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祖嘉
李祖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秦文莉特別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複 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被 上訴人 李祖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沈俊豪律師被 上訴人 李祖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李祖嘉(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4,37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5,240元(見本院卷㈠第239、486頁,卷㈡第6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李祖君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祖嘉、李祖東(下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李祖嘉、李祖東主張:李子豪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李子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李子豪於88年4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7條記載:「奶奶(即李子豪之母王素蘭)全力照顧,其住院到後事,由祖東全權負責,費用小昌(即李祖昌)負責一半。」,而王素蘭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聖功護理之家)安養期間,李祖東支付安養費用135萬元,得依系爭遺囑第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連帶支付上開數額半數即67萬5,000元。又李祖嘉為李子豪支出喪葬費用18萬5,240元,依民法第1550條規定,請求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連帶償還。
另李子豪以系爭遺囑第11至15條,將系爭遺產遺贈予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伊則不為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併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李秦文莉、李祖昌則以:李祖嘉、李祖東於李子豪過世翌日即9
8年1月25日即知悉系爭遺囑指定其等應繼分為0,以及其等特留分受侵害;退步言,檢察官於99年2月23日提示系爭遺囑時,其等已知悉上情;再退步言,其等於101年3月間收受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訴訟之起訴狀時,亦已明知上情,其等扣減權已罹於2年期間而消滅,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李祖嘉、李祖東並未舉證證明支出李子豪喪葬費用及王素蘭安養費用,其等請求返還上開費用,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李祖君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本件經原審判決: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應連帶給付李祖
嘉20萬7,179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祖嘉、李祖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祖嘉、李祖東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祖嘉、李祖東下列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㈡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應連帶給付李祖嘉18萬5,240元、李祖東6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子豪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㈣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祖嘉、李祖東下列請求部分應予廢棄。㈡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應連帶給付李祖嘉18萬5,240元、李祖東6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應連帶各給付李祖嘉、李祖東系爭遺產價額1/10。㈣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李秦文莉、李祖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李祖嘉、李祖東主張兩造均為李子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
李子豪立有系爭遺囑,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前對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8號、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7號判決認係屬真正,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李秦文莉、李祖昌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李祖嘉、李祖東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分割李子豪所遺系爭遺產,然為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遺囑第9條記載:「……祖東事業有成,夫妻工作,有爺爺奶奶財物支援,本人剩錢不多,就不再分給……」、第10條:
「祖嘉事業鼎盛,當然看不上這一點遺物,就不分給……」、第11條:「台中民生北路房子,文莉所有,安康三村由李祖昌繼承,台北撫遠街房子祖昌結婚用,由祖昌繼承,莒光新城房子由祖昌繼承,文莉、祖君皆可居住。」、第12條:「華南銀行美金定存全部給祖君,作為嫁妝,遠東、中信、台銀、同袍儲會及全部股票(永典、集保及保險櫃內)全部有昌繼承,作為創業基金,並支付喪葬及奶奶之費用,聯俸分得錢及押金,由文莉控用。」,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觀諸系爭遺囑第9、10條,可知李子豪不分配其遺產予李祖東、李祖嘉,亦即指定李祖東、李祖嘉之應繼分為0。而系爭遺囑第11、12條,則係李子豪就其所遺之財產,分別指定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各自繼承之範圍,此部分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李祖嘉、李祖東主張系爭遺囑屬遺贈云云,洵非可採。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在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知該遺囑真正為必要。查,李子豪以系爭遺囑第9、10條指定李祖嘉、李祖東之應繼分為0,堪認已侵害李祖嘉、李祖東之特留分。而李祖嘉、李祖東在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於101年3月間提起系爭前案時,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一事,為李祖嘉、李祖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0頁),其等既已知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指定,將致其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無待其等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即應起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李祖嘉、李祖東主張須待系爭前案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後,始起算2年期間云云,自非可採。又李祖嘉、李祖東於104年6月10日以起訴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至21頁),距其等知該遺囑之日起算,已逾2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生扣減效力。㈢至李祖東主張其於98年另案偵查時,已主張行使扣減權,李
祖嘉則於10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56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前案)準備程序時,已行使扣減權云云,惟按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祖東於99年2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系爭遺囑詢問有無意見時,陳稱:如果遺囑是真的,法律規定我有特留分等語,當時僅有李祖昌在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3號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99、501頁);李祖嘉之代理人李祖東於103年10月7日前案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就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主張李祖東、李祖嘉不得就李子豪、王素蘭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有何意見時,陳稱:依法律規定我與李祖嘉有特留分,因此至少就李子豪之遺產可以分配特留分等語,當時僅有李祖昌兼以李秦文莉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前案卷第69、76頁),李祖東、李祖嘉既係針對該案之檢察官、受命法官詢問之問題回答,其等意思表示之對象則分別為檢察官、受命法官,而非李秦文莉、李祖君、李祖昌至為灼然。縱認李祖東、李祖嘉前開陳述,亦對在場之相對人為行使扣減之意思表示,然因偵查時李秦文莉、李祖君並未在場,前案準備程序時李祖君亦未在場,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李祖嘉、李祖東既未向受利益之未在場之李子豪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自難認李祖嘉、李祖東於斯時已合法行使扣減權。李祖嘉、李祖東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李祖嘉、李祖東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生扣減效
力,業如前述,則其等進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分割原物分割李子豪所遺系爭遺產,備位請求金錢補償云云,均非可採。李祖嘉不得請求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連帶給付18萬5,240元:
李祖嘉主張其支出李子豪喪葬費用18萬5,24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263頁),然除為李秦文莉、李祖昌所否認外,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應自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固包含喪葬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查,關於李祖嘉所支出之餐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7頁),乃係李祖嘉本於親誼招待親友用餐,非屬殯葬所必要;支出之油費、停車費、電信通訊費、計程車費部分(見同上頁),則係供李祖嘉本人使用,亦與李子豪殯葬事宜毫無關連;至購買水果、金紙、花卉、蛋糕、蔬果及其他物品部分(見同上頁),因兩造並不爭執李子豪之喪禮係採基督教儀式(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是李祖嘉縱有上開之支出,依李子豪喪禮所採儀式,亦非屬必要之支出。則李祖嘉請求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連帶給付前開費用云云,委無足取。李祖東不得請求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連帶給付67萬5,000元:
李祖東主張:王素蘭自86年10起至90年12月止在聖功護理之家安養期間,共支付安養費用135萬元,其依系爭遺囑第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請求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半數即67萬5,000元,固提出繳費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7頁),惟上開繳費證明書僅得認王素蘭在聖功護理之家安養期間,共繳納安養費用135萬元,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由李祖東所支付。參以,李祖東、李祖嘉於前案係陳述:上開安養費用係由2人各支付1/2等語,有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11頁),顯與本件主張由李祖東單獨支付不符。再者,王素蘭居住聖功護理之家期間為86年10月至90年12月,斯時李子豪尚在世,系爭遺囑亦尚未公布,實難想像李子豪會特意遺留前開安養費用未予以清償。此外,李祖東復未能提出由其支付前開安養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李祖東逕依系爭遺囑第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之規定,請求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連帶給付67萬5,000元,實乏所據。
綜上所述,李祖嘉、李祖東依民法第1550條、系爭遺囑第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李秦文莉、李祖昌、李祖君連帶給付李祖嘉18萬5,240元、李祖東6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子豪所遺系爭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李祖嘉、李祖東敗訴之判決,經核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