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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林俊豪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上 訴 人 郭敏芬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郭敏芬給付逾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敏芬其餘上訴駁回。

林俊豪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敏芬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林俊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俊豪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郭敏芬於民國107年4月3日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6月11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107年4月3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斯時兩造名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14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值顯有高估,附表編號11、12不動產價值顯有低估,且附表編號10之130萬元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縱兩造婚後不動產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3、11至14所示,伊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1,038萬2,560元,婚後債務共358萬1,752元,郭敏芬婚後財產共4,679萬1,821元,婚後債務共925萬2,31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敏芬給付伊1,536萬4,350元等語。並聲明:㈠郭敏芬應給付伊1,536萬4,3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敏芬則以:附表編號1至3、編號11、12之不動產並無價值高估或低估,林俊豪並未將附表編號10之130萬元用於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花費,應列入林俊豪之婚後財產。另兩造結婚後,林俊豪好逸惡勞,不但未分擔扶養或照顧子女,更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益之財產毫無貢獻,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林俊豪對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俊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郭敏芬應給付林俊豪357萬2,693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林俊豪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俊豪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俊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俊豪部分廢棄。㈡郭敏芬應再給付林俊豪1,179萬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敏芬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郭敏芬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敏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豪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俊豪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提起離婚訴

訟,原審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6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同意以107年4月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㈢兩造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林俊豪主張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高估,附表編號11、12不動產價值低估,且其將附表編號10之130萬元用於兩造及子女之生活日常費用,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為郭敏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對於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價值鑑定結果有無高估?附表

編號11、12之不動產價值鑑定結果有無低估?⒈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

格。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應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比例及基地權利合併估價,並考量其與比較標的之樓層別效用比及位置差異作適當之調整。前項樓層別效用比,由全聯會按不同地區所蒐集之案例公告,供前項調整之參考,並依市場行情及地方習慣推估之。以勘估標的之房地價格推估其基地單價時,得以下列方式估計之:一、勘估標的之基地價格=勘估標的之房地價格-勘估標的之建物成本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本文、第15條第1項、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3、11、12之不動產估價,均係採「比較法」、「收益法」,分別估定附表編號1、2、3、11、12不動產於107年4月建坪單價,再依比較法50%、收益法50 %之權重加權平均,決定勘估標的建坪評估價格,分別計算得出如附表編號1、2、3、11、12「郭敏芬主張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上開不動產估價採2種不同方式,蒐集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進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則神碟事務所所估定如附表編號1、2、3、11、12「郭敏芬主張金額」欄所示之不動產價格,應屬可採。⒉林俊豪雖主張依實際登錄資料,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

顯有高估,附表編號11、12不動產價值顯有低估云云,並提出房仲網資料、實價登錄資料、好房網網路資料、吾居吾墅內部交易查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1頁)。然房仲網僅係與附表編號1坐落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之不動產,半年內成交單坪價格,惟此資料無法知悉上訴人查詢時間為何,亦不知該買賣房地坐落實際門牌號碼、買賣時間,與附表編號1不動產坐落位置、樓層及107年4月估價時間是否相當,故難據此認神碟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所估定價格即為高估。又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87頁)之不動產坐落位置雖與附表編號3相近,惟附表編號3不動產係1樓,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之樓層為3樓,樓層已有所不同;且依實際登錄資料上所載與附表編號3同巷弄之不動產,於107年4、5、6月每坪成交價有8.6萬、11.9萬、6.5萬、6.9萬、7.9萬,每坪單價差距最大可達5.4萬元,最小亦有3.3萬元之多,顯見縱在同一區域,各不動產之價格仍受其屋況或議價而影響甚大,尚難據實際登錄資料即認神碟事務所就附表編號3所估定價格為高估。另好房網資料僅係報導基隆市仁愛區店面成交單價,但未指明實際坐落位置,無法知悉實際買賣房地坐落位置、買賣時間與附表編號11不動產條件是否相同,故難據此認神碟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1所估定價格即為低估。又吾居吾墅內部交易查詢結果係103年4月之交易資料,與本件係估定107年4月不動產價格時間不同,亦難據此認神碟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2所估定價格為低估。林俊豪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綜上,神碟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3、11、12不動產估定如

附表編號1至3、11、12「郭敏芬主張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應屬可採。㈡附表編號10之130萬元是否追加計入林俊豪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郭敏芬於104年6月25日轉帳130萬元至林俊豪萬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該帳戶在上開款項轉入前,帳戶內存款為1萬1,326元,有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39頁)。而林俊豪自承於95年間離家與訴外人連怡絮同居,並分別於96年7月、98年12月各生1子(見本院卷第459頁、第473頁),則林俊豪於95年間既已與連怡絮同居生子,須支應連怡絮及其2子日常生活費用,而無與郭敏芬共同維持婚姻之意。又林俊豪於104年11月23日、26日、12月8日、14日、17日、21日、105年1月11日、18日、26日分別提領18萬、12萬、6萬、6萬、12萬、6萬、12萬、12萬、9萬元,共93萬元,有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惟上開帳戶於130萬元轉入前,僅有1萬1,326元,已如上述,則林俊豪在短短2個月期間內以持續提領大額款項方式,領出郭敏芬所存入上開金額之70%,與一般家庭花用多為小額支出有異,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130萬元係使用於郭敏芬及其與郭敏芬所生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堪認林俊豪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故意提領上開款項,且未將130萬元使用於兩造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致減少郭敏芬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林俊豪雖主張130萬元係因郭敏芬自其保險箱拿錢購買房地

