往來協商之過程自明,堪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徐小妹不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認其有明示或默示拋棄前開請求權之意思,亦無從依徐小妹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全程錄音之行為,認定有不為請求意思實現之情,被上訴人辯稱徐小妹有明示或默示或意思實現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不足為採。至於徐小妹於簡訊中雖表示「我朋友的先生是律師他傳給我的」等語,然觀諸該則訊息係關於特留分與應繼分之法律規定(見6號卷一第199頁),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關,不足以推認徐小妹請教律師後不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自無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系爭房地屬嚴永炎之婚前財產,惟嚴永炎於婚後清償婚前所負貸款78萬5,000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嚴永炎於83年1月17日、83年3月28日向

訴外人林天生買受,嗣於83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有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公證書、83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見6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第403-4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6號卷一第214頁、本院卷第308頁),堪認系爭房地係嚴永炎與徐小妹於83年5月6日結婚前即已買得,於婚後始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係婚前財產,上訴人則主張為婚後財產,惟林天生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嚴永炎前之76年6月25日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北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貸120萬元,嗣林天生將系爭房地售予嚴永炎後,始由嚴永炎承接該貸款餘額,並由嚴永炎於89年5月18日清償全部貸款餘額,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6號卷一第229頁、本院卷第431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所示(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13頁),其價金共計378萬0,621元【計算式:484,100(建物)+3,296,521(土地)=3,780,621】,而嚴永炎承接之貸款金額為何,已無從查考(見本院卷第425頁),惟至多不超過120萬元(詳如后述),參酌嚴永炎於83年1月18日即已申報契稅,且於83年3月5日完納在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度契稅繳款書可憑(見6號卷一第191頁),故嚴永炎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除承接之貸款外),絕大部分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參以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所示,嚴永炎因已購買系爭房地,並帶徐小妹看房後始結婚(見原審6號卷一第284-285頁),且徐小妹於83年5月6日登記結婚後,旋出境返回中國,係於系爭房地登記為嚴永炎後,始於83年6月7日入境臺灣居住,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9頁),可認系爭房地為嚴永炎婚前以婚前財產買受後,預為婚後居住,而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雖移轉登記在與徐小妹婚後,亦屬嚴永炎之婚前財產。

⑶又嚴永炎迄於89年5月18日始清償全部貸款,其於婚後所

繳交之貸款金額,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公庫處,該公司函覆表示因繳款明細資料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423頁)。而嚴永炎所承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係於婚後清償,乃為兩造不爭執(見6號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243頁),因嚴永炎於婚後繳納之貸款金額、貸款年限,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從查考如前所述,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天生向台北銀行借貸期限至還款之89年5月18日止,並按其比例計算還款48萬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爰審酌一般貸款均以20年為攤還期限,則林天生於00年0月00日設定抵押借款(實際撥款日已無從查考),算至96年6月24日止,按申貸金額120萬元計算,每年至少應攤還6萬元本金。嚴永炎於婚後(83年5月6日)承接貸款,算至96年6月24日止,尚餘13年1月餘,據此計算,嚴永炎於婚後須攤還之貸款約78萬5,000元【計算式:60,000×13+(1/12)=785,000),應認係嚴永炎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該78萬5,000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徐小妹得向嚴永炎之繼承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93萬8,469元: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嚴永炎與徐小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徐小妹未拋棄對嚴永炎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如前述,準此,徐小妹請求遺產分割,併主張應先自嚴永炎之遺產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有理由。次查,嚴永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產,其中系爭房地屬婚前財產已如前述,準此,嚴永炎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惟需列入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78萬5,000元,故嚴永炎之婚後現存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至18,並加計78萬5,000元)價值計為583萬6,557元(計算式參附表一「嚴永炎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欄);徐小妹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萬9,620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徐小妹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欄),兩者之差額平均分配後,徐小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嚴永炎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93萬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836,557-1,959,620)×1/2=1,938,469】。

(四)嚴永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⑵經查,嚴永炎於105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繼承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上訴人為嚴永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嚴永炎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⑶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股票予以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

