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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明亮視同上訴人 劉明剛

劉明珠被 上訴 人 劉明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蘇孔雀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編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劉蘇孔雀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告,故本院將劉明剛、劉明珠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劉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回復繼承權;備位主張公同共有所有權(見原審卷第72頁),請求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以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先位之訴,惟就備位之主張漏未裁判,上訴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見原審卷第175頁),原審乃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判決駁回其備位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雖謂:原審補充判決未經兩造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本院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云云,惟第一審於105年9月22日就備位之訴,既經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72-73頁、第142-143頁),具見應踐行之訴訟程序業已完竣,其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審自有即為補充判決之義務,以免訴訟之延滯。上訴人據此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定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補充判決,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云云,容有誤解。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既無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主張,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卷第81、第91頁),其僅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劉蘇孔雀於102年1月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劉蘇孔雀所留系爭房地,因兩造間並未成立分割協議,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縱認成立分割協議,亦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先依該協議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103年6月3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侵害其公同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蘇孔雀所留遺產,兩造於101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22日成立分割協議(合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分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據此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雖於102年4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業經原法院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前案判決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先後經原法院、本院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違反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成立分割協議,系爭房地應分割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業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則系爭土地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乙節,於前案判決中既經裁判肯認,兩造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新訴訟中提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云云,即委無足採。

四、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前案就101年10月2日成立分割協議(即第一分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業經法院列為重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認該分割協議合法有效(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點所載),且前案判斷結果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分割協議,或謂該分割協議不生效力,故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分割協議,或謂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