所返還之款項,且其將款項用於購買魟魚以獲取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估價單僅能證明係林俊豪在水族館購買魚缸等器材(見本院卷第223頁),無法證明係飼養魟魚並增加婚後財產所用;又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67頁)僅能證明連怡絮匯款與第三人,但無法證明匯款原因,以及與郭敏芬或130萬元匯款有何關連。林俊豪復未舉證證明郭敏芬所轉帳之130萬元,係郭敏芬為返還自其保險箱所取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30萬元係其用以飼養魟魚賺錢養家等節,難認林俊豪上開主張為真正。至林俊豪雖聲請傳喚連怡絮欲證明130萬元確為購買魟魚所用,然林俊豪縱有購買魟魚,仍須證明其有將飼養魟魚再出售所得,用於郭敏芬及兩造所生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方得不將此款項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惟此非其聲請傳喚連怡絮之待證事實範圍,自無傳喚連怡絮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開130萬元難認係郭敏芬返還林俊豪之款項,亦難

認林俊豪有將130萬元用於郭敏芬及兩造所生子女之日常生活,或購買魟魚以增加婚後財產所用,林俊豪復無法舉證上開款項之用途,則郭敏芬主張林俊豪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130萬元追加視為林俊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應屬可採。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林俊豪於107年4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共計1,168萬2,560元(計算式:

3,619,292+2,885,868+3,644,798+45,619+175+3,608+183,200+1,300,000=11,682,560),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編號8、9所示,共358萬1,752元(計算式:1,764,528+1,817,224=3,581,752),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10萬808元(計算式:11,682,560-3,581,752=8,100,808)。郭敏芬於107年4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共計4,678萬6,875元(計算式:17,117,526+9,825,334+2,809,219+3,786,118+502,080+86,278+18,307+294,885+5,949,655+10,000+5,387,473+1,000,000=46,786,875),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共710萬4,526元(計算式:1,765,306+3,521,996+1,817,224=7,104,526),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968萬2,349元(計算式:46,786,875-7,104,526=39,682,349)。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158萬1,541元(計算式:39,682,349-8,100,808=31,581,541)。

㈣林俊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⒉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

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郭敏芬於107年4月3

日提起離婚訴訟,原審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6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07年4月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規定,林俊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⒊林俊豪主張依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資料可知其於婚後

均有努力工作,自得請求郭敏芬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云云;惟為郭敏芬所否認,並辯以林俊豪因外遇離家,對兩造婚姻生活並無貢獻,無參與剩餘財產分配之正當基礎,應免除林俊豪之分配額等語。查:

⑴林俊豪於婚後大部分時間有投保勞保,於87年10月19日

由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10月31日由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於95年5月10日退保,又於97年7月26日由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投保勞保(於98年8月27日退保),再於98年10月27日由上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文公司)投保勞保,而尚文公司及上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敏芬等情,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167頁),則林俊豪自兩造婚後迄今雖大部分時間均有投保勞保,然其於97年後迄今之投保單位均係由郭敏芬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尚文公司及上文公司。依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尚文證述:在我國中大約13、14歲時,爸爸做過保全,其他沒有印象,爸爸賺的錢沒有拿回家,我不知道他把錢花在哪裡,爸爸從離開保全業後,他就很少回家,他會跟母親要錢,要不到錢就打媽媽。附表編號1、3不動產是媽媽貸款購買登記在林俊豪名下,附表編號11不動產是媽媽賺錢買的,附表編號12不動產印象中是爸爸買給媽媽的,附表編號2、13、14不動產我就不清楚。我念書時都是跟媽媽拿學費跟生活費,媽媽在離婚前從事文具批發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文哲證述:我12歲左右爸爸做過保全,爸爸賺的錢沒有拿回家,他都把錢亂花一通,會把錢拿去卡拉OK當小費,也會找朋友一起去卡拉OK,由他付錢,爸爸養魚並沒有賺錢,我還幫他還200萬元貸款。從我國中快畢業開始爸爸就很少回家,他都住在基隆市祥豐街,他會打媽媽,跟媽媽要錢,我和媽媽都有將貸款拿給爸爸,媽媽貸款購買爸爸名下的不動產,我不清楚媽媽名下不動產如何取得。就學時的學費、零用錢都是跟媽媽拿的,爸爸沒有給我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以林尚文、林文哲分別於79年8月生、81年1月生(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且林俊豪自承與連怡絮外遇生子,則林俊豪婚後迄今雖有工作並領得薪資,然自林尚文、林文哲國中時期(即93、94年間)即未將其工作所得,用以供作郭敏芬及兩造所生子女之日常生活花費,反而常向郭敏芬要錢花用,則郭敏芬辯稱林俊豪自

