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壹億陸仟參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1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A02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變更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A01任之。㈡上訴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2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參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伊與上訴人A02於民國88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兩造長子、兩造次子,合稱2名子女)。A02結婚2年後即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且其於102年間與訴外人丙○○通姦,復對伊及2名子女有施暴行為,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A02,爰請求與A02離婚。又甲○○患有重度腦性麻痺、癲癇等疾病,乙○○則患有過動症、氣喘等疾病,其2人自出生起均由伊照顧,A02長期對2名子女漠不關心,且對其等有施暴情事,故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另兩造長子除基本生活開銷外,尚有特殊教育課程支出,兩造次子則另有安排特殊課程、美語課程,因需同時照顧2名子女,另聘有外傭,故2名子女每月基本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A02資力極為富裕,故2名子女扶養費應全數由A02負擔。
再者,A02於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5年8月22日(下稱基準時點)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合計8億6893萬9437元,伊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24萬376元,其差額應平均分配。另A02於102年間遭伊當場捉姦在床並提出刑事告訴時,兩造曾達成和解,A02同意給付伊3000萬元,伊始撤回刑事告訴,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等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伊與A02離婚,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A02應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和解金等語。並聲明:㈠准伊與A02離婚。㈡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㈢A02應自105年9月9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㈣A02應給付伊4億3234萬953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A02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105年9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四第447頁)。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對於2名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㈢A02應自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各7萬5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㈣A02應給付A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6315萬8521元(原判決誤載為1億4564萬6151元,嗣裁定更正為1億6315萬8521元,見原審卷四第605、606頁),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A01提起一部上訴,A02則全部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㈢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6315萬8521元,暨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A01另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603萬2489元(4億3234萬9531元-1億6315萬8521元-1億6315萬8521元=1億603萬2489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A01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㈢A02應給付A01和解金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A02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13、114頁)。
二、上訴人A02則略以:伊於102年10月14日始搬至南投縣埔里鎮生活3個月,並未與A01長期分居,亦未與訴外人丙○○通姦,更未對A01、2名女子施暴,故A01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事實。縱認兩造間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惟伊並未對2名子女不聞不問,伊搬至南投縣埔里鎮生活3個月後,為修補兩造關係,又搬回臺北,隔週固定至南投縣埔里鎮陪伴兩造次子,伊有意願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又附表二編號78、84、85、90、91、92所示之財產項目,應扣除伊婚前及繼承取得之部分。另伊婚後累積之財產,多為婚前財產或婚後受贈、繼承之財產及其孳息,非仰賴伊薪資所得,可歸功於A01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如仍就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另兩造從未於102年間達成和解,3000萬元僅係律師以離婚為前提要求伊提出之條件,非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A01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三、查兩造於88年5月22日結婚,於88年7月22日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以頁面下方註記頁數為準,以下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㈡A01主張:A02於102年間與訴外人丙○○發生姦淫行為乙節,並
提出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卷三第219-231頁),惟為A02所否認,抗辯:伊雖與丙○○間有不正當之交往,惟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觀諸前開翻拍照片顯示A02全身赤裸坐在床上,房內另有1著衣之女子,僅憑此雖不足以證明A02當日與該名女子確已發生性行為,惟已足以認定A02與該名女子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曖昧關係,此亦為A02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則A02未思忖其為已婚身分,與其他女子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嚴重裂痕。
㈢A01另主張:伊與A02於105年6月25日3時許在兩造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住處發生口角衝突,A02將電話摔落在地,並用力推開伊,致伊受有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為A02所否認。查A01主張A02有前開傷害行為,對A02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591號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認證據不足,以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A02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3-37、301-30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依此雖不足以認定A02於前開時地確對A01有傷害之行為。惟A02於前開傷害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伊當天有喝酒,大約喝了6瓶玻璃瓶的臺灣啤酒,當天因為小兒子(即兩造次子)的事情與A01發生爭吵,伊有摔電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91號卷第8、9、33頁),足認A02於前開時地與A01因子女之事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溝通,卻以不理性之舉動發洩情緒,自足使A01心生不滿,破壞雙方之感情基礎。而A01於同年10月4日對A02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係行使其訴訟上之正當權源,惟參諸其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判他(即A02)無罪讓伊很難過。10幾年的婚姻,以前伊都忍讓過了10幾年,伊覺得伊應該要站出來等語(見前開卷宗第31頁),足徵其對A02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誼,兩造之婚姻關係裂痕顯已更趨惡化。
