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燦良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秀錦等間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定。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裁定,業於109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因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於109年6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