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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徐頌傑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碧琪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9年間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稱香港法院)呈請離婚,並申請附屬濟助,經香港法院於101 年10月19日作成兩造婚姻解除之絕對判令後,繼於103 年10月27日就附屬濟助部分作成判決,並已判決確定(下稱香港法院判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就香港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香港法院判決將伊名下臺北市○○區○○路○○○號14樓、14樓之1 房屋及地下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列入婚後分配財產範圍,然系爭不動產實屬伊父徐聖翔所有,而非伊婚後財產,於香港法院判決前便已由原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下稱上訴人與徐聖翔間確認訴訟判決),香港法院判決卻無視於伊與徐聖翔間確認訴訟判決,仍將系爭不動產列為伊婚後財產;且民法第1030條之

1 明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夫或妻現存財產應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香港法院判決既認伊名下財產係無償自徐聖翔受贈取得,卻又列入分配,更未將伊婚後之債務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有違我國民法規定,嚴重悖離我國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不予承認,被上訴人請求許可執行香港法院判決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於香港法院之離婚事件申請附屬濟助,並取得香港法院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香港法院判決可稽,足資認定。上訴人固以前開答辯事由,抗辯香港法院判決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99年間向香港法院提出訴訟後,上訴人另於10

0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不存在(下稱另案差額分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針對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等情,乃經本院調取另案差額分配事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而另案差額分配事件中,上訴人便係提出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由,以主張香港法院判決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因被上訴人否認,而於另案差額分配事件成為兩造重要爭點。經兩造於該案訴訟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後,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認定香港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應承認效力之情事。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表明並無足能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卷第122 頁)。至上訴人雖謂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將非伊所有之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顯與事實不符、違反法令,應排除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第122頁),然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係說明「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香港法院審酌後為上訴人應給付數額之判斷,本院已無從再行實質審理」等語,上訴人指摘另案確定判決係針對其財產判認屬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並執以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顯與事實不符、應排除爭點效云云,自無足採。又另案確定判決所為:「禁止實質再審查」乃目前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香港法院未審酌判決效力不及被上訴人之確認訴訟判決,難謂違反判決主觀效力;香港法院踐行合於程序正義之訴訟程序、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並審酌訴訟上各項證據後所為實體認定未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抗辯應排除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云云,委無足採。⑶綜上,於本件訴訟,香港法院判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於兩造間為重要爭點,而此爭點於另案差額分配訴訟中同為兩造重要爭點,並業經兩造充分辯論攻防後,由法院實質審理並於另案確定判決中作成判斷,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表明並無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關於本件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上訴人猶抗辯香港法院判決因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云云,自嫌無據。

四、綜上,香港法院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應承認效力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許可執行香港法院判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