㈣其後,A01於10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堅稱感情無法回復,訴訟期間絲毫未見其2人有何積極維繫婚姻之努力,導致兩造間關係更形惡化,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實則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㈤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查A02未考量己身已婚身分,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且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溝通化解,卻以摔電話之不理性舉動發洩情緒,足使A01心生不滿,A01亦未顧念夫妻之情,堅持提出刑事告訴,且在A02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仍堅持提起上訴,並表達對無罪判決失望之意,足使上訴人深感心寒,嗣A01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雙方在法庭上並無交集,互相指責、攻詰,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兩造至此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審酌A02與其他女子間有不正當之交往,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互信基礎,致令雙方漸行漸遠,因認其有責程度顯較A01為高,依上開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2雖抗辯: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自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依同法第1053條規定,他方不得請求離婚,自不容他方以同一事實另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惟A02一再否認其與其他女子間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依A01提出之前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A02與其他女子有合意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既未認定A02與其他女子間有合意性交之行為,僅認定其2人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曖昧情事,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自無A02所稱A01不得再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關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兩造長子、次子分別為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則A01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兩造長子、次子現年分別為19歲、14歲。兩造長子患有重度多重障礙,並有癲癇情形,兩造次子則罹患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妥瑞氏症,有身心障礙證明、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285-289、364頁)。
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兩造長子因身心障礙影響,無法具體表達意願;兩造次子則表示希望與A01及兩造長子共同生活(見原審卷一第366、369頁)。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A01現年51歲,大學畢業,現為食品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健康狀況尚稱良好;A02現年54歲,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每年收入約1000萬元,健康狀況尚稱良好(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之訪視報告)。綜上,兩造身體健康狀況均堪負荷照顧2名子女,A02之經濟資力較佳。
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兩造均表達有監護之意願,A01表示希望由伊單獨行使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A02則希望由兩造共同照顧2名子女(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保護教養2名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之親職能力與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部分:
A01表示:2名子女出生後,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特別是兩造長子,因需持續就醫與接受特殊教育,照顧上需花費許多心力,兩造次子每二週從學校返家後均與伊同住,2名子女均與伊同床共眠等語;A02則表示:平時主要係由外傭照顧2名子女,伊會定期至學校陪伴兩造次子用餐,也曾帶2名子女出國遊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之訪視報告),可知A01之親職能力應較A02為佳,且與2名子女之情感依附較為親密。
⒍本院斟酌兩造間現實生活關係難以修復,若由兩造共同監護2
名子女,實際上窒礙難行,故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子女之監護權。依上所陳,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2名子女之意願,身體健康狀況均堪以負荷照顧2名子女,惟A01之親職能力較佳,且與2名子女之情感依附較為親密,又兩造長子患有重度多重障礙,並有癲癇情形,兩造次子則罹患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妥瑞氏症,照顧上須花費甚多心力,而A01長期以來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較有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且若由A01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對2名子女之生活穩定性變動較小,及兩造次子表達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之意願。綜上因認: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1任之,以維護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查兩造離婚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親情、天倫,由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查原審固已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惟其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本院不同,故原審酌定之方案即應予以變更。本院審酌兩造次子現年14歲,課業繁重,探視不宜太過頻繁,及兼顧A02表示於其生日、父親節及農曆春節時,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需求(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等情狀,爰酌定A02與兩造次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至兩造長子部分,因其已年滿19歲,宜尊重其個人意願,且其因罹患前揭疾病,須持續就醫與接受特殊教育,若由本院酌定A02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案,恐影響其生活、就醫等時程,不利於兩造長子,故此部分宜由兩造參酌兩造長子之意願後自行協調,爰不就此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附此敘明。
七、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長子、兩造次子現年分別為19歲、14歲,仍須人悉心
照顧至其成年,並有食衣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2名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茲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等經濟狀況,及本院酌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而兩造長子患有重度多重障礙,並有癲癇情形,兩造次子則罹患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妥瑞氏症,需持續就醫及接受特殊教育,A01照料2名子女須耗費之精神、時間甚鉅,故扶養費部分應由A02負擔較高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A02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7萬5000元為適當,且經A02表明同意如數給付(見原審卷四第520頁),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A02對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應由A02按月給付,爰命A02應自前開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各7萬5000元給付予A01。另惟恐日後A02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2名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前揭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A01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有無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於88年5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A01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5年8月22日(即基準時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㈡A01剩餘財產之計算:⒈A01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查A01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所示,價值合計424萬376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收盤價查詢紀錄、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明細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卷三第73、85、145、189、193、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52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堪信為真實。