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 訴 人 廖繼勇
廖祥輝廖英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麗卿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陳麗卿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麗卿於原審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廖繼勇、廖祥輝、廖英順(下稱廖繼勇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萬007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260頁),核屬訴之追加。廖繼勇三人雖表示不同意,惟陳麗卿追加之訴與本訴,均基於其主張代廖繼勇三人之被繼承人陳彩雲墊付遺產稅1706萬007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陳麗卿主張:陳蕭紅宇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訴外人陳金順(104年2月9日死亡)、陳彩雲(101年11月25日死亡),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蕭紅宇之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4990萬4437元,採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其中陳金順部分係自行繳納,陳彩雲部分則因無力繳納,由伊先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發予陳彩雲之分期繳款書繳納。伊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共為陳彩雲代墊遺產稅1706萬0070元,惟陳彩雲並未返還,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墊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為陳彩雲代墊遺產稅,係為陳彩雲盡公益上繳納稅捐之義務,亦屬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之情形。又廖繼勇三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陳彩雲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廖繼勇三人連帶返還伊代墊遺產稅1706萬0070元,並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期遺產稅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廖繼勇三人於繼承陳彩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6萬0070元,及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繼勇自107年8月24日起算,廖英順、廖祥輝自107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陳麗卿其餘之訴。陳麗卿就駁回其加計如附表所示各期遺產稅繳款金額自繳款日翌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廖繼勇三人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麗卿並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廖繼勇三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麗卿如附表所示遺產稅代墊金額自各期繳款日翌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廖繼勇三人則以:陳麗卿與陳金順、陳彩雲於94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遺產方式,並附註:「以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責繳納」,陳彩雲已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惟陳麗卿以當時其無資力為由,徵求陳金順、陳彩雲之同意,將陳蕭紅宇之遺產稅額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辦理分單分期手續,致陳金順、陳彩雲形式上有各自分擔繳納遺產稅之誤會。縱認陳彩雲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如陳麗卿於繳納遺產稅時明知無繳納之義務,仍因盡公益上之義務繳納,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不得請求返還。另因陳彩雲依系爭協議書所獲分割繼承土地價值為986萬9019元,僅占陳蕭紅宇全部遺產價值之7%,陳彩雲應負擔遺產稅金額應為349萬3311元(即4990萬4437元x7%)。又為避免稅捐權利義務陷於不確定狀態,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分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5年而消滅;而陳麗卿遲至107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廖繼勇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卿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卿、陳金順(
104年2月9日死亡)、陳彩雲(101年11月25日死亡),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彩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廖繼勇,及子女廖祥輝、廖英順等3人。
㈡陳蕭紅宇之遺產稅係向國稅局申請依各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
,共計4990萬4437元;其中陳麗卿部分,由其自行全數繳納;陳金順部分,除8132元滯納利息為陳麗卿繳納外,全數由陳金順自行繳納;陳彩雲部分則由陳麗卿持國稅局核發以陳彩雲名義分期分單之繳款書繳納,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合計繳納1706萬0070元。
㈢陳麗卿、陳金順、陳彩雲曾於9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陳蕭紅宇遺產分配內容,並附註:「以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責繳納」。
㈣陳麗卿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彩雲、陳金順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陳麗卿敗訴;陳麗卿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97年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陳麗卿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陳麗卿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陳麗卿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陳麗卿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陳麗卿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五、陳麗卿主張:伊為陳彩雲代墊遺產稅共1706萬0070元,陳彩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廖繼勇三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為廖繼勇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有明文。