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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白駿龍被上訴人 王總守

黃總河王總德黃總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黃王在票已認伊為義子,為感激伊18年來之孝順與照顧,願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遺贈予伊,嗣黃王在票於民國106年間死亡,伊得依遺贈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聲明:㈠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伊不要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800 萬元,因為黃王在票生前曾簽發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贈與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票款1,800萬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票款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未予同意,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係請求票款,而其原訴係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所主張之客體亦有不同,訴訟標的自非相同,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感情深厚,平時以父子相稱,黃王在票為感念伊之照顧之孝心,分別於100年3月20日、21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第一、二份遺囑),明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伊,並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聲明書,表明已認伊為義子,為感激伊之孝順與照顧,願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遺贈予伊(下稱系爭聲明書),作為上開遺囑之補充,或與伊成立贈與契約。嗣黃王在票於106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黃王在票之全體繼承人,竟於107年6月19日逕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為丁○○單獨所有,為此依遺贈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伊,並聲明:㈠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丙○○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並與妻子為黃王在票準備日常生活之各項所需,其餘被上訴人亦均住在附近。又上訴人為無業且生活窘困之人,因知悉黃王在票經濟寬裕,乃藉故接近以謀奪財產,更曾慫恿黃王在票收養為子,為黃王在票開庭時當場否認有收養之意思,可見上訴人與黃王在票間並無類似父子之親近關係。況上訴人自94年間起即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且需他人照顧,更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不可能照顧黃王在票之生活,或每月給予黃王在票5,000元之零用金。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縱認為真實,亦因黃王在票於103年11月10日另行預立自書遺囑,明確指定由丁○○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第三份遺囑),該遺囑筆跡鑑定為真正,故系爭第一、二份遺囑中有關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部分,已因內容與製作在後系爭第三份遺囑相抵觸而撤回。又伊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黃王在票生前雖因租金收入頗豐而生活富裕,然個性小氣,不可能贈與上訴人高價之系爭不動產。又系爭聲明書在形式上不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也不生遺贈之效力。況系爭聲明書作成時,黃王在票已高齡86歲,且該聲明書上不僅未記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地號,在內容中提及:黃王在票因沒有現金,所以先簽立商業本票1,800 萬元,作為設定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日後可以用此本票處分房產,黃王在票是心甘情願,沒有老人痴呆或受到恐嚇云云,與遺贈或贈與之常情不合,顯係黃王在票遭到詐欺或脅迫後所為,伊等自得撤銷黃王在票書立系爭聲明書與簽立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況遺贈為單獨行為,性質上與契約行為之贈與明顯不同,故系爭聲明書因不合於遺囑之要件而使遺贈無效,亦不能轉換為贈與契約,故上訴人另依贈與契約請求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繼承人黃王在票於106年9月6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黃王在票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19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為丁○○單獨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1719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第22至29頁,原審卷一第58至60、85至96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遺贈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一)黃王在票是否以系爭第一、二份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上訴人?

(二)黃王在票是否以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不動產遺贈或贈與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為民法第1190條、第1220條所明定。經查,黃王在票已於103年11月10日預立系爭第三份遺囑,指定由丁○○與甲○○繼承系爭不動產,有系爭第三份遺囑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且系爭第三份遺囑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第三份遺囑之內容及簽名之筆跡可研判為黃王在票所書寫,有該局108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286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

頁)。堪認系爭第三份遺囑確為黃王在票自書全文及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要件,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上訴人主張黃王在票生前以系爭第一、二份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伊,縱認屬實,亦因成立在後之系爭第三份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丁○○與甲○○繼承,而應視為撤回。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第一、二份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核無足取。

(二)按遺贈僅得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此觀民法第1200條、第1202條之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黃王在票表明其為遺囑、遺言、遺願等文字之記載,自難認定系爭聲明書為黃王在票之遺囑。故上訴人依據系爭聲明書主張其受黃王在票遺贈系爭不動產乙節,即無足取。次查,黃王在票於102年3月4日,在原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事件中陳稱:伊自己有4個兒子,上訴人說要認伊當爸爸,但伊沒有要收養他等語,該案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25日裁定駁回,黃王在票卻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系爭聲明書,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上訴人,所寫內容「本人黃王在票早已認乙○○先生為義子」、「乙○○在這18年來對本人非常孝順」等與上開到庭陳述內容迥異之文句,顯與常情不符。且於作成系爭聲明書時,又簽立金額高達1,8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履行該聲明書所稱遺贈之證明,並刻意宣稱:「日後駿龍義子可以拿出此本票來處分我的房子」、「此聲明都是我心甘情願的意思,沒有人恐嚇我,我也沒有老人痴呆」等語,亦與一般遺贈之常情有違。況上訴人雖自稱與黃王在票有如父子之親密感情云云,卻對於黃王在票之死亡日期無法明確回答,且自承未去參加黃王在票之告別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綜合上情,實難認定上訴人與黃王在票間有何如父子般之情感關係,而有受黃王在票遺贈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再者,系爭聲明書係記載要將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自非贈與,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與黃王在票間有何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贈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