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胡林阿桂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胡浩川
胡亞川
胡幼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胡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胡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被繼承人胡禧(下稱胡禧)之配偶,以胡禧其餘全體繼承人丁○○、乙○○、甲○○、戊○○為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方面雖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乙○○、甲○○(下稱丁○○等3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戊○○,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戊○○(下稱戊○○,並與丁○○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伊與胡禧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胡禧於104年5月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又胡禧遺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惟伊之剩餘財產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534萬2,820元,胡禧剩餘財產價值顯然高於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8萬1,235元,故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扣除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胡禧之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對於丁○○等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丁○○等3人則以:伊等3人係胡禧與訴外人陳慧筠(下稱陳慧筠)所生子女,胡禧與陳慧筠於64年離婚時,已約定原為陳慧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興隆路房地),將來由伊等3人平均繼承,不動產權利書狀則由胡禧保管,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胡禧於65年12月間以照顧子女所需及擔心陳慧筠再嫁為由,要求陳慧筠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並承諾待其百年後,再由伊等3人平均繼承,陳慧筠信以為真,遂於66年3月12日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禧。詎胡禧卻於71年12月間擅自將興隆路房地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於72年6月間購置坐落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即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編號8至11所示(下合稱木柵路房地)。陳慧筠於胡禧過世後始發現上情,乃於10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胡禧之繼承人,將其對胡禧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等3人,伊等3人因此對胡禧享有相當於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胡禧死亡時之價值1,495萬4,39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自胡禧遺產中扣償。如認興隆路房地非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亦屬胡禧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胡禧以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款購買木柵路房地,木柵路房地即為胡禧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胡禧之婚後財產。縱認木柵路房地為胡禧之婚後財產,胡禧以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於婚後購買木柵路房地之價金債務,亦應將上開清償婚後債務之金額(即木柵路房地價值),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又因伊等3人與胡禧同住,丙○○○常利用胡禧外出上班時,對伊等3人施以凌虐,嗣陳慧筠提起刑事告訴,丙○○○立切結書表明悔意後,方經臺北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丙○○○不要胡禧靈位及遺照放置於木柵路住處,可見其對胡禧毫無感情,未盡配偶之責,難謂其對家庭有所貢獻,應依法酌減其分配額。又胡禧於100年至102年間已因罹患癡呆、巴金森症等疾病而失能,胡禧之帳戶於該期間領出之252萬8,276元,顯係丙○○○盜領,胡禧對丙○○○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胡禧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分割。對於丙○○○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一)胡禧與陳慧筠原為夫妻,二人育有丁○○等3名子女,胡禧嗣於64年6月23日與陳慧筠離婚,另於67年4月11日與丙○○○結婚,並育有戊○○,胡禧嗣104年5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二)陳慧筠於6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興隆路房地所有權,並於64年6 月23日與胡禧之公證離婚協議書約定興隆路房地,將來由丁○○等三人平均繼承,權利書狀由胡禧保管。陳慧筠嗣於66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禧。胡禧嗣於71年12月10日將興隆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72年6 月21日間購買木柵路房地。
(三)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之價值為14,954,390元,木柵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之價值為10,994,644元。
(四)胡禧與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胡禧於104年5月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丙○○○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總額為534萬2,82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胡禧則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財產項目欄編號1至11所示(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均同此,下稱系爭遺產),合計1,258萬5,061元之財產。
