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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李祖嘉

李祖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秦文莉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李秦文莉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周依潔律師為李秦文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被上訴人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均

為被繼承人李子豪之繼承人,伊等於原審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由,請求分割李子豪所遺之財產,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喪葬費、安養費用等。惟李秦文莉現因疾病,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秦文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李秦文莉因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

器依賴於呼吸照顧病房收療。目前意識狀況,可主動張開眼睛;無法言語表達;無主動肢體活動,僅對疼痛刺激有收縮反應,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民國108年11月28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350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李秦文莉已喪失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等語,應屬可採。次查,李秦文莉於原審曾委任周依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91頁),堪認周依潔律師對於本件事務可為相當處理,符合李秦文莉之利益,且周依潔律師亦同意擔任李秦文莉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0頁),爰准聲請人聲請選任周依潔律師為李秦文莉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