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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聲 請 人 胡林阿桂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胡錦華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暨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 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胡浩川、胡亞川、胡幼川、胡錦華等4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81,235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胡禧之遺產,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就被繼承人胡禧所遺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五分之一為分割。聲請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681,235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遺產分割部分雖未聲明不服,惟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既攸關被繼承人胡禧之遺產範圍,其上訴範圍自應包含遺產分割部分。是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其起訴時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加計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被繼承人胡禧所遺財產總額為12,585,06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聲請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681,235元後,所餘8,903,826元(12,585,061-3,681,235=8,903,826)即為得分割之胡禧遺產價額,而聲請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則依此計算,聲請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0,765元(8,903,826元×1/5=1,78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81,235元,合計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5,462,000元(1,780,765+3,681,235=5,46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第二審裁判費82,730元。聲請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8,784元、第二審裁判費122,676元(見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第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3,631元(78,784-55,153=23,631)、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9,946元(122,676-82,730=39,946),聲請人聲請返還,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