五、丙○○○主張胡禧之所遺系爭財產,應由其先取得與胡禧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68萬1,235 元,其餘應繼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三丙○○○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丁○○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胡禧所遺財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對丙○○○252萬8,276元之債權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陳慧筠是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於66年間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胡禧名下?(二)丁○○等3人對於胡禧有無1,495萬4,397元之債權存在?(三)木柵路房地是否為為胡禧婚前財產興隆路房地之變型?(四)胡禧對於丙○○○有無252萬8,276元之債權存在?(五)丙○○○於102年4月8日自其帳戶轉帳匯入戊○○帳戶之100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六)丙○○○可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數額?其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有無顯失公平?(七)胡禧遺產之範圍及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興隆路房地非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故主張登記名義人僅係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登記名義人與其主張之真正所有權人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丁○○等3人主張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既為丙○○○所否認,丁○○等3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陳慧筠於66年3 月12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禧,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且興隆房地是由胡禧居住使用,房地所有權狀亦均由胡禧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慧筠於興隆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胡禧後,就興隆路房地既未曾再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核與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已有不合。
2、丁○○等3人雖主張陳慧筠與胡禧離婚時,已約定興隆路房地日後將由其等3人平均繼承,嗣胡禧以權狀由其保管,丁○○等3人亦由其監護,並擔心陳慧筠改嫁為由,要求將興隆路房地移轉至其名下,待其百年後再由丁○○等3人平均繼承,陳慧筠信以為真,乃將興隆路房地移轉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云云。惟離婚協議既已有約定,興隆路房地並已交由胡禧占有使用,房地權狀復已交由胡禧保管,衡情胡禧當無需擔心離婚時之協議會因陳慧筠改嫁而生變,難認胡禧有要求將興隆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必要。又興隆路房地產權移轉當時陳慧筠與胡禧已無婚姻關係,且胡禧為19年生,陳慧筠為32年生(見原審卷一第8頁),兩人都在青壯年,均有再婚之可能,如若興隆路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於房屋已交付胡禧占有使用之情況下,陳慧筠豈有不自行持有房地權狀、或於房地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措施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又豈會於66年移轉後迄至104年胡禧死亡前,近40年間未予聞問?丁○○等3人主張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顯與常情不符。
3、丁○○等3人雖又主張興隆路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胡禧名下,但胡禧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其與陳慧筠間於離婚時之協議亦未變更,興隆路房地確係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最終目的是要過戶給丁○○等3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筠、陳郭寶珠用以證明陳慧筠於移轉興隆路房屋予胡禧時,並無收受任何價金。惟查,陳慧筠既於胡禧死亡後寄發存證信函就興隆路房地主張權利,陳郭寶珠又係其同事同學,於胡禧已死亡無從對質之情況下,其證言之客觀性及可信度甚為薄弱,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下,本難信採。況未收受金錢而移轉交付財物之原因容有多端,有無支付價金,本非辨別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唯一依據,陳慧筠既將興隆路房屋移轉登記於胡禧名下,且由胡禧占有使用並持有房地所有權狀,而無任何保留,客觀上已難認其仍為興隆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既於移轉後迄至胡禧死亡前歷經近40年未曾聞問,不問其於移轉當時有無收受對價,均難認其於移轉後仍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主觀意思。丁○○等3人未提出足認胡禧與陳慧筠就興隆路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事證,僅以陳慧筠未收受價金,主張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已無足取,其等為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筠、陳郭寶珠用以證明陳慧筠於移轉興隆路房地予胡禧時未收受價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4、又系爭公證書記載「…三、財產之處置:女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公寓房屋1棟連基地,係以女方名義購置,該不動產將來由三子平均繼承,權利書狀由男方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既稱「由三子平均『繼承』」,顯非約定當時即由丁○○等3人取得興隆路房地所有權,而係需待陳慧筠死亡後始由丁○○等3人繼承,此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胡禧代理丁○○等3人與陳慧筠所成立,以陳慧筠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丁○○等3人亦稱「為何要約定興隆路房地由其三名子女平均繼承,顯然其實就是因為興隆路房地係胡禧與陳慧筠於婚姻關係中所共同購置,要留給自己的三名兒子,不想讓外人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核相符合。惟死因贈與契約係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贈與人如於生前另將贈與標的物處分移轉予他人,其既已非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受贈人即無從於贈與人死亡時,再依該死因贈與契約主張權利。準此,如若陳慧筠僅係將興隆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且仍欲日後由丁○○等3人繼承,自應於將興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胡禧時約明。陳慧筠既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即另行處分興隆路房地,將之以買賣移轉予胡禧,而無其他約定或任何保留,自難認陳慧筠係欲使興隆路房地日後由丁○○等3人繼承,而將興隆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丁○○等3人以此主張系爭興隆路房地係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尚非有據。
(二)丁○○等3人對於胡禧並無1,495萬4,397元之債權存在:興隆路房地並非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既如前述,則胡禧嗣處分自己名下之興隆路房地,對於陳慧筠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陳慧筠對於胡禧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丁○○等3人自亦無從自陳慧筠受讓,而對胡禧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丁○○等3人主張自陳慧筠受讓,而取得對於胡禧相當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興隆路房地交易價值1,495萬4,397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即屬無據。
(三)木柵路房地並非胡禧婚前財產即興隆房地之變型:
1、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財產,始符法制。