是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麗卿與陳彩雲、陳金順均為陳蕭紅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時,均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惟陳蕭紅宇之遺產稅共計4990萬4437元,係向國稅局申請按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其中陳彩雲部分由陳麗卿持國稅局核發陳彩雲名義之分期繳款書繳納,合計繳納1706萬0070元等情,業據陳麗卿提出國稅局97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9612號函、95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47008號函、遺產稅繳款書及陳蕭紅宇遺產稅案件分期繳納短繳稅款明細表等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99頁、第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堪信為真實。是陳蕭紅宇之遺產稅,經申請國稅局按繼承人分單分期後,其中陳彩雲之分期繳款書係由陳麗卿繳納合計1706萬0070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廖繼勇三人固辯稱: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全部遺產稅由陳麗
卿繳納,陳彩雲並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6之3頁)。然:
⒈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麗卿前以另案起訴請求陳彩雲、陳金順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當事人為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與本件之當事人為陳麗卿及廖繼勇三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返還代墊遺產稅,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另案判決於本件尚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其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附註固記載:「以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擔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
⑴陳彩雲於另案一審即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審理中,
即陳稱:當初簽立協議書時,陳麗卿說媽媽口述遺囑的內容就是這樣,所以協議書等於是依照口述遺囑內容,因陳麗卿與母親同住,所以就尊重這樣的內容;伊當初有問代書這份協議書可不可以更改,代書說要我們三個一起來就可以更改,所以我們認為這份協議書並不是就此確定;當天陳金順也有點反對這個意思,只是因為我與陳金順都是養子女,所以有自卑心,就都隨陳麗卿的意思,我們也沒細讀協議書內容,後來才知道數額差很多,當初也是為了避免被罰款,就先簽協議書,後來陳金順也說要再說明協議書內容;當天我因沒辦法負擔稅金,所以我就先同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見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10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而陳金順於另案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繼承人事實上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見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卷第107頁反面)。足見陳彩雲、陳金順於另案均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陳彩雲並表示僅為避免逾期繳納遺產稅遭罰,而先簽署系爭協議書,兩人事實上均無欲為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內容拘束而履行之真意。且如陳彩雲、陳金順均有願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真意,陳麗卿何以需起訴請求兩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顯見陳彩雲及陳金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即無欲為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且無出於其等真意之合意。
⑵陳蕭紅宇之遺產稅,於95年5月23日經國稅局核定為4990萬44
37元,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陳麗卿先囑託代書辦理由其與陳彩雲、陳金順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單,且分12期繳納遺產稅,有國稅局97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9612號函及遺產稅繳款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1-125頁)。另陳金順之分期繳款書,係由訴外人即陳金順之配偶陳高淑貞自行向訴外人即代書黃文章取回繳納,此經證人黃文章及陳高淑貞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可見陳麗卿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未依附註內容繳納全部遺產稅,並採取繼承人分單分期方式繳納,且陳金順係自行繳納遺產稅,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附註履行,難認有受該附註約束之真意。而另案法官詢問證人黃文章何以不逕持系爭協議書去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證人黃文章證稱:因為系爭協議書上的章不是印鑑章,伊另外再打一份協議書,請他們來蓋印鑑章,還要檢附印鑑證明、謄本給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但後來陳金順沒有來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可知陳金順當時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再前往代書處蓋章,以致代書無法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實難認陳金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有受該內容拘束之真意。
⑶參以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將陳蕭紅宇之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4044)分配與陳彩雲(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該筆土地前經其他共有人對陳蕭紅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因陳蕭紅宇死亡而承受訴訟,陳麗卿並於該事件審理中表示前揭土地願維持公同共有,經臺北地院於95年8月4 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陳麗卿、陳金順及陳彩雲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則該案判決時系爭協議書已經存在,倘陳麗卿、陳金順及陳彩雲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於該案審理中將該土地辦理分歸陳彩雲所有後,由陳彩雲承受訴訟即可,何以仍願維持公同共有,益證陳麗卿、陳金順及陳彩雲關於遺產之分割,客觀上並未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⑷另系爭協議書將坐落陳蕭紅宇之遺產中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大同段土地3筆)分歸陳彩雲、陳金順平分所有(應有部分各259分之10、259分之
