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梁鉅標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 訴 人 張庭滋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上訴人 陳慶萱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含主參加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庭滋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之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第二審費用,由乙○○負擔。
反請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反請求)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參加訴訟係三方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
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54條規定,準用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 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 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 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 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 為上訴審審判對象。查:上訴人乙○○在原審對對造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丙○○則對乙○○、甲○○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詳後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則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丙○○勝訴之判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主參加訴訟同造之當事人甲○○,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甲○○對主參加訴訟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惟僅就原審命其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甲○○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惟乙○○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上訴,上訴效力既及於甲○○,爰併列甲○○為此部分之上訴人。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甲○○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7,45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36頁)。
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乙○○之日即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本院卷第504頁),經核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
明文。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甲○○於91年4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9、第493-494頁),依前開規定,乙○○與甲○○間就在臺灣地區財產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訟部分:
(一)乙○○主張:伊與甲○○於91年4月8日結婚,於同年8月20日辦理登記,嗣於106年11月19日經裁判離婚確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06年6月9日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於基準日時,伊名下無任何婚後財產,亦無婚後負債,甲○○名下之婚後財產僅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房屋(含停車位)暨所坐落新北市○○區○市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51/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值為1,378萬2,90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89萬1,45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689萬1,45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甲○○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母親丙○○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非屬伊個人婚後財產,伊無財產可為分配等語置辯。
二、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乙○○與伊結婚後,來臺已10餘年,長期以來乙○○工作不穩定,尚需仰賴伊與母親丙○○支應生活費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乙○○應負擔梁馨芸扶養費1/2,雖乙○○有給付家庭費用,然不足以支付乙○○個人花費,故乙○○根本未支付梁馨芸之扶養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所代墊扶養費共計134萬7,45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二)乙○○則辯以:伊與甲○○分居以前,均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甲○○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丙○○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向來習慣係以甲○○名義購買不動產、存款或購買股票,因此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下,實際簽訂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向銀行繳納貸款均由伊本人為之,且乙○○、甲○○長期無業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乙○○辯稱:伊於婚後所得均交由甲○○支配使用,甲○○自身亦有經營網拍,系爭房地乃係伊與甲○○共同出資購買等語。
(三)甲○○則稱:伊於婚後未有工作,系爭房地係丙○○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訟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另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則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乙○○、甲○○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經調整文字):(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確認丙○○與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命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部分均廢棄;(二)甲○○應給付乙○○689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丙○○在第一審主參加之訴駁回;(四)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甲○○134萬7,45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部分:乙○○主張與甲○○於91年4月8日結婚,於同年8月20日辦理登記,嗣於106年11月19日經裁判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1/2(見本院卷第467頁)。甲○○辯以系爭房地乃丙○○所借名登記,伊無婚後財產可得分配等語。丙○○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並以主參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故本件首應審酌系爭房地究屬甲○○之婚後財產,或為丙○○借名登記之財產,經查:
⑴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