3至13所示存款部分,應先由徐小妹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93萬8,469元後,其餘款項再與系爭房地、股票變價所得價金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為分配(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上訴人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僅為促請法院分割遺產,本毋庸予以准駁,故不另予駁回,併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嚴永炎之遺產範圍)┌─┬─────────┬───────┬──────────┬──────┬───────┐│編│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股數/│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分│本院分割方法 ││號│ │金額(依存款之 │ (新臺幣) │割方法 │ ││ │ │幣別記載) │ │ │ │├─┼─────────┼───────┼──────────┼──────┼───────┤│1 │臺北市○○區○○段│47/52880 │ │系爭房地及股│變價分割,變價││ │0小段000地號土地 │ │ │票均予變價分│所得價金,由兩││ │ │ │合計為2,282萬元 │割。 │造依附表三比例│├─┼─────────┼───────┤ │先支付徐小妹│分配,若無法整││ │臺北市○○區○○○│全部 │ │剩餘財產差額│除餘額由徐小妹││2 │路2段111號2樓建物 │ │ │半數1,295萬 │取得。 ││ │ │ │ │5,969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其餘款項由徐│ │├─┼─────────┼───────┼──────────┤小妹、被上訴├───────┤│3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 │ │人等4人各取 │左列存款及衍生││ │⑴人民幣 │⑴661,700.34元│⑴3,221,818.95546元 │得1/4。 │之孳息,先由徐││ │⑵港幣 │⑵7.46元 │⑵30.77996元 │ │小妹取得剩餘財││ │⑶美金 │⑶11.04元 │⑶355.5432元 │ │產差額半數即 ││ │⑷南非幣 │⑷30.46元 │⑷64.2706元 │ │193萬8,469元,││ │ │ │ │ │其餘由兩造依附│├─┼─────────┼───────┼──────────┤ │表三比例分配,││4 │台新銀行新臺幣存款│ │ │ │若無法整除餘額││ │(帳號0000000000000│6元 │ 6元 │ │由徐小妹取得。││ │0) │ │ │ │ ││ │ │ │ │ │ │├─┼─────────┼───────┼──────────┤ │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 │ │ ││ │⑴新臺幣 │ ⑴18,411元 │⑴18,411元 │ │ ││ │⑵日幣 │ ⑵5,060元 │⑵1,551.396元 │ │ ││ │⑶美金 │ ⑶0.69元 │⑶22.22145元 │ │ ││ │ │ │ │ │ │├─┼─────────┼───────┼──────────┤ │ ││6 │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款│ │ │ │ ││ │(帳號000000000000 │7,056元 │7,056元 │ │ ││ │ 號) │ │ │ │ │├─┼─────────┼───────┼──────────┤ │ ││7 │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款│ │ │ │ ││ │(帳號000000000000 │1,172,102元 │1,172,102元 │ │ ││ │號) │ │ │ │ │├─┼─────────┼───────┼──────────┤ │ ││8 │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款│ │ │ │ ││ │(帳號000000000000 │697元 │697元 │ │ ││ │號) │ │ │ │ │├─┼─────────┼───────┼──────────┤ │ ││9 │合作金庫新臺幣存款│ │ │ │ ││ │(帳號0000000000000│58元 │58元 │ │ ││ │號) │ │ │ │ │├─┼─────────┼───────┼──────────┤ │ ││10│郵局新臺幣存款(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904元 │904元 │ │ ││ │) │ │ │ │ │├─┼─────────┼───────┼──────────┤ │ ││11│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款│ │ │ │ ││ │(帳號Z0000000000號│33元 │33元 │ │ ││ │) │ │ │ │ │├─┼─────────┼───────┼──────────┤ │ ││12│聯邦銀行新臺幣存款│ │ │ │ ││ │(帳號000000000000 │1,709元 │1,709元 │ │ ││ │號) │ │ │ │ │├─┼─────────┼───────┼──────────┤ │ ││13│星展銀行存款: │ │ │ │ ││ │⑴人民幣 │⑴1,019.38元 │⑴4,963.36122元 │ │ ││ │⑵美金 │⑵6,125.33元 │⑵197,266.25265元 │ │ │├─┼─────────┼───────┼──────────┤ ├───────┤│14│太電股票 │5股 │2元 │ │左列股票及衍生│├─┼─────────┼───────┼──────────┤ │之孳息,予以變││15│長興股票 │32股 │1060.8元 │ │價,變價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16│中天股票 │542股 │13,360元 │ │三比例分配,若│├─┼─────────┼───────┼──────────┤ │無法整除餘額由││17│聯邦銀股票 │497股 │4,378.57元 │ │徐小妹取得。 │├─┼─────────┼───────┼──────────┤ │ ││18│中信投資股票 │ │405,707元 │ │ │├─┴─────────┴───────┴──────────┴──────┴───────┤│嚴永炎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即編號3至18,並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78萬5,000元),││共計為583萬6,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221,818.95546+30.77996+355.5432+64.2706+6 ││+18,411+1,551.396+22.22145+7,056+1,172,102+697+58+904+33+1,709+4,963.36122+197,266.25265 ││+2+1060.8+13,360+4,378.57+405,707+785,000=5,836,557】 │└─────────────────────────────────────────────┘附表二(徐小妹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新 ││號│ │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127,703元 ││ │存款 │ │├─┼─────────┼───────┤│2 │台新銀行新臺幣存款│51,318元 ││ │ │ ││ │ │ │├─┼─────────┼───────┤│3 │車王電股票 │1,000元 ││ │ │ │├─┼─────────┼───────┤│4 │台新銀行組合式投資│1,779,599元 ││ │商品 │ │├─┴─────────┴───────┤│徐小妹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195萬9,620元 │└───────────────────┘附表三(兩造協議之分割比例)┌─────┬─────┐│姓名 │比例 ││ │ │├─────┼─────┤│徐小妹 │1/4 │├─────┼─────┤│嚴衣筠 │0 │├─────┼─────┤│嚴鴻駿 │1/4 │├─────┼─────┤│嚴慧蘋 │1/4 │├─────┼─────┤│嚴大駿 │1/4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