110、259分之110,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且陳麗卿所提出94年8月23日與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廷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係約定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就繼承之大同段土地3筆與國廷公司合建;且於備註欄加註:「陳蕭紅宇土地及地上物由陳彩雲及陳金順各繼承貳分之壹」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46頁-第57頁,下稱合建契約書一)。但陳金順另與國廷公司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其備註欄記載:「本契約合建土地持分以陳蕭紅宇遺產繼承登記完成之持分為準」等語(見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卷第60-66頁,下稱合建契約書二),已與前揭合建契約書一之記載有所不同。足徵陳金順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建契約書一後,另與國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二,而否定系爭協議書遺產分割之內容。參諸大同段土地3筆嗣於96年2月27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48-50頁),倘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將系爭土地分歸陳彩雲、陳金順平分所有之意思,何以該等土地仍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與常情不符。另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物,分歸予陳彩雲、陳金順所有,應有部分各259分之100;但95年5月1日出具予國廷公司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卻記載該建物為陳麗卿4人所有(見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卷第67頁),即除陳麗卿單獨所有部分建物外,另陳蕭紅宇部分係陳麗卿、陳彩雲、陳金順共有,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前揭建物分歸陳彩雲、陳金順所有而處分之,益證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就遺產之分割客觀上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⑸另案即本院100年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參酌系爭協議書簽
署人陳彩雲、陳金順之主觀認知、遺產稅分單及繳納,與陳麗卿、陳金順及陳彩雲後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遺產分配等節,認定陳麗卿、陳彩雲、陳金順並無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為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駁回陳麗卿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之訴,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309頁)。可徵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並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乃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為免遲延繼承遭罰,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⑹況廖繼勇三人後以陳麗卿,及陳金順之繼承人即陳文章、陳
素萱、陳高淑貞、陳素玲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陳蕭紅宇之遺產,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審理後,就系爭協議書所列陳蕭紅宇之遺產(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因合建拆除滅失外),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股票部分,按廖繼勇三人各9分之1,陳麗卿3分之1,陳高淑貞、陳文章、陳素玲及陳素萱各1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取得股數;另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按廖繼勇三人各9分之1,陳麗卿3分之1,陳素玲3分之1,陳高淑貞、陳文章、陳素萱分配比例為零,而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之1至14之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可見陳蕭紅宇之遺產最終達成由陳麗卿及陳彩雲與陳金順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和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並不相同。益徵陳彩雲及陳金順當時並未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遺產分割,方需繼承人間以和解方式分割遺產,難認系爭協議書係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出於真意之合意所成立。
⑺準此,系爭協議書並非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出於真意之
合意而簽立,乃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參諸陳彩雲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母親遺產的百分之80,都是由陳麗卿繼承,所以我們才協議由陳麗卿去繳遺產稅,備註欄才補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知陳麗卿、陳彩雲及陳金順係因系爭協議書中約定遺產多數由陳麗卿繼承,故約定由陳麗卿負擔全部之遺產稅。惟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而依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所示,陳蕭紅宇之遺產最終多由陳麗卿及陳彩雲與陳金順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則遺產稅全部由陳麗卿負擔之前提,已不存在,且由陳麗卿負擔全部遺產稅,亦有失公平。是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關於系爭協議書遺產稅負擔之附註,無從單獨存在,亦屬無效。故廖繼勇三人以系爭協議書附註約定全部遺產稅由陳麗卿負責繳納,辯稱陳彩雲並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㈣廖繼勇三人復辯稱:縱認陳彩雲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因陳