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丙○○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自應由丙○○就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丙○○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係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地銷售人員丁○○證稱:丙○○、甲○○、乙○○於101年3月18日前來看系爭房地,係由伊負責接待,洽談過程中均由丙○○提問,亦由丙○○與伊議價,當天訂金10萬元係刷卡支付,忘記何人刷卡,應該係由丙○○刷卡,因伊均與丙○○聯絡,伊之筆記本記載聯絡人為丙○○,伊記得丙○○匯簽約款及自備款後,有以電話通知伊。訂屋後伊有問要登記何人名義,丙○○表示要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3頁),並提出筆記本(見原審卷二第41頁),經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繳款收據、第一銀行借據所記載之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1頁、第631頁、卷二第57頁、第65頁、第70頁),而前開門號乃為丙○○申請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7頁),堪認丙○○係以甲○○名義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⑶再者,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165萬元,僅貸款3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69頁)。丙○○主張伊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2月28日、101年4月30日曾自香港各匯款美金7萬元(未扣手續費)至甲○○、梁馨芸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9-19頁),且系爭房地貸款以外之850萬元價金,亦係丙○○於101年3月21日刷卡10萬元;於101年3月27日匯款105萬元入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帳戶;於101年4月5日匯款118萬元入佳晟公司帳戶(同日另給付代書費15萬元);於101年5月9日給付117萬元予佳晟公司;於101年6月7日匯款350萬元予佳晟公司;於101年6月11日給付150萬元予佳晟公司,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甲○○及梁馨芸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暫收款收據、支票、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5-67頁),足徵丙○○主張系爭房地前揭價款由其支付,應可採信。
⑷乙○○雖證稱:斯時伊夫妻均有工作,甲○○做網拍,還有大
陸店租收入,頭期款800餘萬元,資金為伊夫妻兩人之金錢,係由甲○○交付予建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9頁)。然甲○○本無工作,未有固定收入,乃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81頁),而乙○○個人年收入所得亦不高,95至97年所得總計為103萬8,974元,98至99年則無所得收入,101年度收入為30萬2,789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391-393頁),加以兩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自難認乙○○、甲○○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至乙○○雖提出甲○○從事網拍之網頁資料,然其中pchome、yahoo拍賣平台係於101年5月8日、101年11月28日始開設拍賣帳戶(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1頁),蝦皮拍賣平台係於4年前始開設帳戶(見本院卷第409頁),露天拍賣平台固自98年間已有拍賣紀錄,惟不足以證明甲○○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況甲○○於98年間居住在大陸地區,丙○○主張甲○○當時生活所需係由其存入甲○○之帳戶,業據提出甲○○之入出境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見原審卷二第117-121頁),足徵甲○○縱有經營網拍事業,亦不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復參以乙○○於看房之際,甚少發言,與證人丁○○無接觸(見原審卷二第33頁),倘系爭房地係甲○○以其與乙○○之共同收入所買受、付款,對於切身居住之問題,身為配偶之乙○○理當會參與意見,然乙○○卻無聞問,益徵乙○○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與甲○○共同收入所購買云云,不可採信。
⑸又乙○○提出錄音譯文雖記載甲○○稱:「我每個月的房貸1萬
6野,我每個月的房貸1萬6野」(見原審卷一第356頁),惟其係甲○○與乙○○爭執家庭財務支出時所述,且甲○○於錄音譯文已表明:「是我們的錢就一起用。那個財產都是我媽的錢,不是我的錢…」、「我已經這一年來,我的存款我到現在只剩一點點錢...」等語,且甲○○亦證稱:伊未付過貸款,伊帳戶之金錢為伊母親所有,伊僅有補貼兩三千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則乙○○據以主張系爭房地為甲○○付款購買云云,殊無足取。
⑹再佐以甲○○證稱:自伊小時候起,丙○○向來以伊之名義購
買東西,系爭房地均係由丙○○支付價款,除與銀行對保時伊有到場,其餘申辦貸款程序均由丙○○辦理,伊有同意丙○○借用伊名義登記。伊係在家帶小孩,未曾上班過,伊帳戶內之金錢亦為伊母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丙○○亦曾以甲○○名義買、賣新北市中和區房屋,且曾將所繼承部分遺產請其兄長陳慶洪匯入甲○○之帳戶,有買賣合約書、甲○○之華南銀行存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0-101頁、第115-116頁),可認丙○○主張有借用甲○○名義買賣不動產、使用甲○○個人帳戶之習慣,非屬臨訟杜撰之詞。⑺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丙○○、甲○○、乙○○共同居住使用,
乃為渠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知丙○○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支配之事實。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房地係丙○○購買後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丙○○並將系爭房地供作兩造及梁馨芸共同生活之住所。丙○○既於原審108年1月3日期日表示以主參加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甲○○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3頁、第537頁),丙○○請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自屬有據。至於甲○○於原審雖對丙○○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537頁),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丙○○提起主參加訴訟標的對於乙○○、甲○○必須合一確定,甲○○所為認諾不利於乙○○,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以為甲○○、乙○○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⑻系爭房地既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丙○○
已如前述,縱丙○○終止借名契約係於基準日後,然既非屬甲○○所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甲○○之婚後財產即無所據,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⑵經查,甲○○、乙○○係於105年5月29月始為分居,分居以前
兩人與未成年梁馨芸係共同生活,為甲○○、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自梁馨芸出生時起至乙○○與甲○○分居以前,梁馨芸所需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甲○○、乙○○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既未約定如何分擔,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甲○○雖主張自95年6月至105年5月同住期間乙○○未支出梁馨芸之扶養費,然承認乙○○有給付家庭費用(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乙○○所提出於106年6月28日與甲○○通話之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356頁),可明乙○○與甲○○未分居以前,乙○○已將自己工作所得盡數交付予甲○○,用以支應家庭費用,縱乙○○收入有限,所得不敷家庭生活實際需要,然家庭費用本依各人經濟能力分擔,非可謂乙○○未支出家庭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者,甲○○對於其獨自支付梁馨芸之扶養費,非但無法舉證以資證明,且稱係其母親丙○○支付梁馨芸之扶養費(見原審卷一第369頁、本院卷第467頁),則甲○○主張獨自全額支付梁馨芸前開期間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乙○○返還所代墊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一)就本訴訟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689萬1,4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此部分上訴。(二)就反請求部分,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34萬7,45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此部分上訴。另甲○○於本院追加反請求自107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三)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丙○○請求確認丙○○與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並主張終止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甲○○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對主參加訴訟本案裁判部分無提起上訴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命乙○○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甲○○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