2、查胡禧於66年3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興隆路房地所有權,嗣於67年4月2日與丙○○○結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胡禧戶籍謄本及興隆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重家訴第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頁)。丁○○等3人主張興隆路房地原為胡禧之婚前財產,胡禧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金,亦屬胡禧之婚前財產,應為可採。至於丁○○等3人主張胡禧係以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金購買木柵路房地,故木柵路房地應為胡禧婚前財產之變型云云,既為丙○○○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丁○○等3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查胡禧於71年11月16日出售興隆路房地,71年12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72年5月16日買入木柵路房地,於72年6月21日完成登記,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第166頁、第172頁、第204頁),買賣時間相距六個月。又興隆路房地與木柵路房地分別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興隆路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495萬4,309元,木柵路房地之交易價值則為1,099萬4,644元等情,有二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外放證物)。丁○○等3人主張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之交易價值高於木柵路房地,固非無據。惟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常隨景氣、周遭景觀、環境、公園綠地、道路交通、學校、商店、賣場等公共建設與生活機能之優劣變化,經濟商業繁榮程度、商業型態、居民之素質文化等而有不同之漲跌,此起而彼落,非不常見,自難逕以104年5月8日之交易價值之高低,即遽認興隆路房地於71、72年間交易價值亦必高於木柵路房地。丁○○等3人未據舉證,主張71、72年間興隆路房地交易價值高於木柵路房屋,應僅係其臆測之詞,而難信採。又兩處房地買賣時間相距六個月,期間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款,有無另為他用,不得而知,丁○○等3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胡禧確有以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款支付購買木柵路房地價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之交易價格較木柵路房地為高,即認購買木柵路房地之價金,全數係以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款支付。況胡禧於購買木柵路房地時,確曾向台北市銀申辦台北市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有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丁○○等3人以胡禧於出售興隆路房地半年後即購買木柵路房地,且無辦理貸款,興隆路房地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之交易價值高於木柵路房地,興隆路房地於71、72年間之交易價格應亦較木柵路房地為高,主張胡禧係以出售婚前財產興隆路房地所得價金購買木柵路房地,進而主張木柵路房地為胡禧婚前財產興隆路房地之變型云云,難認有據。
(四)又隨著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興隆路房地與木柵路房地於
71、72年間之交易價格,與於104年5月8日之交易價格,會有相當之落差,為眾所周知之事,丁○○等3人未舉證證明胡禧確有以出售興隆路房地之所得,清償購買木柵路房地若干金額之價金債務,逕以104年5月8日基準日興隆路房地之交易價值1,495萬4,397元,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為胡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計算,已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030條之2係於民國91年修正增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此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應回歸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於修法前發生之事實並不適用,查胡禧係於修法前之71年間處分興隆路房地,丁○○等3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以興隆路房地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列入胡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計算,自無可採。
(五)胡禧對於丙○○○有30萬8,276元之債權存在,應分別計入胡禧之婚後積極財產及丙○○○之婚後債務:
1、丁○○等3人據100年5月18日三軍總醫院胡禧出院病歷摘要、102年12月27日門診紀錄單、丙○○○代胡禧至醫院領藥之證明、及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之胡禧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93至311頁),主張胡禧於100年至102年間業因罹患癡呆、巴金森症等疾病而失能,胡禧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先後於100年4月25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14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8日領出之180萬元、10萬元、12萬元、20萬元、30萬8,276元,合計252萬8,276元,應係丙○○○所盜領,故胡禧對丙○○○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惟為丙○○○所否認。
2、查,100年5月18日三軍總醫院胡禧出院病歷資料雖記載「體檢發現…Conscious: alert Mentality:dementia」(見原審卷二第297頁),丙○○○於100年3月至101年6月間並曾代胡禧赴醫院領藥(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9頁),又102年12月27日16:28胡禧於萬芳醫院之門診紀錄單記載其診斷為「阻塞性水腦症、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續發性巴金森病態」,並醫令「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用診斷書(外勞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99頁,外放胡禧萬芳醫院病歷資料紅色標籤2),萬芳醫院亦據之於同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記載胡禧因患水腦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步態障礙,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惟同日16:51胡禧於萬芳醫院之門診錄單則註記「**修正**」,並記載胡禧診斷為尿毒症、肺炎、第二型糖尿病、初老年期癡呆症、血鉀過高症及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並水腦症或續發性巴金森病態之記載(同上病歷資料紅色標籤3)。另102年12月24日胡禧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出院診斷為:1.Pneumonia(肺炎)、2.Conscious disturbance, suspect electroyte imbalance
, hypoglycemia or pneumonia related(疑似與電解質不平衡、低血糖或肺炎有關之意識障礙)、3.Urinary tr
act infection(尿路感染)、4.Chronic kidney disease, stage 4(慢性腎臟病第4期)、5.Type 2 diabetes(第二型糖尿病)、6.Coronary artry disease status po