是A01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24萬376元。至A02原雖抗辯:A01於原審判決後,曾依判決內容提供假執行擔保金5438萬6000元,此部分亦屬A01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其後表示不再爭執該5438萬6000元應納入A01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2頁),該5438萬6000元自非屬A01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⒉A01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A01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存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520頁),堪認A01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存在。
⒊A01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A01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424萬376元,無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則A01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424萬376元。
㈢A02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A02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①A01主張A02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原
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編號1-
77、79-83、86-89、93-107所示之財產,交易價值合計2億7362萬6356元(編號1-8所示不動產5574萬7313元+編號9-61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1億43萬7000元+編號62-77、79-83、86-89之股份1億579萬4392元+編號93-107存款1164萬7651元=2億7362萬6356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四第25-4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三第119-12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5、3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簡表(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275-279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9、39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23、4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65、67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03、405頁)、歷史匯率查詢(見原審卷三第127、12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原審卷二第143、卷三第345-477頁)、上市、櫃股票每日收盤行情(見原審卷三第133-183頁)、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81、385、387、477、481-524、563、577、595、635頁、卷二第387頁)附卷可憑,且為A02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52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財產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2億7362萬6356元,即應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A01主張A02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尚包含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編號
78、84、85、90、91、92所示之財產等情,則為A02所否認。經查:
⑴编號78、90部分:
Ⅰ.查A02之一般集保帳戶於基準時點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建公司)股份117萬1000股,登錄專戶於基準時點有國建公司股份23萬3138股等情,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而A02於兩造結婚前持有國建公司股份3萬5000股,其於102年7月間因遺產分配協議而取得國建公司股份80萬8616股等情,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股票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8頁、卷四第249頁),經A01不爭執A02婚前持有國建公司股份3萬5000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國建公司股份80萬8616股,同意均不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5、267、269、273頁),依此計算A02所有之國建公司股份56萬522股(117萬1000股+23萬3138股-婚前持有股份3萬5000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80萬8616股=56萬522股),即應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按基準時點國建公司之收盤價格每股13.95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79頁),前開國建公司股份之交易價值為781萬9282元(56萬522股×13.95元=781萬9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Ⅱ.A02雖抗辯:伊迄88年5月21日(即兩造結婚之前1日)止,另持有國建公司股份22萬2137股,此部分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國建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A01不爭執前開持股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惟否認前開股份應自A02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查前開持股證明書記載:「依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截至88年5月21日止,貴股東(即A02)之持有「現股」股數為222,137股…」等語,依此縱可認A02截至88年5月21日持有國建公司股份22萬2137股,惟參諸卷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A02之帳戶於95年5月3日合併轉出國建公司股份8萬3952股後,帳戶內之國建公司股份餘額為0(見原審卷三第365頁),其後迄基準時點為止,有多達20餘筆買進國建公司股份之紀錄,單日買進數額大多為5000股至8萬股不等(見原審卷三第400、462、463頁),是A02自有可能已將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22萬2137股全數處分,嗣後再以婚後所得財產另行購入該公司股份之可能。此部分既經A01爭執,A02復未舉證證明其婚前持有之國建公司股份22萬2137股,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則A02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⑵编號84、91部分:
Ⅰ.查A02之一般集保帳戶於基準時點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股份221萬6198股,登錄專戶於基準時點有富邦金控公司股份99萬6000股等情,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又A02於婚前持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股份17萬股,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60頁)。而90年間臺灣施行金融控股公司法,富邦金控公司以股權讓與方式納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並以股權轉換方式併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及富邦人壽公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富邦人壽公司股份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控公司股份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216頁)。另A02於102年7月間因遺產分配協議而取得富邦金控公司股份55萬7678股乙節,有股票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60頁),經A01不爭執A02婚前持有富邦人壽公司股份17萬股(嗣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富邦金控公司股份55萬7678股,同意均不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6、
