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燦良被 上訴人 林秀錦
林欣穎
林麗娟
林燕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4萬4334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並於107年9月28日具狀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卷第17頁、108年度家抗字第9號卷第7、17、18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10號卷第63頁)。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差額34萬3431元(39萬7500元-5萬4069元=34萬3431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卷第107、115-11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