彩雲依系爭協議書所獲分割繼承土地價值為986萬9019元,僅占陳蕭紅宇全部遺產價值之7%,陳彩雲僅應負擔7﹪之遺產稅等語。惟遺產稅乃全體繼承人取得遺產之費用,本應共同負擔,並非按實際分得之遺產比例繳納,且依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所示,陳蕭紅宇之遺產最終由陳麗卿,及陳彩雲與陳金順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業如前述,陳彩雲亦非僅繼承7﹪之遺產價值。故廖繼勇三人辯稱:陳彩雲僅應負擔7﹪之遺產稅云云,洵非可採。㈤廖繼勇三人再辯稱:陳麗卿繳納遺產稅時,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仍願盡公益之義務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陳麗卿係為陳彩雲代墊遺產稅,並非清償債務,且其係為取得陳蕭紅宇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尚屬有間。故廖繼勇三人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陳麗卿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遺產稅云云,亦非可採。㈥廖繼勇三人又辯稱:關於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分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5年而消滅,而陳麗卿遲至107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相當於稅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此為稅捐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之時效,屬於公法上之規定,而本件係當事人間就已繳納之遺產稅,依其內部關係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屬於私法上之紛爭,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範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本件關於遺產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又陳麗卿於107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遺產稅之訴(見原審卷一第19頁收文戳章),則自其96年1月9日分期繳納日起算,其相當於稅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廖繼勇三人辯稱陳麗卿相當於稅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㈦從而,陳彩雲對於陳蕭紅宇遺產所衍生之遺產稅,本負有繳
納負擔之義務;而陳麗卿為陳彩雲墊付遺產稅,受有支出遺產稅之損害,並使陳彩雲受有無須支出遺產稅之利益,而陳彩雲並無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陳麗卿所受損害與陳彩雲所得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於稅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故陳麗卿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彩雲返還所受利益1706萬0070元,自屬有理。又陳彩雲於繼承後死亡,由廖繼勇三人共同繼承,則陳麗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繼勇三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有據。
㈧又陳麗卿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繼勇
三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所受利益1706萬0070元,既屬有理;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據民法第281條請求,有無理由,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陳麗卿主張廖繼勇三人應加計自各期遺產稅繳款翌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廖繼勇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卿雖主張其於97年5月19日已向陳彩雲說明,如不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應按應繼分負擔遺產稅;且另案訴訟已於101年9月28日確定,系爭協議書因通謀虛偽而無效,陳彩雲當時已知悉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遲至陳彩雲101年11月25日死亡前,應已告知廖繼勇三人,遲延利息應自97年5月19日、101年9月28日或101年11月25日起算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爭議,縱陳麗卿於97年5月19日向陳彩雲表示如不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需負擔遺產稅,則陳彩雲是否需負擔遺產稅,尚屬無法確定。而另案判決101年9月28日確定後,或陳彩雲101年11月25日死亡後,陳麗卿尚未向廖繼勇三人催告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則廖繼勇三人關於返還代墊遺產稅之債務尚未發生,無從遲延,自應以陳麗卿催告或起訴時起,廖繼勇三人始生遲延責任。故陳麗卿請求廖繼勇三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繼勇自107年8月24日起(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卷三第281頁)、廖英順、廖祥輝自107年10月20日起(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卷三第369-3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㈡至陳麗卿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陳彩雲返還之
代墊遺產稅應加計自各期遺產稅繳款日翌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陳麗卿係為辦理遺產繼承而為陳彩雲代墊遺產稅,並非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致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核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有所不符。故陳麗卿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計自各期遺產稅繳款日翌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㈢陳麗卿追加之訴固主張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陳彩雲
應返還之代墊遺產稅應加計自各期遺產稅繳款日翌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陳蕭紅宇之遺產稅,係經申請國稅局按繼承人分單分期後,方由陳麗卿繳納陳彩雲應負擔之遺產稅共1706萬0070元,業如前述。則陳蕭紅宇之遺產稅,已因繼承人分單而非連帶債務,陳麗卿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故陳麗卿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計自各期遺產稅繳款日翌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陳麗卿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繼勇三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6萬0070元,及廖繼勇自107年8月24日起,廖英順、廖祥輝自10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繼勇三人敗訴之判決,且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廖繼勇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三人之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麗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陳麗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加計自附表所示各期遺產稅繳款金額自繳款日翌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麗卿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聲明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陳麗卿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