st stent(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已置放支架)、7.Dementia(失智症)、8.Gout(痛風)。亦無水腦症或續發性巴金森病態之記載(同上外放病歷資料紅色標籤1)。足見上開102年12月27日16:28門診紀錄單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係為協助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而為,且胡禧當時之意識障礙亦非因痴呆症所致。況失智症是一種大腦功能逐漸喪失的疾病,常歷經健忘期、混亂期、痴呆期三個病程,病程可能長達十多年,並非一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即已無做決定、判斷及生活自理能力。胡禧雖於100年5月被診斷出患有失智症,惟依102年12月3日其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護理記錄之記載,當日13時護理人員「以討論,衛教單張方式向病人本人教導萬芳醫學中心病人權利與合作義務,病人本人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自己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足認胡禧至少迄至102年12月初心智意識仍清楚,並未因罹患失智症而失能。且觀之胡禧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於100年至102年間除丁○○等3人指摘之5筆提款外,仍有多筆丁○○等3人不爭執之存提款(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丙○○○並陳稱甲○○結婚時胡禧曾提領20萬元交付甲○○,伊不記得是101年3月22日提領之21萬元,或102年4月3日提領之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丁○○等3人就胡禧有給予甲○○款項乙事亦未爭執,顯然胡禧於上開時期並非已全無決定及處分其款項之能力。丁○○等3人主張胡禧於100年間已失能,應非有據。
3、至於丁○○等3人主張丙○○○盜領之5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查:
㈠胡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25日領出180萬元,固
於同日轉入丙○○○永豐銀行新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82、186頁),惟斯時胡禧尚未被診斷患有失智症,則其如何處分其自己之存款,當非他人所能置喙。且丙○○○上開帳戶收受該18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外匯轉帳173萬8,380元,以匯率28.973元計算折合美金6萬元匯至丙○○○設於永豐銀行之外幣帳戶,並於同日及於後續年度之101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4年5月4日各轉帳支出美金9,980元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47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丙○○○並出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陳報104年5月8日基準日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外幣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折合新台幣134萬9,958元(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101頁),衡諸胡禧與丙○○○二人結縭數十載之情誼,丙○○○陳稱此筆款項係胡禧給其用以支付保險費等情,非不可信,丁○○等3人主張該筆款項係丙○○○盜領,應非可採。
㈡胡禧之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27日領出存款10萬元,丙○○○國
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則係於101年8月21日始存入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兩者時間相距近一個月,復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丙○○○帳戶存入之10萬元係來自胡禧之郵局帳戶。丁○○等3人主張此筆款項係丙○○○盜領,亦非可採。
㈢胡禧之郵局帳戶於101年8月14日領出12萬元,丙○○○於國泰
世華文山分行帳戶則係於101年8月24日存入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187頁),兩者提存款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難認係同筆款項。丁○○等3人主張該筆款項係丙○○○盜領,同非可採。
㈣胡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3日領出20萬元,丙○○
○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則於102年4月12日存入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2、187頁),兩者提存款之日期、金額均不相同,亦難認係同筆款項。丁○○等3人主張該筆款項係丙○○○盜領,應非可採。㈤胡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8日轉帳領出30萬8,27
6元,同日丙○○○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轉帳存入30萬8,276元(見本院卷第182頁、187頁),丙○○○陳雖稱此係胡禧所贈,惟該次提款係將胡禧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全數提出轉存入丙○○○帳戶,丙○○○就如此作為之原因、目的及款項之用途均未能說明,亦未舉證其與胡禧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則丁○○等3人主張胡禧對丙○○○將該款項轉存自己帳戶,未經胡禧同意,而對胡禧負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堪可信取。
4、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則胡禧與丙○○○就此30萬8,276元之債權債務,自應分別計入胡禧之婚後積極財產及丙○○○之婚後債務。
(六)丙○○○於102年4月8日自其帳戶轉帳匯入戊○○帳戶之100萬元,無需追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夫妻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有此條項之適用。
2、查丙○○○於102年4月8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同日匯入戊○○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7年8月21日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丁○○等3人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丙○○○所否認,則丁○○等3人自應就丙○○○係出於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以增加己身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將上開存款轉帳匯入戊○○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丁○○等3人雖以丙○○○明知胡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仍將其銀行存款轉帳存入戊○○帳戶,主張丙○○○有處分其財產以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惟健康不佳身體病痛為人生所難免,尚難以夫妻之一方處分財產,恰為另一方健康不佳之際,即認係為增加一方剩餘財產分配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丁○○等3人未據提出其他佐證,僅以當時胡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即認丙○○○將其100萬元銀行存款轉帳存入戊○○帳戶,係出於增加自己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應僅係其臆測之詞,並無可採。