93、94年因外遇離家後,即與連怡絮在外另組家庭生子,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應堪認定。

⑵參之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係分別於97年、101年、104年

買入並登記在林俊豪名下,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319頁),而附表編號1至3於104年之價值分別為361萬9,292元、288萬5,868元、364萬4,798元(見外放神碟事務所估價報告)。惟林俊豪自93、94年間即已離家,於97年後勞保投保薪資僅1萬8,300元至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基隆市自97年至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1萬7,195元至2萬1,396元,則其薪資扣除日常生活費用所剩無幾,難認尚有資力購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又林俊豪須扶養與連怡絮所生2子,復未提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難認其有能力負擔購入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之價金。

⑶綜上,林俊豪於79年12月29日結婚至93、94年離家後,

雖約14、15年間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惟自93、94年外遇離家,且在外與連怡絮外遇生子後迄今之約15、16年間,即未對增加兩造婚後積極財產有所貢獻。而附表編號11至13不動產係在林俊豪離家前之91年、89年、85年購入,附表編號1至3、14不動產係在林俊豪離家後之97年、101年、104年、104年購入(見外放神碟事務所估價報告),且郭敏芬為增加婚後積極財產而經營尚文公司、上文公司,並負擔兩造所生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林俊豪對於兩造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雖難謂全無貢獻,但貢獻程度甚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10即315萬8,154元(0000000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林俊豪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林俊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郭敏芬給付315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郭敏芬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郭敏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郭敏芬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郭敏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林俊豪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俊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林俊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俊豪之上訴為無理由,郭敏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姓名 財產種類 種類 項目名稱 林俊豪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郭敏芬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爭執與否 備註 原審判決認定 (新臺幣/元) 1 林俊豪 婚後財產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3,619,292 3,619,292 爭執 鑑價金額不爭執,但林俊豪認為高估 3,619,292 2 林俊豪 婚後財產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號 2,885,868 2,885,868 爭執 鑑價金額不爭執,但林俊豪認為高估 2,885,868 3 林俊豪 婚後財產 不動產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644,798 3,644,798 爭執 鑑價金額不爭執,但林俊豪認為高估 3,644,798 4 林俊豪 婚後財產 存款 新光銀行 45,619 45,619 不爭執 45,619 5 林俊豪 婚後財產 存款 基隆一信 175 175 不爭執 175 6 林俊豪 婚後財產 存款 凱基銀行 3,608 3,608 不爭執 3,608 7 林俊豪 婚後財產 動產 養殖魚種及周邊器材 183,200 183,200 不爭執 183,200 8 林俊豪 婚後負債 貸款 基隆一信貸款 -1,764,528 -1,764,528 不爭執 -1,764,528 9 林俊豪 婚後負債 貸款 新光銀行貸款 -1,817,224 -1,817,224 不爭執 -1,817,224 10 林俊豪 婚後財產 追加計算 104年6月25日之轉帳款 0 1,300,000 爭執 1,300,000 11 郭敏芬 婚後財產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號 17,117,526 17,117,526 爭執 鑑價金額不爭執,但林俊豪認為低估 17,117,526 12 郭敏芬 婚後財產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9,825,334 9,825,334 爭執 鑑價金額不爭執,但林俊豪認為低估 9,825,334 13 郭敏芬 婚後財產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2,809,219 2,809,219 不爭執 2,809,219 14 郭敏芬 婚後財產 不動產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786,118 3,786,118 不爭執 3,786,118 15 郭敏芬 婚後財產 存款 郵政儲金 502,080 502,080 不爭執 502,080 16 郭敏芬 婚後財產 存款 凱基銀行-台幣 86,278 86,278 不爭執 86,278 17 郭敏芬 婚後財產 存款 凱基銀行-南非幣(匯率2.42) 18,307 18,307 不爭執 18,307 18 郭敏芬 婚後財產 存款 凱基銀行-美金(匯率29.09) 294,885 294,885 不爭執 294,885 19 郭敏芬 婚後財產 存款 基隆一信 5,949,655 5,949,655 不爭執 5,949,655 20 郭敏芬 婚後財產 存款 基隆一信股金 10,000 10,000 不爭執 10,000 21 郭敏芬 婚後財產 存款 基隆二信 5,387,473 5,387,473 不爭執 5,387,473 22 郭敏芬 婚後財產 存款 基隆二信存單 1,000,000 1,000,000 不爭執 1,000,000 23 郭敏芬 婚後負債 貸款 新光銀行 -1,765,306 -1,765,306 不爭執 -1,765,306 24 郭敏芬 婚後負債 存款餘額 新光銀行 -3,521,996 -3,521,996 不爭執 -3,521,996 25 郭敏芬 婚後負債 擔保 為林俊豪之保證債務 -1,817,224 -1,817,224 不爭執 -1,817,22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