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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簡許文玉

簡茂雄簡玉秀簡志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上訴 人 簡玉卿

簡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簡耀盛(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死亡)與上訴人簡許文玉婚後育有6名子女即上訴人簡玉秀、簡茂雄、簡志諱(以下合稱上訴人,若單獨稱之,則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簡玉惠、簡玉卿(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獨稱之,則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簡玉琴。被上訴人自100、101年起均未分擔照顧簡耀盛及簡許文玉之責任,且鮮少加以探視。簡耀盛自104年間起,因年老身體狀況漸差,陸續經診斷患有癌症、肺惡性腫瘤、慢性阻塞性肺病,造成呼吸功能不全及低血氧,接受長期居家氧氣治療,並由簡許文玉予以陪伴,簡玉秀、簡茂雄、簡志諱輪流照顧,此期間經上訴人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應共同照顧簡耀盛,均遭拒絕,簡玉卿甚至表明其已出嫁,父母應由其餘子女照顧,簡耀盛對被上訴人前開之消極行為深感痛心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於106年9月間及11月間向其弟即訴外人簡永智表示被上訴人將來不得繼承其遺產。簡耀盛自106年10月起,因上開病症多次住院,嗣病情惡化,簡玉惠接獲簡志諱通知,竟表示要簡志諱前去搭載才要前往探視,簡玉卿接獲通知後則稱其還有夫家要顧,且時間已晚不方便,上訴人依民間習俗替簡耀盛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而於家中死亡後,簡玉卿始抵返家中。被上訴人自簡耀盛年老即未曾主動探視、關心,顯已構成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簡耀盛多次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簡耀盛之繼承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簡耀盛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簡耀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玉惠於105年6月至12月間居住老家,此後在老家附近租房子住,其等父母簡耀盛生前與簡許文玉平時會到老家的田裡種菜,假日時簡玉惠大都會煮飯和簡耀盛、簡許文玉一起吃,並與簡茂雄、簡志諱一起處理家中事務,且於簡耀盛在家療養期間,簡玉惠會回家照顧簡耀盛、幫簡耀盛洗澡,簡耀盛住院期間,亦曾多次前往探視並幫忙處理事務,更曾請特別休假陪母簡許文玉在加護病房休息室同住5天。簡玉卿於婚後和娘家的往來一切正常,偶爾會打電話關心父母、回娘家探視父母、帶父母去戶外走走及用餐,遇簡耀盛生日,簡玉卿會致贈紅包祝賀,父母偶爾也會拿一些自種的水果、蔬菜讓簡玉卿帶回家,逢年過節回家時也會帶一些伴手禮,並在廚房與弟媳一起做事,在簡耀盛住院後,亦經常前往探視並幫忙處理事務。簡耀盛過世後,被上訴人經常回家燒香、陪伴簡許文玉、依民間習俗作女兒七,喪事辦理完成後,簡許文玉給被上訴人手尾錢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交待簡玉卿有空回家帶其出去走走,則被上訴人對簡耀盛並無重大虐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簡耀盛於107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簡許文玉為簡耀盛之配偶,其餘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玉琴均為簡耀盛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耀盛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簡耀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未與簡耀盛聯絡,且簡耀盛臥病在

床期間,被上訴人始終不予探視,對於簡耀盛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簡耀盛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簡耀盛之繼承權云云,固以證人即簡耀盛之弟簡永智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而證人簡永智於原審證稱:我有聽簡耀盛講過不讓被上訴人繼承,第1次是106年9月間,簡耀盛說他生病,女兒都沒有回去探望他,所以財產不要給他們繼承。第2次是11月間冬至前,他說4個女兒(即簡玉秀、被上訴人、簡玉琴)都不能繼承,因為生病他們都沒有來照顧他,都是2個兒子在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98頁反面)。雖可認簡耀盛曾對其表示不讓4個女兒(含被上訴人)繼承遺產,惟證人簡永智另證稱:簡耀盛106年冬至後住進加護病房,我有去醫院探望簡耀盛2次,我有看過簡玉惠1次,但簡玉惠一下子就走了;且104年簡耀盛在壢新醫院住院期間,我也有在壢新醫院看過簡玉惠;於簡耀盛住院之前,每年大年初二都會邀我至他住處同聚,被上訴人每年也都會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是於簡耀盛106年10月住院前(簡耀盛3次住院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8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每年大年初二均會返家探視簡耀盛,且於簡耀盛住院期間,簡玉惠亦曾到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簡耀盛,可見被上訴人對簡耀盛仍有關懷探視,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則簡耀盛因被上訴人於其生病期間,未返家照顧病父,係由簡茂雄、簡志諱照顧之原因,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對簡耀盛生前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㈢又參以105年6月24日簡耀盛因肺炎併呼吸衰竭,經壢新醫院

醫師說明病情危急,入住壢新醫院加護中心接受後續應有之急重症醫療照護,該病危通知之受告知人係簡玉惠;另105年6月27日簡耀盛因在林口長庚醫院實施支氣管內視鏡檢查需要所簽具之相關文件,則係由簡玉卿簽名同意;有壢新醫院病人危急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同意書、長庚醫院支氣管內視鏡檢查處置同意書、支氣管內視鏡處置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105年簡耀盛就醫診治期間陪同在側,並代為簽署上揭文件同意醫院對簡耀盛為醫療相關行為,而非對簡耀盛毫無探視關心。

㈣況上訴人簡許文玉於原審陳稱:簡耀盛入住加護病房期間(

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2月21日),簡玉卿曾前往探視簡耀盛1次,簡玉惠探視過2次;且於簡耀盛生病前,被上訴人沒有跟簡耀盛吵過架,簡耀盛生病後,因簡耀盛疼愛被上訴人,都把事情悶在心裡,而被上訴人沒有頂過嘴,但也不會自動回來,於辦完簡耀盛喪事後,我有拿手尾錢給被上訴人,之前不曾因家中事務與被上訴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93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簡耀盛生病期間確有前往探視,亦無對簡耀盛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簡耀盛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簡耀盛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探視簡耀盛之次數或許不若上訴人頻繁、積極,然並非全然不顧簡耀盛生死,視簡耀盛為陌路人,就客觀而言,尚難謂已達嚴重違背人倫、孝道,而需剝奪其繼承權之程度,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被繼承人簡耀盛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簡耀盛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簡耀盛表示其等不得繼承等語,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簡耀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