況丙○○○係因當時得知胡禧曾於98年間支付54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登記於乙○○及甲○○名下之事,思及戊○○亦有房貸,乃給予該100萬元存款以減輕其負擔等情,已據丙○○○所陳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胡禧之筆記、匯款申請書、及乙○○與戊○○間之line訊息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89至401頁),丁○○等3人亦未否認胡禧曾出資購屋贈與乙○○、甲○○之事實。則丙○○○於發現胡禧贈與乙○○、甲○○財產,乃仿效胡禧之作為,亦以自身之財產贈與己身所出之戊○○,以資平衡,核與常情尚屬無違。況胡禧當時健康狀況雖不佳,但所罹者乃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失智症等慢性疾病,且未失能,難認丙○○○有胡禧將不久人世之預見,為減少婚後財產以增加自己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該100萬元存款匯予戊○○。丁○○等3人主張該10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丙○○○之婚後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七)丙○○○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本件胡禧與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其雙方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4年5月8日因胡禧死亡而消滅,胡禧之婚後財產復高於丙○○○(詳後述),則丙○○○自得請求分配其與胡禧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丁○○等3人主張丙○○○不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云云,為不足採。
2、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僅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
3、查丙○○○與胡禧於67年4月2日結婚(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迄至104年5月8日胡禧死亡,與胡禧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達37年,操持家務,照顧教養雙方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四人,使胡禧專心發展事業,無內顧之憂,於家庭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非無貢獻。又丙○○○婚前在工廠工作,存有數十萬元存款供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婚後為兼顧家庭經濟及方便照顧未成年子女,乃在家做手工、幫他人洗衣、擔任保姆,每月收入2萬元至4萬元不等等情,亦迭據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第67頁),丁○○等3人就此亦未爭執,則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4、丁○○等3人雖主張丙○○○於其等兒時常利用胡禧外出上班時間凌虐其等3人,經陳慧筠提起刑事告訴後,始書立切結書表明悔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丙○○○不要胡禧靈位及遺照置於木柵路住處,可見其對胡禧毫無感情,未盡配偶之責,難謂其對家庭有所貢獻云云。惟丁○○等3人所述遭丙○○○不當對待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有陳慧筠告訴狀,丙○○○切結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3頁),其後再無丙○○○不當對待丁○○等3人之事證,丙○○○嗣並與胡禧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三十餘年,自不得以其一時之誤行,即全盤否認其於近40年婚姻期間對於婚姻及家庭財產累積之貢獻。又依丁○○等3人提出之胡禧病歷資料,胡禧自100年3月起即由丙○○○代為赴三軍總醫院領藥(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9頁),丁○○等3人亦陳稱胡禧自100年3月因行動不便未親自到診,而由丙○○○代為領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則丙○○○陳稱其與胡禧結婚數十年,二人平日互相扶持,並由其照顧胡禧之日常生活等情,應非虛妄。丁○○等3人雖以胡禧出殯當天,丙○○○要求其等將遺照帶回,出殯後未曾主動邀約其等3人在重要節日祭拜父親,戊○○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調解時詢問家中牌位如何處理,顯見丙○○○不要胡禧靈位及遺照置於木柵路住處,對胡禧毫無感情,未盡配偶之責云云。惟丁○○等3人上開所述,均發生於胡禧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且與家庭資產之累積無關。況丙○○○住處已有胡禧之牌位,其要丁○○等人將胡禧之遺照帶回,使其等得以睹照思親,應無不妥,丁○○等3人既為胡禧之子,於重要節日祭拜乃人子應盡之禮,亦無需待丙○○○之邀約,至於原法院調解期日,既係戊○○問及家中牌位如何處理,與丙○○○何關?縱係丙○○○透過戊○○提問,衡之丙○○○係31年生(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於104年胡禧死亡時已高齡74歲,體力有限,則其將供奉祖先牌位及祭祀之事宜,交由晚輩承擔處理,亦難認有何失當。丁○○等3人以此指摘丙○○○對胡禧毫無感情,未盡配偶之責云云,顯不可採,其等據此主張應酌減丙○○○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當屬無據。
(八)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62萬1,121元: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所公佈(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日增訂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
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準此,夫妻於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為夫妻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丙○○○與胡禧於67年4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胡禧於104年5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第14頁),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應以104年5月8日為計算胡禧與丙○○○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2、查:興隆路房地為胡禧之婚前財產,非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木柵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8至11之財產非興隆路房地之變型,丁○○等3人主張應將木柵路房地排除為胡禧之婚後財產,為不可採。興隆路房地非陳慧筠借名登記於胡禧名下,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陳慧筠處受讓而對於胡禧有1,495萬4,390元之債權,亦不可採。丙○○○於102年4月8日轉帳100萬元予戊○○,並非為增加自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為,惟林阿桂對於胡禧負有30萬8,276元之債務,已如前述。而丙○○○除上開30萬8,276元之債務外,於104年5月8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34萬2,820元,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則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計為503萬4,544元(5,342,820-308,276=5,034,544)。又胡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產,合計1,258萬5,06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加計上開對於丙○○○之債權30萬8,276元,胡禧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289萬3,337元(12,585,061+308,276=12,893,337)。胡禧與丙○○○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85萬8,793元(12,893,337-5,034,544=7,858,793),丙○○○得請求其半數即392萬9,397元 (7,858,793÷2=3,929,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胡林阿林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額固為392萬9,397元,惟丙○○○對胡禧負有30萬8,276元之債務,符合抵銷之要件,且兩造已陳明同意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66頁),則經抵銷後,胡禧對丙○○○即不再有30萬8,276元債權存在,丙○○○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為362萬1,121元(392,397-308,276=3,621,121)。