261、273頁),依此計算A02所有之富邦金控公司股份248萬4520股(221萬6198股+99萬6000股-婚前持有股份17萬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55萬7678股=248萬4520股),即應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按基準時點富邦金控公司之收盤價格每股40.7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前開富邦金控公司股份之交易價值為1億111萬9964元(248萬4520股×40.7元=1億111萬9964元)。
Ⅱ.A02雖抗辯:伊迄88年5月21日(即兩造結婚之前1日)止,另持有富邦產險公司股份196萬622股(於90年12月19日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控公司股份196萬622股)、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於90年12月19日以1.7053: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控公司股份1萬9591股),該富邦金控公司股份198萬213股(196萬622股+1萬9591股=198萬213股)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富邦產險公司分戶卡、富邦商銀分戶卡為憑。A01未爭執前開分戶卡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惟否認前開股份應自A02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查前開分戶卡固記載A02於婚前持有富邦產險公司股份196萬622股(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參諸卷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自富邦金控公司於90年間納入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商銀,A02所有之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商銀股份轉換為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後,迄基準時點為止,A02之帳戶有多達數十筆買進、賣出富邦金控公司股份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62、365、375、404、405、452、466、474頁),則在如此頻繁買進、賣出之情況下,A02自有可能已將婚前所持有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商銀股份而嗣後轉換為富邦金控公司之股份全數賣出,嗣再以婚後財產另行購入富邦金控公司股份之可能。此部分既經A01爭執,A02復未舉證證明其婚前持有之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商銀股份而嗣後轉換為富邦金控公司之股份,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則A02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⑶编號85、92部分:
Ⅰ.查A02之一般集保帳戶於基準時點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股份655萬8794股,登錄專戶於基準時點有國泰金控公司股份546萬7933股等情,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又A02於婚前持有國泰人壽公司股份8萬1000股,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9頁)。而國泰金控公司於90年間成立,成立初期以國泰人壽公司為主體,並自91年起逐步增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國泰人壽公司股份以1:1之比例轉換為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另A02於102年7月間因遺產分配協議而取得國泰金控公司股份453萬1974股乙節,有股票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55頁),經A01不爭執A02婚前持有國泰人壽公司股份8萬1000股(嗣以1:1之比例轉換為國泰金控公司股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國泰金控公司股份453萬1974股,同意不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6、
259、273頁),依此計算A02所有之國泰金控公司股份741萬3753股(655萬8794股+546萬7933股-婚前持有股份8萬1000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453萬1974股=741萬3753股),即應納入A02之婚後財產計算。按基準時點國泰金控公司之收盤價格每股37元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前開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之交易價值為2億7430萬8861元(741萬3753股×37元=2億7430萬8861元)。
Ⅱ.A02雖抗辯:伊迄88年5月21日(即兩造結婚之前1日)止,另持有國泰人壽公司股份540萬3363股,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為憑。A01不爭執前開持股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惟否認前開股份應自A02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查前開持股證明書固記載A02於婚前持有國泰人壽公司股份540萬3363股(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惟參諸卷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自國泰金控公司於90年間成立,A02所有之國泰人壽公司股份轉換為國泰金控公司股份後,迄基準時點為止,A02之帳戶有多達百餘筆買進、賣出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62、365、375、406-419頁),則在如此頻繁買進、賣出之情況下,A02自有可能已將婚前所持有國泰人壽公司股份而嗣後轉換為國泰金控公司之股份全數賣出,嗣再以婚後財產另行購入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之可能。此部分既經A01爭執,A02復未舉證證明其婚前持有之國泰人壽公司而嗣後轉換為國泰金控公司之股份,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則A02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③綜上,A02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6億5687萬4463
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編號1-77、79-83、86-89、93-107所示財產之交易價值合計2億7362萬6356元+编號78、90所示國建公司股份交易價值合計781萬9282元+编號84、91所示富邦金控公司股份之交易價值合計1億111萬9964元+编號85、92所示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之交易價值合計2億7430萬8861元=6億5687萬4463元)。
⒉A02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A02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存在乙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520頁),堪認A02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存在。
⒊A02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A02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6億5687萬4463元,無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則A02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億5687萬4463元。
㈣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
⒉查A01、A02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依序為424萬376元、6億56
87萬4463元等情,業如前述,二者差額為6億5263萬4087元(6億5687萬4463元-424萬376元=6億5263萬408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3億2631萬7044元(6億5263萬4087元×1/2=3億2631萬7044元),則A01在此範圍內,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億2631萬7042元,即有理由。
⒊A02雖抗辯:伊婚後累積之財產,多為婚前財產或婚後受贈、
繼承之財產及其孳息,非仰賴伊薪資所得,可歸功於A01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如仍就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查,查A02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財產,已扣除A02婚前所持有國建公司股份3萬5000股、富邦人壽公司股份17萬股(嗣以1:1之比例轉換為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國泰人壽公司股份8萬1000股(嗣以1:1之比例轉換為國泰金控公司股份),及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國建公司股份80萬8616股、富邦金控公司股份55萬7678股、國泰金控公司股份453萬1974股,至A02抗辯其婚前另持有國建公司股份22萬2137股、富邦產險公司股份196萬622股、富邦商銀股份3萬3410股、國泰人壽公司股份540萬3363股,不應納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經本院認定並不可採等情,業如前述,本即未將A02婚前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納入計算,另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本即應視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A02前揭抗辯,尚非可採。又A02並未舉證證明A01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以期公允。A02是項抗辯,洵非可採。
