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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羅娜被上訴人 羅煥斌訴訟代理人 潘靜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羅成元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2月17日與原為菲律賓籍之伊結婚,嗣羅成元於98年1月1日死亡,兩造雖於98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羅成元遺產,僅分配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伊,其餘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伊不識中文,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僅認知簽署文件領取30萬元,難謂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分割遺產,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申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士林字第792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自屬無效。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返還85萬39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應返還85萬39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羅成元結婚多年,已具中文聽、說、寫能力,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地政士、里長及上訴人朋友陪同在場,上訴人充分了解內容始同意簽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羅成元於98年1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以系爭協議書辦妥系爭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8頁),且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家調字第476號卷〈下稱家調卷〉16、18至21頁、原審卷12、16至17、20至27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未達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系爭繼承登記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予以塗銷,及返還85萬39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28頁):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分割羅成元遺產,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存款部分則由上訴人取得30萬元,餘由被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18、19頁)。上訴人自陳羅成元死亡後某日,兩造會同上訴人友人、里長等人會談,結論是被上訴人會給伊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49、51頁反面、72至73頁),且不爭執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見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羅成元遺產。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不識中文,僅認知簽署系爭協議書領取30萬

元,未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惟上訴人自79年2月17日與不懂英文或菲律賓語之羅成元結婚,迄羅成元死亡已結褵近20年,長期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且曾親自申請郵局存款帳戶及多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復於羅成元死亡後,以遺眷身分申請將羅成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伍金,改支領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72萬3540元,有結婚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儲字第1080289995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法大字第108133154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8年12月11日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8年12月9日北三服二字第108密查034號函、同營業處第一服務中心108年12月19日臺北一服108密字第118號函附資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8年10月22日國人勤字第1080016811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3頁、本院卷143至14

5、147至171、177至191、193至229、241至265、49至101頁) ,衡情不可能完全不識中文。又證人即里長曾坤來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聽得懂中文,也可以正常中文對談,只是不會寫,被上訴人說房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是羅成元辛苦掙來,他們要住,所以給上訴人一筆現金回東南亞好好生活,上訴人沒有意見說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17號卷15至16頁);證人即代書鄭明仁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年前至羅家辦理繼承事宜,由伊製作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羅成元房地給被上訴人,軍人半俸及存款數十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聽得懂中文,很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名等語(見上開卷14至15頁),可見上訴人具聽說中文能力,於簽立時已清楚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另上訴人以相同主張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同認兩造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17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43至44、90至91頁),則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㈢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分割羅成元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5至8所示存款中之85萬3934元,自無妨害或侵奪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返還85萬39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返還85萬393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0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0000 3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同上區段21839建號) 1/239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同上區段21790建號) 全部 5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770,000元 6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280,000元 7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36,000元 8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67,93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