(九)胡禧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胡禧之全體繼承人,胡禧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胡禧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3、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4、查丙○○○得自胡禧所遺財產分配362萬1,121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已如前述,又胡禧所遺現金存款財產如少於丙○○○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時,兩造同意不足額部分以本柵路房地賣得價金中給付(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胡禧所遺現金存款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 財產項目欄所示,合計159萬0,417元(1,266,672+323,263+209+1+90+147+35=1,590,417),全數用以支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仍不足203萬704元(3,621,121-1,590,417=2,030,704)。則胡禧所遺木柵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8至11之財產,自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丙○○○先取得203萬704元,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於基準日後所生之孳息,亦併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六、綜上所述,丙○○○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胡禧所遺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妥適。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本件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范明達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禧所遺財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財 產 標 的 金(價)額 分 割 方 法 01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266,670元 左列存款合計1,590,417元,由丙○○○取得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一部。104年5月8日基準日後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02 郵局帳戶帳戶存款 323,263元 03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209元 04 兆豐銀行帳戶存款 1元 05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90元 0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147元 0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35元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變價分割,價金先由丙○○○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030,704元,餘額由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0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暨其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乙○○ 5分之1 甲○○ 5分之1 戊○○ 5分之1附表三:丙○○○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 產 標 的 金(價)額 分 割 方 法 01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266,670元 左列存款合計1,590,417元,由丙○○○取得。 02 郵局帳戶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323,263元 03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209元 04 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元 05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90元 0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147元 0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及其孳息 35元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變價分割,價金由丙○○○分得10000分之3500,丁○○、乙○○、甲○○、戊○○各分得10000分之1625 0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暨其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全部附表四:丁○○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禧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 產 標 的 金(價)額 分 割 方 法 01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266,67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丁○○、乙○○、甲○○、丙○○○各分得五分之一 02 郵局帳戶帳戶存款 323,263元及其孳息 03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209元及其孳息 04 兆豐銀行帳戶存款 1元及其孳息 05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90元及其孳息 0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147元及其孳息 0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35元及其孳息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2,022,620元自丙○○○應繼分扣還,由丁○○、乙○○、甲○○、戊○○先取取得505,066元,剩餘價金由丙○○○、丁○○、乙○○、甲○○、戊○○各分得五分之一 0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暨其頂樓增建物所有權全部 12 對丙○○○之債權 2,528,276元 由丁○○、乙○○、甲○○、戊○○、丙○○○各分得五分之一,按編號8至11所示不動產變賣價金之分配比例扣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