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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A○○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律師被 上訴人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上訴人 辛○○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乙○○、丙○○、丁○○(下稱辛○○等4人,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B○○於民國105年7月5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合法繼承人共有5位,分別為訴外人C○○(即B○○配偶)、訴外人D○○、E○○、F○○與伊(均為B○○與C○○之子女),上開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107年3月21日遺產稅核定書增列被上訴人庚○○、己○○(即B○○與訴外人戊○○之子女,下合稱庚○○等2人,分稱其名,與辛○○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G○○(均為B○○與訴外人H○○之子女3人)為繼承人。上訴人不爭執G○○有繼承權,惟庚○○等2人雖經B○○於68年3月17日認領,並從父姓,但於70年1月13日已由訴外人壬○○、辛○○(下稱壬○○等2人,分稱其名)收養,改從養父姓並更名為陳○宗、陳○秀,迄至壬○○86年7月9日死亡,均未終止與壬○○之收養關係,仍為壬○○之養子女,並非B○○之繼承人。詎庚○○等2人前對辛○○等4人提起確認庚○○等2人與壬○○等2人收養無效之訴,原法院以105年親字第90號判決確認收養無效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收養無效訴訟、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惟伊於107年11月27日始得知該判決存在。庚○○等2人與壬○○等2人實質收養關係長達36年,卻為取得B○○之繼承人資格,而主張收養自始無效,對壬○○等2人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自應認收養有效,庚○○等2人不得繼承B○○之遺產。因北區國稅局仍列庚○○等2人為B○○之繼承人,且庚○○等2人主張其等均為B○○之繼承人,則庚○○等2人是否為B○○之繼承人即屬不明,致伊繼承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伊訴請確認庚○○等2人對B○○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就系爭確認收養無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與庚○○等2人均未通知與告知伊參加該訴訟,致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而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庚○○等2人對B○○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庚○○等2人抗辯:伊等係B○○之非婚生子女,於68年3月17日經

B○○認領,與B○○之親子關係存在,自為B○○之繼承人。伊等雖於70年1月13日與壬○○等2人辦理收養登記,惟未簽訂書面收養契約,又伊等自幼即與生母戊○○同住,受戊○○扶養,並未與壬○○等2人同住,亦未受壬○○等2人撫育,伊等與壬○○等2人之收養關係自屬無效,並經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確認無誤,伊等自為B○○之繼承人,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對B○○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知有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存在,其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追加訴請撤銷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應准許等語。

㈡辛○○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庚○○等2人對B○○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庚○○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㈠庚○○(原名陳○宗)、己○○(原名陳○卉、陳○秀)係B○○、戊○

○依序於65年10月6日、67年12月6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分別經B○○於68年3月17日認領為四男、長女,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55、57、59頁)。

㈡庚○○、己○○依序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8日與辛○○終止收養關係。

㈢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確認庚○○等2人於70年1月13日與壬○○等2人之收養為無效(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4頁)。

㈣庚○○等2人與B○○間血緣關係存在。

㈤庚○○等2人與壬○○等2人並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庚○○等2人對B○○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19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查戶籍登記雖曾登載庚○○等2人於70年1月13日經壬○○等2人收養,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庚○○等2人與壬○○等2人並未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庚○○等2人與壬○○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有效,依當時應適用之1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應以壬○○等2人是否自幼撫育庚○○等2人為斷。

⒉庚○○等2人抗辯:壬○○等2人係居住於○○市○○市○○街00號4樓(下稱雙園街住所),壬○○等2人之子乙○○就讀○○國小,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地址亦記載上址。而伊等雖於70年1月3日與壬○○等2人辦理收養登記,惟仍與戊○○同住於○○縣○○市○○街000巷00號4樓(下稱溪尾街住所,現門牌整編為○○市○○區○○街00號4樓),未與壬○○等2人同住,己○○與乙○○就讀同一所小學,但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地址既不相同,可見庚○○等2人並未受壬○○等2人撫育等語,已據提出○○國小畢業紀念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核與①辛○○陳稱:伊沒有扶養庚○○等2人,與戊○○沒有什麼互動往來,因伊自己養小孩就已經很辛苦,伊與壬○○有事才跟戊○○聯絡,平常各過各的,當初伊小姑戊○○說小孩子爸爸的老婆說戶籍怎會多出兩個人,不知道是伊先生壬○○還是戊○○說,不然由壬○○去辦理收養,就不要放在生父那邊,庚○○等2人沒有來伊家住過一天,因為伊家住不下,伊家裡還有公公婆婆、小孩、大伯、大伯小孩同住,那時候還沒有增建4樓,只有3樓,擠不下庚○○等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②證人戊○○證稱:庚○○等2人出生時,伊住○○市○○區仁愛街,幾號忘記了,庚○○等2人沒有搬去生父B○○家住過,都是伊自己扶養,後來因為B○○說他太太跟他母親在吵,請伊暫時將庚○○等2人遷給我堂哥壬○○,當時伊住在溪尾街住所,因此庚○○等2人畢業紀念冊地址都寫溪尾街住所,那時候溪尾街住所是伊父親的,伊父親過世後就變成伊的,伊戶籍也設於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審酌雙園街住所為3樓加強磚造,總面積與層次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折算約為24.2坪(計算式:80*0.3025=24.2),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05頁),供壬○○等2人與3名子女、壬○○父母、壬○○兄長與其子女居住,並不寬敞,而戊○○尚有其父所有之溪尾街住所可供居住使用,且己○○、壬○○等2人之子丁○○均就讀正義國小,畢業紀念冊通訊錄地址卻分別記載溪尾街住所、雙園街住所等情,因認庚○○等2人抗辯:其等於70年1月13日與壬○○等2人辦理收養登記前後,均未與壬○○等2人同住,亦未受壬○○等2人之撫育等情,堪信屬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戊○○與B○○共生3名小孩,第3名為甲○○,甲○○