九、A01請求A02給付和解金,是否有據: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明。
㈡A01主張:A02於102年間遭伊當場捉姦在床並提出刑事告訴後
,曾同意給付伊3000萬元,伊始撤回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惟A02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A02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三第101頁)之102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3-277、311-337頁),然為A02所否認。參諸102年10月14日錄音譯文記載:「(楊律師):你覺得基本的應該要到怎樣的程度?…(A02):3000萬。
(楊律師):那贍養費?那小孩子咧?(A02):她不要就我收。…(楊律師):小孩子的扶養費你也要負擔啊。(A02):扶養到看幾歲,好不好,應該就這樣。(楊律師)、我跟她講一下。…(A01):3000萬怎麼樣過生活?因為你前面沒有跟他提和解,你要跟他和解。(楊律師):他不可能和解,他覺得妳要告就告…我們跟他簽離婚協議書…(A01):
我可以寫妨害家庭協議的部分,不對他提出告訴。…(楊律師):如果說,和解書,裁判離婚,犯錯。(A01):…真的嗎?孩子的扶養權要給我寫喔…。(楊律師)他們如果這樣子的話吼,我們和解。…(A01):嗯,針對這件事情先和解,和解裡面內容就是,你說那個3000萬的東西啊,孩子扶養權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337頁);102年11月1日對話內容記載:「【呂董雲卿(即A02之母,見原審卷一第26頁之戶籍謄本】:…安淇妳聽我的話,省事、事省,妳如果要錢,沒有關係,我可以給妳…那個告訴如果已經告了,妳把它撤銷,夫妻間的事不需要搞到…。我會勸A02,大家都互相啦吼,講和啦,啊妳這個就一起去給它撤、撤銷啦吼。(A01):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可知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協商時,A02雖曾提出以3000萬元和解之提議,惟當時兩造係就A02出軌、兩造離婚、2名子女監護權歸屬等事項一併進行協調,並非僅就A02出軌之事進行磋商,而A01於該次協商時既曾提及書立和解書之事,惟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和解書為憑,且嗣後於105年8月22日具狀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並聲請法院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1頁),堪認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協商時並未達成和解。嗣A02之母於102年11月1日要求A01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支付金錢予A01,惟係A02之母與A01間之協調,難認係出於A02之授意,且A01與A02之母亦未就金額等事項達成共識,亦難憑此即認兩造確達成由A02支付3000萬元,A01則撤回其對A02所提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合意。至A01嗣雖撤回其對A02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惟或係因A02之母出面協調,或係因A01念及2名子女之感受等,其原因多端,難認必係因A02承諾就此支付3000萬元之故。此外,A01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達成由A02支付3000萬元,A01則撤回其對A02所提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合意,則A01據此請求A02給付300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十、綜上,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判准:㈠伊與A02離婚;㈡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㈢A02應自前開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各7萬5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㈣A02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億2631萬704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其中A01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6315萬8521元(本院認A01得請求之3億2631萬7042元-原審判准之1億6315萬8521元=1億6315萬8521元)本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即A01請求和解金30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部分為1億6315萬8521元),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關於酌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本院認尚非適當,應予調整,因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依職權酌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原判決內容或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及駁回當事人請求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所命A02給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附表:
一、兩造次子年滿16歲以前:㈠A02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得在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兩造次子同住,並於翌日(星期日)晚上8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次子交付與A01或其指定之人。
㈡除前項探視時間外,A02於寒假期間得連續7天,暑假期間得
連續14天與兩造次子同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兩造次子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㈢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
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A02得接出兩造次子同住;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A02得接出兩造次子同住,此部分會面交往期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連續7天同住期間內。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㈣每年父親節、A02生日,A02於該期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止(
如該日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週日係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得接出兩造次子進行會面交往,此部分會面交往時間,不包含於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內。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㈤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二、兩造次子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兩造次子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兩造次子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兩造次子交往。
四、附註: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任何一造或兩造次子之聯絡方式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對方。
㈢A01應真實及準時告知A02關於兩造次子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由A02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不得無故拒絕。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兩造次子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㈥兩造次子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A01應隨時(3日內)通知A02,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A02欲接出兩造次子時,A01應將照護兩造次子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㈧任何一造如欲帶同兩造次子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