並未出養予壬○○等2人,且甲○○另案對伊訴請確認與B○○之親子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0號),亦經伊不爭執,如戊○○係因B○○之太太與母親在吵,始將庚○○等2人戶籍遷至壬○○等2人住所,豈有不將甲○○戶籍併予遷走之理,可見庚○○等2人已出養予壬○○等2人云云。惟查,甲○○係B○○與戊○○於69年8月28日所生之子,未經B○○認領,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206之1至206之2頁),與庚○○等2人於68年3月17日即經B○○認領,並遷入B○○戶籍之情,並不相同。甲○○既未經B○○認領,戶籍上未登載生父為B○○,亦未遷入B○○戶籍,衡情自不生為平息B○○婚外產子並予以認領所生家庭糾紛,而需以出養予他人之方式解決遷出戶籍之問題,尚難以甲○○未出養予壬○○等2人,遽予推測壬○○等2人有自幼撫育庚○○等2人之收養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⒋上訴人雖主張:庚○○等2人與壬○○等2人實質收養關係長達36

年,卻為取得B○○之繼承人資格,始主張收養自始無效,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自應認收養有效云云。惟查,庚○○等2人自幼即與生母戊○○同住,受戊○○撫育,並未與壬○○等2人同住,亦未受壬○○等2人撫育,與壬○○等2人間並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庚○○等2人因與壬○○等2人間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為使其等與B○○之親子關係符合實際狀況,已依序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與辛○○終止收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壬○○於86年7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3頁)。則庚○○等2人因壬○○已死亡,無從以終止收養之方式,使其等與B○○間之親子關係回復為實際上並未出養之真正狀況,則其等以提起系爭確認收養無效訴訟方式,除去其等與B○○間親子關係不明之狀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另徵諸庚○○等2人於B○○105年7月5日死亡前之100年間,即終止與辛○○之收養關係等情,可見庚○○等2人訴請確認其等與壬○○等2人間收養無效,旨在確認其等與壬○○等2人親子關係存否,取得B○○繼承人資格僅為回復真正親子關係後之附帶效果,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收養無效,乃自始當然無效,縱經長期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其法律效果,或使其轉為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⒌綜上,庚○○等2人與壬○○等2人於70年1月13日所為收養登記,

並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亦無自幼撫育之事實,庚○○等2人與壬○○等2人間之收養自屬無效,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而庚○○等2人雖係B○○之非婚生子女,然已於68年3月17日經B○○認領,與B○○之親子關係存在,自為B○○之繼承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庚○○等2人對B○○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甲

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庚○○等2人對辛○○等4人提起系爭確認收養無效訴訟,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確認庚○○等2人與壬○○等2人收養無效,則庚○○等2人與B○○之父子關係即屬存在,而得繼承B○○之遺產。上訴人為B○○之繼承人,其得繼承之B○○遺產即因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受影響,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並將判決書送達之。」原法院於審理系爭確認收養無效訴訟時,依庚○○等2人所提出B○○訃文所載「孝男A○」等字(見原法院105年度親字第90號卷第28頁),已知悉上訴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卻未依前揭規定將該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未將該判決書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1月27日出席原法院調解庭時,始知悉系爭確認收養無效訴訟,即非無據,堪認上訴人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48條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相符。

⒊庚○○等2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知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追加第三人撤銷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107年7月31日家事起訴狀係記載: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亦僅能得知,庚○○等2人係於106年1月9日辦理「撤銷被壬○○、辛○○共同收養登記」,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函請庚○○等2人提供相關文件說明遭拒,庚○○等2人是否確有合法繼承權,不無諸多疑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向戶政機關查詢,始知庚○○等2人與壬○○等2人之收養登記已不存在,庚○○等2人復未主動提供相關文件,尚難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起訴時已知悉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再者,原法院審理系爭確認收養無效訴訟時,已知悉上訴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應依法將該判決書送達上訴人,惟原法院卻未依法送達,自難在無明確與堅強證據之情況下,將原法院疏未送達之不利益諉由上訴人承擔。從而,庚○○等2人抗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逾30日之法定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⒋次查,上訴人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系爭確認收

養無效訴訟,然上訴人於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聲請訊問證人辛○○、戊○○,惟證人於本院109年7月30日準備期日所為證述,不足以證明壬○○等2人有自幼撫育庚○○等2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影響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其對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自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庚○○等2人對B○○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與撤銷系爭收養無效確定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